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再无纠纷协议 是否还能讨要权益 载于8月24日《劳动报》
发布日期:2013-11-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黄先生进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工作,任系统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0元。合同约定,黄先生在受聘期间,以及本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生效之日起的24个月内,绝不直接或间接地以业主、雇员、独资者或其他身份,为与科技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其他个人、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获取利益、工资或其他报酬。科技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黄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支付数额为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如黄先生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除向科技公司返还所有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外,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4倍。
2011年9月中旬,黄先生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黄先生就提出的请求事项和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黄先生与科技公司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终结;二、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黄先生45000元;三、黄先生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四、双方之间的所有劳动纠纷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调解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
2012年7月16日,黄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1750元。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审结。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调解协议已经明确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和其他争议,对黄先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则认为,双方在仲裁调解时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提及,科技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黄先生遵守竞业限制的权利,故双方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均无争议,判决支持黄先生的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竞业限制权利的放弃以及竞业补偿、调解协议内容等焦点问题。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对用人单位规范此类行为有所帮助:
一、用人单位放弃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条款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一定限制的权利。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且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予以生效。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黄先生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因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二、调解协议并未就劳动关系终结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达成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有约定”应当具体明确。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就黄先生提出的请求事项和黄先生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均是劳动关系终结及终结之前的权利义务问题,双方就达成调解时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提及,双方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也无争议。因此,调解协议并未包含了劳动关系终结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与竞业补偿的处理。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黄先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科技公司应当履行竞业期间支付补偿的义务,直至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之时或竞业限制期满。
□律师提醒
1、竞业限制约定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就业权一定限制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但是必须以明示方式告知劳动者。
2、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仍需遵守。
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时尽量把协商内容详细列明,避免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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