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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北京某商业连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1-24    作者:110网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职工,住×××。
被告:北京×××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区商务中心27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裁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仲通字【2013】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求事项:
1、判令×××公司赔偿原告199481日—2013731日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肆拾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409460);
2、判令×××公司赔偿原告63岁至78岁(2013年—2027年)无法享受养老退休金待遇的损失,共计肆拾玖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499140);
3、判令×××公司赔偿原告60岁到78岁(2009年—2027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共计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22560);
4、判令×××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生命终止之日止,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超过北京医保退休人员门急诊、住院报销起付线部分的医疗费用(除按北京医保政策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外),承担全额报销责任;
5、判令×※×公司赔偿原告199481日—2013731日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拾玖万贰仟叁佰伍拾贰元整(¥192352
6、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200771日—200972日期间,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伍拾柒万陆仟元整(¥576000);
7、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2002513日—2006513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伍拾万贰仟伍佰伍拾壹块柒角整(¥502551.7)。【其中8小时以外加班共2250个小时,费用232758.6元;双休日加班共208天,费用2295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费用18206.9元;企业年休假加班共40天,费用22069元】;
8、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61日—2013731日工资,共计柒拾四万四千元整(¥744000);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上个世纪60年代知青。19666月,原告自××省××县城(现××市)下乡到该县××店人民公社插队,于19817月返城。期间,原告在农村从事会计工作,时间长达15年。
199481,原告入职北京市××科技公司(后改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副经理,此后被调往北京,任职××保健品有限公司会计、执行部经理,月收入工资为2000元。199711日,原告被调入北京××方便食品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部长、总经理助理一职,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200251日,原告被正式调任×××公司财务部经理,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200511日,原告被该公司提升为财务部总监,月工资上调至13100元。
然而,原告于1994年—2002年在北京××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也从未给原告办理过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手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直至200391日,原告工作9年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才正式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然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手续及缴纳住房公积金。
200471,×※×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20052006连续两年,该公司同原告续订合同两次。2007630日续订合同期满。至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年限已达13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然而直至20097月原告申请退休,公司未再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且从没有为其办理过社保手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同时,自20086月,公司就已停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
此外,原告在2002年×月×日至2006年×月×日工作期间,因该公司连锁店数量的迅猛增加,致使原告的工作量翻倍增长,超强度的工作量迫使其不得不长时间、超负荷的通过加班加点来完成。四年中的大部分时间,原告每天加班3个小时,每月90个小时,几乎牺牲了其所有的双休日、节假日及年休假,可谓是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但遗憾的是,美廉美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加班费。 
2009年×月×日,原告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遂向公司提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申请,该申请得到公司“请人事部积极配合协助办理”的书面批示。然而遗憾的是,原告时至今日仍未能享受到同其他普通退休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
2013年×月×日,原告就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养老保险费用损失等向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月×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劳动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人仲通字【2013】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在公司工作长达13年,原、被告之间依法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因其年龄达到60周岁而自然终止。2、原告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其社会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连续多次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进行反映。2012年×月×日,原告收到北京市××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书面回复,要求其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权益。2013年×月,人社部向原告送达《告知单》,要求其向当地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据此,原告向上述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应属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定情形
3、被告针对《××关于申请办理退休的报告》作出的“请人事部依照实际情况,积极配合协助办理”的批复,可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是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之诉求。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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