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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老年人法律维权问题

发布日期:2013-12-05    作者:郁红科律师

浅谈老年人法律维权问题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步伐的加快,人口老龄化问题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严峻问题之一。老年人口的增多,势必导致和引起方方面面的诸多问题,如养老问题、就医问题、居住问题、维权问题等等,目前这些问题都已十分突出和急需解决,作为一名老年学学会会员,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借鉴多方经验,从法律维权方面进行探讨,期望对维护老年人利益及合法权益,加快老年工作进程添砖加瓦。
一、存在问题
根据相关数据分析,涉及老年人法律维权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子女赡养、财产分割、房屋产权等财产领域以及遗弃、虐待等人身权领域。
(1)遗弃虐待老人。有的子女以赡养为借口,大肆攫取老人财产,或者是与老人共同居住的子女以赡养、照料老人生活为名,在购买房屋产权、户口迁入、更改户主等目的达到后,遗弃、虐待老人。
(2)因继承遗产而侵犯老年人继承权的纠纷案件。比如,老年人的配偶死亡后,另一方再婚需要依法处理或者带走自己财产时,往往会受到子女、亲友或者其他家族人口的阻拦,不让老人处理或者带走遗产,这样会给老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极大的间接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侵吞老人的房屋产权。有的子女不思老人赡养,巧取豪
夺老人财产,其行为让人发指,如共同居住的子女分配、购买住
房后,仍然占据老人住房;成年子女冒领本不该属于私有房产主的老人的拆迁补偿款,有的还因为房产纠纷引发了再婚纠纷及赡养纠纷等。
(4)再婚老人的配偶一方去世后引发的财产继承和老人赡养
问题。由于再婚老人的财产所有权模糊,加之原双方子女的干涉
等,极易引发利益冲突和再婚老人的财产纠纷。
(5)老人的赡养问题。有的老人子女不孝,不思老人赡养,
老人无依无靠、衣食得不到解决。尤其是独居老人,虽然衣食问
题得到了解决,但却饱受精神养老问题的困扰。众所周知,由于受生活压力影响和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年轻人习惯上把“养老”理解为是对老人物质与经济上的给予,他们认为只要在物质与经济上供给了就行,而对老人精神方面的需求则考虑甚少,忽视与老人进行感情交流,使得老人难以得到心理慰藉。老年人时常会感到失落、孤独、焦虑。
二、维权策略
1、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由于人口老龄化问题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领域产生和带来的影响,以及我国的人口国情实际,因此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等方面,要从实际出发,一是在老年人赡养费问题上,从法律上赋予法院根据赡养能力裁判赡养费用及增长比例大小的权力。赡养人的赡养义务是否均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子女由于思想认识、收入水平、家庭环境等原因,在赡养老人问题上很难做到完全平等。有人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子女在继承父母遗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因而对父母赡养义务方面也应该是公平和平等的。于是,有些子女为富不仁,有些为老人赡养和赡养费大小大打出手甚至对簿公堂。人的能力大小不同,收入水平高低肯定会有差异,笔者以为,要在立法上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赋予法院根据子女收入确定赡养费增加和给付比例的权力。二是建立和赋予儿媳(女婿)对老人赡养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继承人的范围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法条规定上看,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同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也无继承权,或者说继承权是受严格限制的。现实生活中需求和我国已经或者即将出现的“2+4”独生子女家庭赡养模式,急需赋予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并规定她(他)们对公婆(岳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这样的规定更能体现出社会经济生活、家庭关系的特性,也更符合各方利益。三是建立代位赡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8条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是具备“有负担能力”时,才有赡养“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寿命的增加,“以老养老”现象将日益突出和明显,即赡养人和被赡养人都是60岁以上的老人,在“以老养老”家庭中,赡养人扮演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是很特殊的,一方面自己是被赡养人,同样也需要别人赡养,另一方面自己是赡养人,同样需要赡养别人。因而,急需通过立法形式,明确赡养人的年龄,即规定赡养人到一定的年龄阶段,可以免除他(她)们的赡养义务,追加他(她)们的子女为代位赡养人,替其父母尽赡养义务。
2、构建老年人权益维护保障体系。一是依托专门的老年服务组织,如老干局、老龄办、老年学(协)会等,建立老年人公益诉讼制度。赋予老年服务社团组织涉老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该类组织代表老年人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政府应该每年给这些组织划拨一定数额的资金,确保各项活动的正常运行;创造条件,让这些服务组织在行使公益诉讼时,免收诉讼费用。二是建立健全组织网络,让维权工作贴近广大老年人。将老年维权工作延伸到城乡街道和农村基层。从机构、资金和人员上予以落实,首先在县(区)设立老年法律援助工作部,在乡镇街道和社区,建立老年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农村从热心老年工作的离退休职工、干部中聘请老年维权联络员;其次划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人打官司,同时还要协助这些老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的法律援助;第三要从热心老年公益事业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基层司法所和离退休法官、检察官队伍中,精心挑选一批素质高、有能力、乐奉献的人员,组织成立老年维权法律服务团队,为老年人维权设立必要的服务人员保障。要对老年人的法律援助放宽政策,建立法律援助的接待、老年人援助办理、督办、回访、考核和对病残老年人上门服务等制度,提高维权服务质量和维权效果。建立老年维权电话咨询网络,实现乡镇街道联网服务。建立老年心理危机干预中心,对丧偶老人提供心理上的援助和生活上的照料。在县(区)妇联、残联组织设立专门维权分部,直接为老年妇女和残疾老人提供法律咨询、接受投诉和法律援助,从而拓宽老年维权渠道,方便老年人的维权求助,使老年维权工作更加贴近老年人生活。
3、建立和依托联调平台,确保老年维权取得实效。涉老案件多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表现为赡养、抚养、继承纠纷居多,人民法院审理中既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尽可能修复家庭关系,避免“案结情断”。为此,在诉前调解、诉讼调解上狠下功夫,确保老年维权取得实效。一要配强涉老案件审判力量。人民法院要配齐配强老年维权工作调解和审判力量,加强他们对涉及老年维权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学习。在案件审理中,突出 “快捷、高效”,做到涉老案件优先审理。二要以“案结事了、修复关系”为目标,加大涉老案件调解工作力度。涉老案件的被告多是老年人的亲属,他们之间虽有矛盾,但都有血缘或者亲情关系,因此要把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作为化解涉老纠纷的首选方式。在诉前调解和案件审理中,要做到 “三走访”,即“走访当事人、走访当地基层组织、走访左邻右舍”,充分了解案情,调解时要邀请当地人民调解员、基层干部及当地有名望的人士,召集老人与诉讼相对方及其他亲属,进行“圆桌会谈”,让纠纷双方充分阐述事实和各自的观点、理由,而后从情、理、法等方面入手,耐心做好思想疏通工作,消除对立情绪,营造轻松的氛围,促使双方达成都愿意接受的协议,从而较好的化解纠纷。三要扎实开展涉老案件巡回审判工作。对不便到法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老人,或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件,坚持巡回审判,把法庭搬到老年当事人床前、家中、村居委会,既方便了老年人维权,又可以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四要强化案件回访,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对于已审结的涉老案件,要坚持案件回访制度,及时了解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解决未了事宜,防止案了事未了情况的发生,确保涉老案件的社会效果。五要多方协作,相关组织在督促义务人为老人提供物质生活资料、赡养老人的同时,还注重提醒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多陪老人聊天,真正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六要注重调解和判决赡养案件的衔接工作,由于老人赡养问题是件复杂的社会问题,单靠一份调解和判决文书很难解决长久和根本性问题,人民法院要加强跟涉案老人子女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社区、村(居委会)的联系,及时将案件调解或判决书予以向涉案的单位和组织送达,并从法律方面赋予权利,让涉案单位、社区、村(居委会)积极协助和配合,共同搞好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和监督落实工作,切实解决老人的赡养问题。
三、几点思考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的法治宣传氛围。结合普法宣传,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的宣传力度,组织力量进村入户,举办培训班、法制报告会、法律宣传咨询等活动,尤其使老年人群学法、懂法,更好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加强维权组织建设,使老年人维权有人管事。县(区)要成立老年人法律维权机构,乡镇(街道)、村(组)要实行老年维权法律顾问制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要设立老年法律服务窗口,乡镇、街道设立老年工作站,社区、村(居委会)要确定专人,负责从事老年工作,尤其是对涉及老年维权的涉法、涉诉案件和老年人纠纷,要认真和及时办理,确保老年人后顾无忧。
3、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加大对虐待、遗弃罪的刑罚力度。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与目前赡养问题的严重性相比,这样的规定实在有些从轻,根本起不到震慑作用,特别是一款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更是对虐待老人的行为有所放纵。二是加大对老年人身体、财产侵权案的处罚。老年人在社会上属于弱势群体,由于年龄、身体、智力等因素,当身体或者财产受到侵害时,证人不愿给其作证,希望在立法或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司法解释时,作出老年人维权证据与对方证据相当时,人民法院裁定(判决)要利于或倾向于老年人的司法解释。
关心老年人的今天就是关心我们自己的明天。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一窥之见和孤陋寡闻,以期引起各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共同从老年人法律维权方面出发,为老人的今天和我们的明天献智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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