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JY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双倍返还定金)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由华,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JY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承康,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J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JY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J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3765好民生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过相互考察后在重庆市万州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JY公司向HJ公司购买该厂生产的Φ3×20m烘干机一台及相应配套设备(含多管陶瓷除尘器等六套设备,附烘干机设备清单),总价款104万元(含税17%,承兑可付60%);2012年2月11日前到重庆忠县乌杨镇交货,需方在施工现场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验货付30%,余款30%由供方组装、需方验收合格付清,留10%保证金,保修期到期付清;双方对质量要求标准、包装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1月6日原告JY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312000元。其间被告提出先预付70%的货款后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交货义务,对被告的上述要求予以拒绝。2012年3月12日、3月20日,原告先后二次以催货函及律师函形式催促被告HJ公司尽快履行交货义务。至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HJ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24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价值104万元的烘干机设备买卖合同属实。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预付70%货款并到被告处对烘干机设备并到我司验收设备先行违约,我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属行驶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合同约定预付定金3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对其超出部分法庭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JY公司已按约定付清定金312000元,故双方签订的买卖烘干机等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方式,于2012年2月11日前将买卖标的物送达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原告施工现场,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HJ公司辩称双方约定验货应为供方所在地及预付款达70%才履行交货义务的单方陈述,与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约定在忠县施工现场交货并验收后付款至60%的合同条款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就上述条款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其相应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HJ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其相应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已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104万元×20%=208000元),超过部分104000元(312000-208000=104000)不适用定金罚则,但作为预付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JY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9日与被告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重庆JY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共计416000元,返还超出定金部分的预付货款共计10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3650元,合计8670元,原告重庆JY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如果未按改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HJ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机器设备全部做好,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未交货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到上诉人处履行验货、支付货款之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上诉人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合法权利,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JY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HJ公司与被上诉人JY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JY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预付定金312000元,而上诉人HJ公司在收到其定金后,将被上诉人JY公司订购的产品于2012年2月11日前运往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施工现场),运费包干在总价之中,被上诉人JY公司验收货物后支付上诉人HJ公司30%的货款,上诉人HJ公司组织完成后,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再付30%货款,余下10%的货款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到期后支付,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JY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定金312000元,但上诉人HJ公司则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2年2月11日前)、交货地点[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施工现场)]将被上诉人JY公司购买的产品送到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施工现场),履行其约定的交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定金罚则判令上诉人HJ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对超过部分作为预付款返还)是正确的,并无不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HJ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验货地点应为上诉人HJ公司所在地而非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施工现场)、被上诉人JY公司在验货后要预付货款达70%后上诉人HJ公司才履行交货义务的理由,明显与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不相符合,也不符合一般的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虽然在诉讼中主张双方对验货地点好付款金额另行达成了口头协议,但上诉人HJ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就前述争议条款达成了变更之合意,故上诉人HJ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河南HJ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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