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经济法 >> 查看资料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2-18    作者:110网律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
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
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
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年
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
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
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
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
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
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
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毕丽荣律师
广东广州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