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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3-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食品生产者向食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致使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

  扬州亿豪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系于2001年10月设立的台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豆类植物馅、植物性蛋白、淀粉的生产销售等。2008年10月7日,亿豪公司对该公司产品中添加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向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年12月4日,质监部门书面通知亿豪公司,上述添加剂在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未能查询到允许使用在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上,特通知该企业在生产加工产品中不得添加上述添加剂。

  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在亿豪公司总经理陈基焜安排下,该公司将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添加到该公司所生产的苏亚系列产品中,在质监部门到该公司检查时,陈基焜多次指使工人将上述辣椒红、日落黄、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滑石粉等添加剂隐匿,以逃避检查。亿豪公司先后向河南双汇、合肥百盛食品等公司销售计价值人民币838万余元的苏亚系列产品。

  裁判

  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明确禁止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质监部门亦书面通知亿豪公司不得在其产品中添加上述添加剂,被告人亿豪公司仍然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生产的苏亚系列产品中添加辣椒红、双乙酸钠、二氧化钛、日落黄、滑石粉等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基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主管人员,安排其公司员工在在其生产的豆制品(其他豆制品)等产品中添加上述添加剂,且在质监部门到亿豪公司检查时,陈基焜还指使工人将违规使用的添加剂隐匿以应付检查,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亿豪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人陈基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人亿豪公司及被告人陈基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亿豪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生产属于豆制品(其他豆制品)分类的产品中违规添加多种添加剂,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陈基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扬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二者专指生产和流通领域的食品犯罪,第三是指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特定产品犯罪,这里的产品包括食品、药品、化妆品等特定产品。亿豪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豆制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首先,本案案发后,经质监部门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亿豪公司生产的苏亚系列产品抽样检验,未发现有毒、有害的成分。因此,亿豪公司在豆制品中违规掺入添加剂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其次,不合格食品不等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亿豪公司生产的豆制品造成了消费者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而不构成不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三,从主观上看,2008年12月4日,扬州市仪征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告知亿豪公司,辣椒红、落日黄等五种添加剂不在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在豆制品(其他豆制品)上的范围内,但亿豪公司为达到提高收益的目的,仍使用原配方,指使工人将上述五种添加剂掺入到苏亚系列产品(豆制品)中,并销售给河南双汇、合肥百盛等公司;其间,在质监部门检查时,亿豪公司主管生产和销售的总经理陈基焜还指使工人将上述添加剂隐匿,以逃避检查。因此,亿豪公司既有逃避有关部门监管破坏国家食品监管秩序的直接故意,又有违规在食品中掺入多种添加剂对公众的健康可能造成不良后果采取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从客观行为看,亿豪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且销售金额达83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素。综上,亿豪公司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全部特征,故构成本罪;陈基焜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主管人员,亦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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