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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

发布日期:2013-12-04    作者:杨华兴律师

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

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章程必须确定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缴或全部认购,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运行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际财产数量。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便改变。
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基本逻辑是: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的基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是在债权人利益获得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之变动。(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
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2)转投资的限制;(3)非货币出资限制,实物出资不得高估价值;(4)股票不得低于面值发行;(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发行的股票,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6)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7)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
我国《公司法》中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关于规范资本变更,特别是减资程序的规定。
“资本不变原则是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立的一项法制原则。他们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二者的角度则有所不同,资本维持原则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的相互吻合方面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而资本不变原则是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维持资本的真正充实,并防止形式资本额的减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范健、王建文著《商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145页)

关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支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国商法典》(有限责任公司)第223-8条规定:在公司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簿》进行注册登记之前,受公司委任职务的人不得提取来自缴纳股款的资金。如果自第一次寄托股款起6个月期限内,公司未能成立,或者公司在相同期限内没有在《商事及公司登记簿》上注册登记,出资人得个人向法院请求批准抽回其出资的款项;相同情况下,如一名委托代理人代表全体出资人,可以直接向资金受寄托人要求抽回所寄存的股款。如出资人随后又决定组建公司,股款应当重新寄托。
第223-32条规定:(第2款)来自认购股份的资金,在资金受寄托人制作股款存交证明书之后,得由公司委任职务的人提取。
(股份有限公司)第225-5条规定:来自用现金认股的股款,认股人的名单以及各认股人认购股份的股金数额,均应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一并寄托。该法令还确定在何种条件下有权获得通报的这一名单。
第225-11条作出了与第223-8条相似的规定。
第225-198条规定:(第1款)资本分期偿还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按照特别股东大会的决定,动用第232-11条意义上可以分配的款项。资本的分期偿还,只能采取每一张同类股票偿还相等数额的方式进行,且不导致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适用于各种商事公司)第231-1条:(第1款)不具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公司的章程以及在所有合作性质的公司中均可规定,通过股东连续缴纳股金或者因新股东的加入而增加资本,以及通过完全或部分抽回已经进行的出资而减少资本。
第231-2条规定:如果公司运用第231-1条规定的选择权利,在公司发给第三人的所有文件中均应写明这种情形,并加写“可变资本”(公司)之字样。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申报登记]规定:(1)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在其辖区的法院为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而申报。
第8条[申报内容]规定:(2)申报时,必须保证本法第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给付已经列入基本出资并且给付标的也已经完全处于业务执行人的自由处分之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而货币出资尚未全部缴付,则还必须保证已经提供本法第7条第2款第3句规定的必要的担保。
第21条[因迟延支付而声明股份失效]规定:(在迟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迟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催告,敦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限期内履行支付,否则将其连同应予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催告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一个月。
第30条[偿还]规定:(1)为保持基本资本所必须的公司财产不得向股东支付。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条[公司的申报]规定:(1)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向法院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2)只有每一股票(只要不是商定的实物出资)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所要求的款项(第54条第3款),并且(只要所要求的款项不是用于设立时所产生的税款和费用)它最终是供董事会自由支配时,才可进行申报。公司仅由一人设立的,该发起人还应另外对超过所要求数额的金钱投资提供担保。
第57条[投资不偿还,不生息]规定:(1)投资不得偿还股东。在允许购买自己的股票的情况下支付的购买价金不视为是对投资的偿还。(2)对股东即不得允诺,也不得给付利息。(3)在公司解散之前只准许将结算盈余分配给股东。
第64条[开除拖欠的股东]规定:(1)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

关于转投资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16条规定:(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第1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2款)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88条规定:(第1款)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第2款)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法国商法典》(有限责任公司)第223-21条规定:(第1款)除法人担任公司经理管理人或者法人股东之外,禁止其他经理管理人或股东以任何形式向公司缔约借贷,或者让公司同意以转帐形式或其他形式透支款项,或者让公司为其对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使此种担保具有效力。此项禁止事项适用于作为股东的法人的代表。(第2款)这一禁止事项亦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指之人的配偶,直系尊、卑亲属以及一切中间人。
(股份有限公司)第225-43条作出了与第223-21条相似的规定。
(适用所有商事公司)第233-6条规定:(第1款)一家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对总机构设在法国领土上的另一家公司参股并占有该公司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五分之一,三分之一,一半资本时,或者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时,应当在向股东提交的有关会计年度经营活动的报告中,以及相应情况下,在会计监察人的报告中,写明这种情况。(第2款)公司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或者经理管理人在其报告中应当汇报本公司,本公司的各子公司及其按活动部门控制的各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及经营结果;如该公司制定并公布集团结算帐目,以上所指报告可以包括在第233-16条所指的有关集团管理活动的报告之内。
第233-15条规定:有子公司或参股的任何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委员会或经理管理人,均应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内附上图表,以显示其子公司及参股的状况。
第233-29条规定:(第1款)如一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持有另一公司10%以上的资本股份,该另一公司不得持有前者的股份。
第233-30条规定:(第1款)如一家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以外的公司的股东中有一家掌握其10%以上资本的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则该公司不得持有这家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发行的股份。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a条[从公司财产中贷款]规定:不得从为保持基本资本所必需的公司财产中贷款给业务执行人、其他法定代理人、商务代理人或授权从事全部业务经营的业务全权代理人。违反本条第1句给予的贷款必须立即归还,与此相抵触的约定不予考虑。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9条[相互参股企业]规定:(1)(第1句)相互参股企业是指所在地在国内的、具有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这类法律形式的企业,其联合形式为:每一企业可以得到超过另一企业股份的四分之一的股份。
第20条[通知义务]规定:(1)(第1句)一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股份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票属于一个企业时,该企业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公司。
第21条[公司的通知义务]规定:(1)(第1句)一旦另一个所在地在国内的、具有资合公司或矿业联合公司的超过四分之一的股份属于一个公司时,该企业应立即将此事书面通知参股企业。
第22条[通知参股的证实]规定:一个根据第20条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以及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接到通知的企业可以随时要求证实它的股份的存在。
第89条[向董事会成员提供信贷]规定:(1)(第1句)公司只能在监事会决议的基础上向其董事会成员提供信用贷款。(2)(第1句)只有在监事会许可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向它的代理人和被授权经营全部业务的业务全权代表提供信用贷款。

关于非货币出资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第1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2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3款)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83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第2款)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法国民法典》第1843-2条规定:(第2款)劳动技艺出资不参与形成公司注册资本,但可以分派有权分享公司利润与净资产的股份,并应负填补亏损之责任。
第1843-3条规定:(第1款)各股东就其许诺向公司投入的全部实物、货币或者劳动技艺对公司为债务人。(第6款)承担义务用劳动技艺向公司出资的股东,应将通过属于其出资标的的活动而实现的全部利益归于公司。
《法国商法典》(有限责任公司)第223-7条规定:(第2款)相应情况下,公司章程得确定以劳动技艺出资的公司股份的认购方式。
第223-9条规定:(第1款第1句)公司章程必须载明每一项用于出资的实物的评估价值。(第2款)但是,如果任何一项用于出资的实物的价值都不超过7500欧元,并且未经出资评估鉴定人评估作价的出资实物的总价值不超过公司资本的一半时,未来的股东可以一致决定并非一定聘请出资评估鉴定人进行资产评估作价。(第4款)如果没有聘任出资评估鉴定人,或者在公司认定的价值与出资评估鉴定人所提议的作价有差异时,全体股东在5年期限内,就公司设立时所认定的实物出资的价值,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第225-3条规定:(第4款)公司股份不得表示劳动技艺出资。
第225-8条规定:(第1款第1句)在有实物出资以及规定给予某些股东或非股东以特别利益的情况下,应公司发起人或其中一人的请求,由法院做出裁定,指派一名或数名出资评估鉴定人。(第3款)公司创立大会对出资的实物评估作价以及给予的特别利益做出审议决定。只有经全体认股人一致同意,大会始能减少上述价值与利益。(第4款)没有实物出资人与特别利益的受益人的明确赞同并在会议笔录中做出记述,公司不能成立。
(非公开募集设立的,前两款不适用)第225-14条规定:(非公开募集设立)(第1款)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对实物出资的评估作价。该项评估作价按照出资评估鉴定人个人负责制定的报告进行。报告附于章程。
第225-101条规定:(第1款)(第1句)公司在注册登记后2年内取得属于某一股东的价值至少相等于公司十分之一注册资本的财产时,应董事长的请求,或者依据情况,应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法院得指定一名资产评估鉴定人,以其个人责任,负责对该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第2款)资产评估鉴定人的报告应提交给各股东;普通股东大会对该项财产评估进行审议、做出决定,否则,该项财产的取得无效。该项财产的出卖人,无论其本人还是代理人,均无审议表决权。(第3款)如果是在交易市场并在裁判监督下取得某项财产,或在公司按照正常条件缔结的日常业务范围之内取得财产,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225-147条规定:(第1款)(第1句)在用实物出资或者订立有特别利益条款的情况下,由法院做出决定指定一名或数名出资评估人。(第2款)(第1句)出资评估人,以其个人责任,负责对用于出资的实物的价值以及给予的特别利益做出评估。(第3款)如股东大会批准对实物出资所做的评估以及给予特别利益,即确认公司已经实现增资。(第4款)如股东大会降低对出资实物所做的评估价值以及减少所给予的特别利益,此种变更应经实物出资人、特别利益受益人或者他们为此目的按照规定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明文赞同,否则,公司增资未告实现。(第5款)为回报实物出资而发行的资本凭证,应在其发行之时完全缴清实物。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基本资本-基本出资]规定:(4)如果以实物出资,则必须在公司合同中明确规定实物出资的标的和与该实物出资相对应的基本出资的数额。股东必须在实物组建报告中说明对缴付实物出资的适当性具有根本意义的情况,并且——如果是将一个企业转让给公司——还必须载明该企业最后二个营业年度的年度结余。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条[实物出资,实物接收]规定:(1)股东不是通过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的方式进行投资(实物出资),或者是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他财物的(实物接收),在章程中必须规定:实物出资或接收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实物出资而提供的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公司接收一种可获得赔偿金的实物,并把这种赔偿金算作一名股东的投资的,这种情况视为是实物投资。(2)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物;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收。(3)如果不作第1款的有关规定,公司实施的有关实物出资和实物接收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公司已经登记注册的,该无效性并不影响章程的有效性。一项有关实物出资的协议无效的,股东应负责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及其溢价。
另外,根据第33条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实物出资和实物接收须经审计员审查。第53条就“追加实物设立”作出了规定。第183条、184条、194条、195条、196条、205条、206条就“以实物出资为条件的增加注册资本”作了详细规定。

关于股票不得低于面值发行。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94条规定:(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16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法国商法典》(有限责任公司)第223-33条规定:(第2款)在没有出资评估鉴定人的情况下,或者出资实物的最后作价与出资评估鉴定人所提议的评估价值有差异时,公司经理管理人以及已经认购增加资本的人,在5年之内,就上述出资实物所定的价值,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第225-128条:(第1款)新的资本证券,或者按照面值发行,或者按照面值加溢价发行。
第232-19条规定:(第2款)股票准许进入规范市场交易的公司,股票的(分派)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分派决定做出之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减去股息或分期预付之股息净额之后的90%。(第3款)在其他公司里,股票的(分派)发行价格由公司选择确定:或以最近的资产负债表计算的资产净值除以现存证券的总数;或,按照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请求法院指定的鉴定专家的意见确定。确定(分派)发行价格规则的实施由会计监察人审核。会计监察人向第232-18条所指的股东大会提出专项报告。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以货币出资取代实物出资]规定:(1)如果在公司为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而申报之时,实物出资的价值未达到所认购的基本出资的数额,则股东必须为缺额缴付货币出资。(2)公司的请求权时效为五年,自公司登记入商业登记簿之时开始。
第24条[筹集缺额]规定:如果一份基本出资既不能从支付义务人处收回,又不能通过出售股份予以补偿,则其他股东应当按其股份比例筹付该项缺额。从个别股东处无法取得的应付款,由其余股东按上述比例分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增资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条[股份的发行金额]规定:(1)不允许折扣发行股票。(2)允许溢价发行股票。

关于公司收购自己的股票(股权、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2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3条规定:(第1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第2款)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第3款)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法国商法典》(股份有限公司)第225-206条规定:一、禁止公司直接或者通过虽以其个人名义但是为公司利益开展活动的人认购公司自己的股票。二、可以准许公司按照第225-207条至第225-217条规定的条件与方式购买自己的股票。禁止为公司的利益开展活动的人购买公司自己的股票,但投资服务机构(投资服务给付人)或者按照1996年7月2日第96-597号关于金融活动现代化的法律第43条第1项之条件开展活动的规范市场的成员除外。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购买自有股份]规定:(1)公司不得购买其出资尚未足额缴付的自有股份或将其用作抵押。(2)公司只有在如下情况允许购买出资已经足额缴付的自有股份,即购买系以超出基本资本数额之外的财产支付,并且公司可以为自有股份建立《商法典》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而不会导致减少基本资本或减少依照公司合同应予建立的、不得用于向股东支付的储备金。公司只在如下情况得将此种股份用作抵押,即用自有股份作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总额或者——如果用作抵押的股份价值较低——该价值的数额不高于超出基本资本之外的财产。违背本款第1句和第2句的行为并不导致对股份的购买或用作抵押无效;但是,关于违反禁止规定的购买或用作抵押的债权行为无效。(3)除此以外,允许为依照《公司形式变更法》第29条第1款、第125条第1句并结合第29条第1款、第207条第1款第1句向股东补偿而购买自有股份,倘若此种购买系于公司形式变更生效六个月之内或者是在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所为,并且公司可以为自有股份建立《商法典》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而不导致减少基本资本或依照公司合同应予建立的、不得用于向股东支付的储备金。
第34条[股份的收回(摊提)]规定:(1)仅以公司合同许可为限,得收回(摊提)股份。(2)只有在股份权利人购买股份之前公司合同中已经确定收回前提的情况下,方得未经股份权利人同意而收回股份。(3)本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购买自己的股票]规定:(1)公司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购买自己的股票:1、购买股票是为了使公司避免遭受严重的、迫在眉睫的损失所必需的;2、这些股票是提供给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人员购买的;3、购买股票是为了按照本法第305条第2款、第320b条或《公司形式变更法》第29条第1款、第125条第1句以及第29条第1款、第207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满足股东的要求的;4、购买股票是无偿实现的,或是一个信贷机构以购买股票来履行其代购委托任务的;5、通过总的权利继受人;6、根据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削减基本资本的规定收回;7、公司为一家信贷机构、金融服务机构或金融企业,并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为了进行有价证券交易的目的。决议必须规定,每日终了时为此目的购买的股票存量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百分制五,决议还必须确定最低和最高对等价值。授权期限最长为18个月。8、根据股东大会一项最长为18个月的授权,该授权确定了最低和最高对等价值以及不超过基本资本百分制十的股份。不得以买卖自己的股票为目的。第53a条的规定适用于收购和出让。只能在交易所进行收购和出让。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其他出让;在这种情况下,准用第186条第3款、第4款和第193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没有其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回收自己的股票。(2)为了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第7项和第8项的目的购进股票的总票面价值与该公司已经购进并且现在仍然占有的其他股票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基本资本的百分制十。此外,只有当公司在不减少其基本资本或根据法律或章程设立的、不能用于支付给股东的储备金的情况下,能为自己的股票设立《商法典》第272条第4款规定的储备金时,这种购进才是允许的,第1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7项和第8项的情况下,只有当全部支付了股票的票面价值或其溢价后,才允许购进。(3)在第1款第1项的情况下,董事会应在下一届股东大会上就购买股票的理由和目的、已经购进的股票的数量和票面价值、它在基本资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股票的对等价值作报告。在第1款第2项的情况下,这些股票应在购进后一年内分发给职工。在第1款第8项的情况下,公司应立即将授权通知联邦有价证券交易监督局。(4)违反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并不使购买自己的股票无效。但是只要购买股票违反了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就会使一项债法意义上的购买自己的股票的交易无效。
第71a条至第71e条就公司购买自己股票的相关情况作出规定。

关于公积金提取和利润分配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167条规定:(第1款)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2款)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第3款)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第4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5款)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第6款)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16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169条规定:(第1款)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第2款)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法国民法典》第1844-1条规定:(第1款)每一位股东按其在公司资本中所占份额的比例确定其分享利润与填补亏损的份额;仅用劳动技艺作为出资的股东所占的份额与出资最少的股东所持份额相同;此二项,有相反规定时除外。(第2款)任何情况下,将公司所得利润全部分派给一名股东,或者完全免除某一股东分担亏损,以及排除某一股东分享利润或责成其承担全部亏损,此种条款视为未予订立。
《法国商法典》第232-10条规定:(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可以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当从当年会计年度的利润中,必须时,扣除过去的亏损额度之后,至少提取二十分之一的款项用于设立公积金基金,称为“法定公积金”。与此相抵触的一切审议决议均无效。(第2款)在公积金数额达到公司资本十分之一时,不再强制提取上述款项。
第232-11条规定:(第1款)可供分配的利润,由本会计年度所获得的利润,扣除前期亏损以及依据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纳入公积金的款项以后,加上转接的前期利润构成。(第2款)与此同时,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将从其可处分的公积金中提取的款项纳入分配。此情况下,这项决定应当明确指出从哪些公积金栏目中提取款项。任何情况下,股息均优先取自本期可以分配的利润。(第3款)除减少资本外,在公司自有资金如分派利润之后低于公司注册资本加上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不允许分配的公积金的数额,不得进行任何利润分配。(第4款)因重新估价而产生的差额部分不得进行分配。此种差额可以全部或部分纳入公司资本。
第232-14条规定:(第1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对凡是证明自己在本经营期终结时记名登记至少已经2年并且在开始支付股息之日仍然维持记名登记的股东,分派增加的股息,但增加的幅度在10%的限度之内。增加股息的比例由特别股东大会确定。在股票准许进入规范市场交易的公司,对于同一股东,可以获得这种增加股息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按照相同的条件,在无偿分派股票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派同样的增加股息。(第2款)在修改公司章程之后的第二个经营期终结之前不得增加股息。第232-17条规定:公司不得要求股东或股份持有人返还任何股息,但是,在下列两个条件均具备的情况下除外:1、如股息的分派违反了第232-1条、第232-12条以及第232-15条的规定;2、如公司能够证明,股息受益人在分派股息时知道此项分派具有不符合规定之性质,或者依据分派时的具体情况,受益人不可能不知道此种情形。
第232-19条规定:(第1款)按照第232-18条规定的条件(分派)发行的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面值。(第2款)股票准许进入规范市场交易的公司,股票的(分派)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分派决定做出之日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减去股息或分期预付之股息净额之后的90%。(第3款)在其他公司里,股票的(分派)发行价格由公司选择确定:或以最近的资产负债表计算的资产净值除以现存证券的总数;或者,按照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请求法院指定的鉴定专家的意见确定。确定(分派)发行价格规定的实施由会计监察人审核。会计监察人向第232-18条所指的股东大会提出专项报告。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9条[利润使用]规定:(1)股东对于在加上利润结转帐目、减去亏损结转帐目之后的年度盈余享有请求权。倘若加减之后所得数额未被法律或公司合同、或由本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或基于关于结余使用的决议而作为额外费用被排除在股东中分配。如果制作资产负债表时已将部分结余使用考虑在内或者储备金已被解除,则股东可以不遵从本款第1句而对资产负债表上的利润享有请求权。(2)在关于结余使用的决议中,若公司合同无另外规定,股东可以将款项列入利润储备金或作为利润结转。(3)分配按股份比例进行。公司合同中可以确定另外的分配标准。(4)在不违背本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3款第2句规定的不同的利润分配约定的前提下,经监事会或股东同意,业务执行人可以从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资产标的的补价中,以及从税法上的利润调查所设的债务项目——该债务项目不得在特别项目中以储备份额标出——中把公司自有资本份额列为其他的利润储备金。此中储备金的数额必须在资产负债表中特别标明或在附件中载明。
第32条[利润偿还]规定:如果不存在本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则股东无论如何均无义务偿还其出于善意而作为利润份额收受的款项。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8条[年度盈余的使用]规定:(1)只有在股东大会确定年度帐目的情况下,章程才可以规定,从年度盈余中提取款项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最多只能提取年度盈余的一半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同时,应划入法定储备金中的款项和亏损结转帐目首先应从年度盈余中扣除。(2)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年度帐目已作出确定的,他们可以提取年度盈余的不部分,但最多是它的一半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和监事会把年度盈余的一大部分或者一小部分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但对在交易所挂牌的公司,则只能把比年度盈余一半更大的部分划入盈利储备金中。根据这样的章程规定,另外的盈利储备金超过了基本资本的一半,或者在划入后,另外的盈利储备金超过了基本资本的一半时,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得再将款项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于此准用第1款第3句的规定。(2a)在不违反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将自有资本份额从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部分的价值补偿中和从在税法盈利计算中产生的负债款项中(它不允许在特殊款项项目下用储备金份额来证明)提出,划入另外的盈利储备金中。这种储备金的款项或者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加以证实,或者在附注中加以说明。(3)股东大会可以在关于使用结算盈余的决议中将其他款项划入盈利储备金中或作为盈利结转新帐。如果得到章程的授权,股东大会还可以作出一个不同于第1句的规定或不同于在股东中进行分配的另外一种使用决定。(4)股东有权得到结算盈余,只要结算盈余没有根据法律或章程、通过第3款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依据盈利使用决议作为附加开支而被排除在股东中进行分配。
《德国商法典》第272条[自有资本]规定:(1)1认缴资本,是指股东以其为限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负责任的资本。2认缴资本应当以名义金额确定。3认缴资本中未被催缴的未收回出资,应当从“认缴资本”项目中公开扣除;剩余金额应当作为“已催缴资本”项目,列示在负债方的主栏;已经催缴、但尚未缴纳的金额,应当单独列示在债权之下,并且应当进行相应的称谓。(1a)1所取得的自有股份的名义金额,或者在不存在此项数额时,所取得的自有股份的计算价值,应当在前一栏中,公开地从“认缴资本”项目中扣除。2自有股份的名义金额或者计算价值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应当与可以自由处分的公积金结算。3表现为购置从属成本的支出,为营业年度的费用。(1b)1在自有股份出让之后,第1a款第1句的列示不复存在。2由出让金得出的、超过名义金额或者计算价值的差额,在与可自由处分的公积金相结算的金额的范围之内,提取为其时的公积金。3超出此项金额的差额,应当提取为第2款第1项的资本公积金。4出让的从属成本,为营业年度的费用。(2)下列数额,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列示:1、在发行包括增资股份在内的股份时,超出名义金额而取得的数额,或者在不存在名义金额时,超出计算价值而取得的金额;2、在发行具有购买股份的调换权和认购权的债券时所取得的数额;3、股东在赋予自己的股份以优先权时加付的款项数额;4、股东向自有资本给付的其他加付款项的数额。(3)1仅在该营业年度或者在以前的一个营业年度由经营成果形成的数额,始得作为盈余公积金列示。2应当由经营成果形成的法定公积金,或者基于公司合同或者章程形成的公积金,以及其他的公积金,属于此种范畴。(4)1对于在一个支配性企业或者在一个以多数参与的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应当提取公积金。2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为在一个支配性企业或者在一个以多数参与的企业所持有的股份所确定的金额,提取公积金。3公积金,以其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即应当提取为限,允许由存在的并可以自由支配的公积金中提取。4以在一个支配性企业或者在一个以多数参与的企业所持有的股份被出让、发行或者收回为限,或者以资产方上列示一个较低的金额为限,应当解除公积金。

关于资本不变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第1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第2款)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第178条规定:(第1款)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2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3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法国商法典》(有限责任公司)第223-14条规定:(第4款)公司也可以经打算转让股份的股东同意,在相同期限内,决定减少资本,减少的数额为该股东所持股份的面值总额,并按照以上规定的条件所确定的价格回购股东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得决定给予公司一个支付款项的期限,但此期限不得超过2年,所欠款项按法定商业利率支付利息。
第223-15条规定:如公司同意(股东)在符合第223-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用其在公司的股份设立质押,此项同意即意味着用于设质的股份在按照《民法典》第2078条第1款的规定被强制变卖时,公司认可受让人(买受人)为其股东,但如在实现股份转让之后,公司宁取立即回购这些股份并减少其注册资本,不在此限。
第223-34条规定:(第1款)减少资本由股东大会按照修改章程所要求的条件进行审议、予以批准。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均不得损害股东的平等地位。(第3款)如股东大会批准并非由于公司亏损而减少资本的方案,其债权发生在公司向商事法院书记室存交减少资本的审议笔录之前的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异议。法院做出裁定,或者驳回异议,或者责令偿还债务,或者如公司提供担保且此种担保被认为充分时,责令设定担保。公司减少资本的各项行动不得在此异议期间开始。(第4款)禁止公司购买自己的股份;但股东大会在决定非因公司亏损而减少资本的情况下,可以批准公司经理管理人回购确定数量的股份予以销除。
第223-42条规定:(第1款)如因公司会计帐目上已见亏损,公司自有资本已低于其注册资本之一半,全体股东得在已见亏损的帐目通过后4个月内,决定是否有必要提前解散公司。(第2款)如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多数的股东不宣告解散公司,至已见亏损的会计年度之后的第二个会计年度结束,如公司自有资本在此期限内仍然没有恢复到至少等于注册资本之一半,公司最迟应在此时将其资本至少减少相当于未能用公积金填补的亏损数额。
(股份有限公司)第225-204条规定:(第1款)公司减少资本,由特别股东大会批准或决定。特别股东大会可以将实现减少资本的全部权力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响应情况下,授予管理委员会行使。在任何情况下,资本减少不得损害股东的平等地位。(第3款)在董事会,或者相应情况下,管理委员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授权实现减少资本时,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应就此制作笔录并进行公告,同时对公司章程做相应修改。
第225-205条规定:(第1款)股东大会批准并非因公司发生亏损而减少资本的计划时,公司同期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以及债权产生于股东大会审议笔录存交至法院书记室之日前的债权人,可以在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公司减少资本提出异议。(第2款)法院做出裁定:或者驳回异议,或者命令偿还债务,或者如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并且所提供的担保被认为充分时,设立担保。(第3款)减少资本的各项活动不得在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期间开始,相应场合,亦不得在初审法院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理之前开始。(第4款)如初审法院支持所提出的异议,减少资本的程序应立即中断,直至设定足够担保或清偿债务为止。如法院驳回债权人提出的异议,减少资本的活动即可开始。
第225-207条规定:并非因为公司发生亏损而决定减少资本的股东大会,可以批准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购买确定数量的股票,以行销除。
第225-209条规定:(第1款)股票准许进入规范市场交易的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批准董事会,或者相应情况下,批准管理委员会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所购股票的数量最高可达到公司资本的10%。开展这项交易活动的目的与方式以及购进股票的最高数量,由股东大会确定。此项批准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8个月。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应当通知公司的企业委员会。(第2款)每年均应提交一份专门报告向股东大会报告:股东大会批准的购买股票的活动的实现情况,尤其要具体说明,就每一种目的而取得的股票的数量与价格,用于这种目的的股票的总量以及可能将其再用于其他目的的情况。(第4款)这些股票的取得、转让或者转移,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进行。在公司资本10%的限度内,每24个月一期,可以销除这些股票(股份)。公司每一个月均向金融市场主管机关报告其购买、转让与销除其股票的情况。金融市场主管机关将这些情况告知公众。(第7款)在公司销除其购买的股份的情况下,由特别股东大会批准或者决定减少资本。特别股东大会可以授予董事会,或者相应情况下,授予管理委员会以全部权力,以实现减少资本。由会计监察人就考虑中的活动提出的专门报告,应在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期限内通报给全体股东。
第225-214条规定:违反第225-206条至第225-210条之规定而占有的股票,应在自其认购或取得之日起1年期限内予以转让,过此期限,此种股票应予销除。
第225-248条作出了与第223-42条近似的规定,并必须符合最低注册资本之规定。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8条[削减基本资本]规定:(1)只有在遵循下列规定的条件下方得削减基本资本:1、削减资本的决议必须由业务执行人通过本法第30条第2款所指的报纸分三次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必须同时催告公司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公司的商务薄册上记载的或从其他途径得知的债权人必须以特别通知催告其申报;2、对已向公司申报并且不同意削减资本的债权人,必须根据其所提出的请求予以偿付或者向其提供担保;3、自第三此在报纸上催告债权人之日起一年届满之前,不得为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而申报削减资本决议;4、申报时必须呈交决议的历次公告;同时业务执行人必须保证,对向公司申报并且不同意削减资本的债权人已经予以偿付或已向其提供担保。(2)(第1句)本法第5条第1款关于基本资本的最低数额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58a条[简化式削减资本]规定:(1)为了平衡贬值或者弥补其他亏损,得以简化式削减资本方式削减基本资本。(2)简化式削减资本,只在将资本储备金和利润储备金两项相加削减之后剩余的基本资本的百分制十的部分预先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方为许可。但是倘若存在利润结转帐目,则不许可。
第64条[申请破产的义务]条作出了与“股份公司法”第92条类似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2条[在发生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支付能力时董事会的责任]规定:(1)如果在制定年度资产负债表或年中资产负债表时,或者是在根据所负义务进行判断时,发现高达基本资本一半的亏损,董事会就必须立即召开股东大会,并在股东大会上指出这一情况。(2)如果公司已无支付能力,董事会不得故意迟延,最迟应在发生无支付能力情况三周后,申请破产程序。上述规定准用于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3)在公司发生无支付能力后,或者已经证明公司资不抵债后,董事会可以不付款。这一点不适用于在这一时刻之后以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而约定的付款。
第222条[正式的削减资本的前提条件]规定:(1)对于削减基本资本,只能由在作出决议时代表着基本资本的至少四分之三的多数决定。章程可以规定另外一个资本多数和提出其他要求。(3)在该决议中应当规定,为什么目的削减资本,特别应规定基本资本的各份额是否应当偿还。(4)可通过以下方式削减基本资本:1、降低股票的票面价值;2、合并股票;仅在股票的最低票面价值不能被维持时,才允许合并。决议必须说明削减资本的形式。
第225条[保护债权人]规定:(1)在决议的登记公布之前其债权即已成立的债权人,如在发布公告后6个月内为这一目的提出申报,只要他们未能要求清偿,就应对他们提供保证金。在公布登记时要向股东说明这一权利。在破产情况下有权从按照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并由国家监督的保证金中优先得到补偿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金。
第229条[简化的削减资本的前提条件]规定:(1)为了平衡跌价、弥补其他损失或者将款项划入资本储备金中而进行的削减基本资本,可以采用简化方式进行。在决议中应确定,这次削减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进行的。(2)只有当法定储备金和资本储备金总计超出业已削减后余留的基本资本的百分制十的那部分以及盈利储备金事先已被解除,才允许简化的资本削减。只要还存在盈利结转帐目,就不允许简化的削减资本。
第237条[通过收回股票削减资本的前提条件]规定:(1)股票可以通过强制方式或者由公司购买来收回。只有在最初的章程中或者在认购原始股票或认购股票之前通过修改章程予以规定或者允许的情况下,才允许强制收回。(2)(第1句)在收回时应遵循有关正式削减资本的规定。


注:法律文本译文来源:
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月版。
贾红梅、郑冲译《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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