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查看资料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胜诉

发布日期:2013-12-06    作者:110网律师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11-02    作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业路13号首层之六,注册号:440681000090973。
法定代表人:梁建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银,女,汉族,1946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花园东顺街17号b座201房。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56号江西理工大学应科院。
委托代理人:陈晓璇,女,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深洋柚树脚一巷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57号之-1楼,组织机构代码:70805553-3。
法定代表人:李庆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56号江西理工大学应科院。
委托代理人:陈晓璇,女,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深洋柚树脚一巷8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爱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下称惠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1日,张亚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0年5月5日获得授权以及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证书号为第1404506号,上述专利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张亚银。
张亚银、惠然公司要求保护该专利权利要求1、2,该专利权利要求为:权1: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绕制的辅助装置包括底座(1),有至少一个支架槽(2)和至少一个线圈固定件(3)环绕底座中心相间分布在该底座(1)上,其中,线圈固定件(3)包括若干垂直于底座(1)的环形挡板(31)和相邻挡板(31)之间形成的若干环形线槽(32)。权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线圈固定件(3)还包括高出支架槽(2)的底部、位于挡板(31)和线槽(32)根部的支撑带(33)。权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线圈固定件(3)为扇形,相应地支架槽(2)为长方形。权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槽(2)的底部有固定卡槽(5)。权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底座(1)与线圈固定件(3)为一体。权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底座(1)中心设有装配孔(4)。权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槽(2)的数目为4-8个,线圈固定件(3)数目为4-8个。权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一个支架槽比其他支架槽(2)的宽度宽。权9: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任何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螺旋线分布。权10:根据权利要求1、2、3、4、5、6、7或8所述的任何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同心圆分布。
在庭审技术对比过程中,张亚银、惠然公司认为爱锋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张亚银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相同,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爱锋公司认为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张亚银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但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在庭审过程中,爱锋公司放弃了本案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根据张亚银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了(2011)佛中法立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8月16日在爱锋公司的住所地扣押了标号为c45铁模一个。
根据2007年12月刊《慧聪商情广告》登载内容,中山市长实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爱锋电器有限公司等在该广告上发布有关07年电磁炉线圈盘主流产品——疏绕线圈盘的宣传广告,这些公司对上述产品的广告宣传,仅仅公布了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上述图片附有“大盘疏绕、中盘疏绕”、“省70%”等字样,但没有关于该电磁炉加热线圈盘、支架及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具体结构、功能、特征文字描述,仅从该电磁炉加热线圈盘、支架的平面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电磁炉加热线圈盘、支架的平面图的产品披露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2011年5月7日,张亚银与惠然公司签订《关于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张亚银将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在中国范围内许可给惠然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10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惠然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张亚银。合同签订后,惠然公司并未向张亚银支付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
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根据爱锋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9月1日出具检索报告一份,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结论为:ZL200920056319.0的权利要求1、4-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爱锋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就上述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7日对上述专利权作出第178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7、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爱锋公司系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及配件、五金杂件、塑料制品等。
2011年7月12日,张亚银、惠然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锋公司停止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2、爱锋公司赔偿张亚银、惠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爱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张亚银作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惠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因此,张亚银、惠然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作以下认定: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爱锋公司认为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涉案专利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明显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因此,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等其他情形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据此,是否中止诉讼,既要考虑宣告无效的时间条件,也要考虑专利的稳定性等实体条件,对此,人民法院具有裁量权。爱锋公司虽在本案诉讼期间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审查决定,宣告该项专利部分无效,爱锋公司不能提交涉案专利权有效部分法律稳定性的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必要中止诉讼的情形,而且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爱锋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爱锋公司请求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爱锋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成立,被诉侵权人没有侵犯专利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技术特征包括该绕制的辅助装置的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爱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的对比文件为2007年12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的广告及专利权人为李玉青名称为“一种加热线圈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76265.2)。首先,该宣传广告图片公布了“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但没有关于“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任何文字描述,仅从该“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电磁炉线圈盘”及支架的平面图的产品披露了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绕制的辅助装置的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的特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爱锋公司提供的另一对比文件是“一种加热线圈盘”,两者并非同类产品,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有无实质性差异,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使用。爱锋公司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行业内已有多家在生产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该技术方案在业内已属于公开状态。而且涉案专利也被其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所公开”,涉案专利明显属于公知技术,爱锋公司不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但是,爱锋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不能完全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爱锋公司在庭审时放弃了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综上,爱锋公司答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爱锋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所谓先用权抗辩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先用权抗辩的必要前提条件是抗辩人通过合法手段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掌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并实际制造、使用或已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爱锋公司为了证明其拥有先用权,提供了《慧聪商情广告》等证据,该证据的关联性前面已经作了审核认定,因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其所生产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无法判别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爱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之前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爱锋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故爱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原审法院对爱锋公司先用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爱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张亚银、惠然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张亚银、惠然公司的ZL200920056319.0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其有效部分即权利要求2 及权利要求8或引用权利要求2、8的权利要求9和10基础上的权利要求,这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因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一般应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准。因此,权利要求2可以作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重新确定。权利要求2必要技术特征应为:该绕制的辅助装置的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因此,在经过该无效宣告后,本案专利新的权利要求分别为原权利要求2、8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或引用权利要求2、8的权利要求9和10基础上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构成涉案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划分,以便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 ZL200920056319.0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后,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主要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了ZL200920056319.0号专利有效部分权利要求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是否完全落入了有效部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张亚银、惠然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当根据全面覆盖原则,通过技术对比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本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对于爱锋公司2011年8月16日被扣押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技术对比,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有涉案专利有效部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线圈固定件还包括高出支架槽的底部、位于挡板和线槽根部的支撑带,与涉案专利有效部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完全一样,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技术对比时,爱锋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但没有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亚银、惠然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要求保护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其次,从属权利要求8的支架槽是否等宽,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之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爱锋公司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并不存在;再次,爱锋公司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因此,爱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爱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ZL200920056319.0号专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爱锋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张亚银、惠然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刊载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因张亚银的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而且张亚银的涉案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涉案专利权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作审查。
五、关于爱锋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张亚银的涉案专利已于2010年7月28日获得授权及公告,爱锋公司作为制造日用电器及配件、五金杂件等产品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其生产、使用的“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是专利产品,并理应对其生产、使用、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初步判断,但爱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爱锋公司侵权故意明显,张亚银起诉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爱锋公司制造、销售的“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是侵权产品,且原审法院到爱锋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爱锋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侵权故意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实施许可费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中,张亚银、惠然公司要求爱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其既未提供爱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惠然公司也没有实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张亚银与惠然公司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的参照。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全部技术特征,则构成专利侵权。就本案而言,虽然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被无效,但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专利复审委审查后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张亚银、惠然公司专利权的侵权。故涉案专利被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侵权赔偿额的确定。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产品的价值、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时间与范围、技术含量及维权成本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爱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有关的宣传资料;二、爱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亚银、惠然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张亚银、惠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张亚银、惠然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由爱锋公司负担人民币1830元。
上诉人爱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亚银、惠然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爱锋公司为线圈盘生产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模具制造企业提供,爱锋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张亚银、惠然公司起诉爱锋公司三起系列案件中,(2011) 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266号案件的涉案侵权产品为线圈盘,该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正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不应再单独判赔,即便存在侵权事实,销毁模具即可。3、涉案专利本身缺乏稳定性,是无效专利。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部分有效,爱锋公司拟继续提起无效请求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行业内基本都使用该模具的,该技术方案在行业内已属于公开状态。
被上诉人张亚银、惠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爱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张亚银、惠然公司的专利产品,并非单独的模具,爱锋公司主张不应单独判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专利仅部分被无效,并非全部无效,爱锋公司主张专利有效性存在问题或者专利已被公开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除认定爱锋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张亚银、惠然公司ZL20092005631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外,其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爱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266号案的民事起诉状作为本案的新证据,拟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不应再重复判赔。张亚银、惠然公司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否认其与拟证事实间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张亚银系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惠然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该专利在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予保护。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审查,作出了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的决定。爱锋公司上诉称涉案专利缺乏稳定性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属于公开技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爱锋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本案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单独判赔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一、关于爱锋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张亚银、惠然公司主张爱锋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其应当提交爱锋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张亚银、惠然公司申请于2011年8月16日在爱锋公司保全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爱锋公司辩称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再结合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厂家信息以及爱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日用电器及配件、五金杂件,有能力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等案情,原审法院认定爱锋公司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爱锋公司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理据不足,应予纠正,理由如下:首先,张亚银、惠然公司提交的网页宣传资料中,爱锋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为线圈盘或电磁炉配件等,并非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模具”。张亚银、惠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爱锋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次,爱锋公司在诉讼中一直否认其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再次,张亚银、惠然公司所提交的爱锋公司宣传资料表明,爱锋公司系一家生产电磁炉线圈盘的厂家,其对外销售的产品是电磁炉线圈盘,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生产电磁炉线圈盘的辅助工具,爱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在于生产电磁炉线圈盘,而并非必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并不能由于爱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而推断其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单独判赔是否构成重复赔偿的问题。本案涉案专利为ZL200920056319.0号 “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而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及266号案件中,张亚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分别为ZL200920062391.4号和ZL200920262427.3号“一种加热线圈盘”实用新型专利。从上述事实可知,本案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的单独的专利,其与(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及266号案的专利并非相同专利。爱锋公司侵犯本案专利及另外两个关联案件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三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使(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65及266号案已经判赔,本案以爱锋公司侵犯ZL200920056319.0号 “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为事实依据,判决爱锋公司赔偿张亚银、惠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亦不构成重复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爱锋公司构成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本院经审理后仅认定其构成制造、使用侵权,为使爱锋公司的赔偿数额与其侵权性质和情节相适应,本院将其赔偿数额调整为2万元。此外,鉴于爱锋公司未构成许诺销售,张亚银、惠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爱锋公司印制、传播了载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原审法院判决爱锋公司销毁有关宣传资料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爱锋公司关于其未构成制造侵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未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上诉请求经查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ZL20092005631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合计人民币2330元,由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退回1300元,张亚银、中山市惠然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代理审判员   喻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锦龙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