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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的法律问题认定

发布日期:2013-12-18    作者:110网律师
一、遗嘱继承的法律认定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的、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的决定,但由于种种原因,遗嘱中可能缺少或欠缺,或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遗嘱继承作了如下规定:
 
  1、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2、继承人、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分配原则;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4、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5、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6、公民遗嘱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7、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8、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公证后所立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9 附有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义务时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二、遗嘱继承的时效认定
 
  立遗嘱是公民的一项私权行为,表现为公民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公民可以在遗嘱中自主决定其遗产承受人,承受人既可以是其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此类遗嘱在法律上叫遗赠)。当然,遗产承受人有权按照遗嘱接受或放弃遗产。
 
  然而,遗嘱何时生效,遗产继承人什么时候可以接受或放弃遗产?会不会过了一段时间,就不能接受遗产了?生活当中,不少人都对此存有疑问。
 
  对于一个形式上完备,内容确定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但遗嘱生效后,并不表明遗产承受人在任何时候均可不受阻碍地行使其继承权利。
 
  遗嘱继承在本质上是财产所有权的流转,所以遗嘱继承的效力会受到财产所有权效力的影响。为了促进财产流转,充分利用财产,不让财产承受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国家对遗产承受人继承权利的保护期限作了一定的规制,表现在:
 
  第一,对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期限作了规制。《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对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保护的期限作了规制。《继承法》第3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三,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时间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继承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果遗产承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不在法定期间起诉,就丧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三、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条文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规定了遗嘱继承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由谁继承,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决定,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其法定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却尽了赡养义务,使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得以照顾,在精神上得以慰藉,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尽了赡养义务人(法定继承以外的)继承其遗产,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继承法》对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定如下: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通过上文的阅读,相信您对遗嘱继承的法律认定与时效问题及有效遗嘱的相关规定有了更多的了解。须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应在自己意识清晰的时候,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实意志,如有必要,最好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效力最高的遗嘱。
 
 
 
律师介绍
王小杰,法学硕士,共产党员,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特长:民事法律,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刑事辩护 业务范围: (一)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接受委托,提供工商档案、房产档案、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等非诉讼法律服务。 (三)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七) 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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