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因债务提前实现而应归于灭失
发布日期:2013-11-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徐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有限公司
2004年4月9日,徐健与百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FJS0404号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徐健向百福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价为370 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徐健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30%的款项,计 111 000元,其余款项259 000元,由徐健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百福公司为徐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徐健在偿清银行贷款之前应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百福公司。2004年4月15日,徐健与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徐健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259 000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59 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4年4月9日,徐健与百福公司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之抵押合同,约定:徐健以其所购奥迪汽车,车型A6L1.8TAT,发动机号AWL080302,车架号LFVBA24B443002246,车牌号京H92188,为百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370 000元;徐健为百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是主合同项下百福公司为徐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从建行宣武支行获得的购车贷款259 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款、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百福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徐健购买汽车后,于2004年4月22日,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8年12月15日,徐健向建行宣武支行提前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健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徐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徐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徐健要求确认百福公司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提前还贷是否就可以使抵押合同中存在的抵押权提前灭失?
【法理评析】
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必须先解决两个问题。首先什么是抵押合同?抵押权的内涵和外延。
先来看抵押权的内涵和外延:
我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所以抵押权不是一种单独的权利,它是依存在其他物权上的一种权利,而且多半是物权所有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类主体。所以本案中的奥迪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抵押权存在的载体。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
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区别于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约定担保物权都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当事人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就可以自由约定抵押物、抵押方式、抵押期限以及和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进行约定。抵押权区别其他的担保物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抵押权是不转移物的占有的担保方式。抵押权的内容是对物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这两种权利的存在有利于保证抵押说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所以一般情况下都存在。
抵押权的实现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抵押权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另一个就是债务的未履行不是由债权人造成的。那么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抵押权的债务人提前偿还了债务,那么抵押权就应该灭失。但是出现特殊情况,当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后,担保人因为违法而被吊销工商执照,而不能进行经营但是主体资格还是存在。所以还是需要为原告灭失抵押权的存在事实。
关于抵押合同,,是为实现抵押权的而签订的以抵押权为内容的合同,对抵押权合同执行的权利义务类似于其他合同。
本案的原告作为汽车的购买人,在提前完成了汽车贷款的还贷人物后,应该可以享受是抵押权的提前灭失。所以请求法院要求使工商执照被吊销的企业履行抵押权合同的义务,是合法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抵押权是一项特殊的物权,它是他物权下的所有物权。它是债权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所以抵押权的存在与否,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所以,在债务人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后,必须使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归于消灭,不然对被抵押人非常不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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