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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转)

发布日期:2013-12-10    作者:110网律师
未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及产生纠纷后的法律救济之我见
内容摘要
    矿业权是准用益物权,依法可以转让的矿业权其转让转让合同是民事合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合同要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才生效,因此,矿业权转让合在成立到行政机关审批登记这一期间属于未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这期间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现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法律上对未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及法律救济方式发生了分歧,据此,本文从矿业权的物权属性,民事合同的平等保护原则及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论述未生效矿业转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及产生纠纷后的法律救济。
    关键词:矿业权 物权属性  准用益物权  民事合同 平等保护原则 未生效合同 法律约束力 法律救济方式
一,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矿业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矿业权的取得是以行政审批登记为前置程序,一般将要经行政机关许可而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称为准用益物权。准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物权法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在法律上确认了矿业权的私权属性。
二,矿业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
    矿业权的转让行为国家并没完全禁止,但是有条件的转上。可以转让的矿业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民事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公权力的介入主要体现的是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获得受让权利的创设方式。
    关于矿业权的转让的法律规定,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等有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依法报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以上法律规定了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可能性。在符合转让条件的情况之下转让矿业权,体现的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实现的是矿业权流转的公平与效益价值。因此,矿业权转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三,我国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矿业权转让合同从成立到生效是有一个时间区间的,根据双方的自愿与意思表示达成转让协议,这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之后还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行政审批登记,完成行政审批登记之后,转让合同才生效,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关于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未完成审批登记的矿业权转让合同还未生效,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
四,现行法律对未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及救济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何谓该项法律所规定的“约束力”,这在学界产生了分歧,它是形式上的约束力或是实质上的约束力?形式上的约束力,追究的只是不履约一方的先合同责任,无法解决履约一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的良好愿望。如果是实质上的约束力,则这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生效的合同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一方当事履约定义务。但对该项法律规定的约束力的理解可以确定的是,合同成立未生效之前,合同当事人是不能随意变更合同的,并且合同当事人负有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前,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一方或双方不愿再履行合同,中止了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行为,法律对于救济的规定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办理有关手续的法律救济途径。这种救济途径出现的是在司法解释之中,除了因法律位阶的因素可能与其它法律法规相冲突之外,还存在可操作性的问题,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具体情况”如何认定,在这里可能体现的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人的请求”如何请求?如果相对人请求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条件义务,法院能判决对方履行协助义务吗?如果法院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那么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就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变更登记,这又似乎是司法干预了行政权。
五,处理矿业权转让未生效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成立后未生效之前,受让一方对矿业进行了大量投入与改造,但由于各种原因,出让一方反悔了,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了,也不愿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条件义务了,在此情况之下,受让一方起诉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但由于合同未生效,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起诉返还财产,返还能不能弥补经济损失是一回事,还得大量举证,并且还可能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于心不甘。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判决是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后是财产返还及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是有违民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也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及惩治恶意违约的立法主旨。即使有判决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在法理上及法律依据上也受到一定的质疑。
六,对未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经过以上对矿业权的物权属性,矿业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笔者从以下方面论述对未生效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1,除法律规定的特殊矿种之外,矿业权是法律充许转让的,但必需完善审批登记手续,交纳相关规费。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矿业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矿业权的转让具有合法性。
    2,行政法规的管理规定目的并不是禁止转让,而是为了有序开采及收取规定的规费。行政许可体现的是公权的公示公信力,而不是权利的创设。有序的转让可以实现权利的经济价值和资源的优化投资和有序开采。
    3,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为行为,受民事法律调整,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的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约定义务,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
   4,从公平原则来讲,一方恶意不履行让合同生效的和为义务,最终在发生纠纷之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这让受让一方蒙受经济损失,并且还让恶意违约一方避开了法律的制裁,这显然不公平。 
   5,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讲,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应取得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转让行为,就不应当轻意否定合同的效力,因为未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具有权利的可期待性。
 
七,未生效矿业转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及产生纠纷后的法律救济之我见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处理未生效的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如下救济:
    1, 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之前,如果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反悔的情况之下,一方诉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让悔约一方按先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法律救济方式可以更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实际操作也不会给守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同时也给了悔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惩罚,最大程度上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
    2,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之前,受让一方已实际履行了受让的出资条件,并对受让矿业进行了大量投资和改建,在这样的实际情况之下,认定合同无效就可能显失公平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财产返还及承担违约责任,该予以返还的财产作何界定?按先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不足以惩罚悔约一方,如此对守约一方就显失公平,明显违背了民法规定的公平保护及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以上情况,在法律救济上就应该根据履行一方的请求处理,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救济,赋予未生效合同实质上的拘束力。
    3,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履约的实际情况确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诉权和法律依据。
规定在某种情况之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判令一方或双方履行促成合同生效义务,在履行该项义务不能的情况之下比照生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及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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