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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无效力、还是成立与否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案
【指导点评】
股权转让案件已经成为公司法案件中的一个重点,也是资本市场进行博 弈、创造更大价值的有效途径。只有良性的股权转让,才能更好地保持市场 活力,才能实现以小博大的神话。通过这样一起典型股权转让案件的处理, 以及大量的有针对性的分析研究,可以给每一位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官、律 师,特别是市场参与主体提出很多有益的法律实践参考意见,尽量避免出现 不必要的违法违规、损害某些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让每一次转让都能取得成 功。重点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股东转让自己的股权,所谓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实与其 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意味着 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权阻止股东转让 股权。当然,例外情况是,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行使公司经营权利时, 可能会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例如抽回自己对公司的投 资,让自己的子公司占用公司的资产,从事非法的竞业禁止活动以及其他违 法活动,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其他股东对该股 东转让股杈的行为,当然具有否决权。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股东的转让股权 行为应当不受其他股东的干涉,其他股东实际享有的就是“优先购买权”。
第二,要注意审查转让股权股东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意 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而实际股权转让后,并没有向受让人收取约定的高额转 让价金。如果能够识别,转让股权合同当然可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被认 定为无效。但是,如果仅仅是怀疑股东与受让人有串通的嫌疑,还不足以认 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可以怀疑和推断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但是股权转 让人与股权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在排除了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况下,经股权转让人 与受让人合意,并且办理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则该 股权转让是效力全面的股转,在股权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公 司债权人之间产生全面的约束力。但如果欠缺上述四个环节中的任何一个环 节,则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都可能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1)不排除股转 的法定限制或意定限制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2)只有股杈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意,但未办理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则 股杈转让合同只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公司。(3)未 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股转合同对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除非 第三人知情。
第四,如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付清了股 权转让价款,即使未及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股东实 际上已取得合法的股东资格和地位,可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股权;新股东根 据市场发展需要,也可再次按《公司法》规定转让受让的股权。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资深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凤娇,女,汉族,1957年11月7日出生,现 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一五巷1 -2 - 15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笑月,男,汉族,1963年7月14曰出生, 系个体工商户,现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平山街9-23号。
原审被告:吴纪元,男,汉族,1926年1月9日出生,系沈阳铁路局 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平山街9 -253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嘉濠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 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魏凤娇,该公司董事长。
一、一审查明事实
1996年4月12日,嘉濠集团成立,工商登记档案上记载,该集团公司 有7个成员企业,具体包括,沈阳嘉濠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嘉濠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嘉濠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嘉濠精品商行有限公 司、嘉濠夏威夷夜宫一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嘉濠商厦有限公司、 沈阳嘉濠夏威夷方草云天娱乐城有限公司。嘉濠集团注册资本413980000 元,吴笑男、吴纪元(系吴笑男之父)为公司股东,吴笑男占95. 62%的股 份,吴纪元占3. 38%的股份。
1999年4月8日,吴笑男死亡。4月25日,吴纪元、王雅文(系吴笑 男之母)、魏凤娇(系吴笑男之妻)签订《遗产分割继承协议》确认:吴笑 男生前持有嘉濠集团96%的股份,该股份也是吴笑男留下的唯一财产,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吴笑男的第一顺序继 承人为:吴纪元、王雅文、魏凤娇、吴伯荀(系吴笑男婚生长子,1983年 10月12日出生,在美国读书)、吴伯冰(系吴笑男婚生长女,1990年7月 28日出生,在美国读书);吴笑男生前持有嘉濠集团96%的股份的一半, 即48%归魏凤娇,剩余48%的股份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 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先分割出18%的股份由吴纪元代管,剩余股份30%由 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继承6%,所有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都承诺本协议签字 生效后,将不再以任何方式对遗产继承问题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并严格遵守此 协议办理,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后该协议没有公证。
同曰,魏凤娇、吴纪元分别与吴笑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 定:嘉濠集团的股东魏凤娇、吴纪元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 62%和9. 38%股 份中的27,62%和a 38%转让给吴笑月先生。同日,魏凤娇、吴纪元、王雅 文、吴笑月召开嘉濠集团股东会议,对股东所持股份确定如下:吴纪元 9%、魏风娇27%、王雅文6%、吴笑月28%、吴伯荀6%、吴伯冰6%,吴 纪元代管股份18% ; 一致同意继续由股东吴笑月先生出任嘉濠集团董事长, 股东会议希望并要求董事长吴笑月先生发扬光大嘉濠精神,团结上下,使嘉 濠集团能以更稳健的步伐发展壮大。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吴笑月在 《股东会议决定》上签字。1999年5月11日,嘉濠商厘的法定代表人由吴 笑男变更为吴笑月,吴笑月开始负责该商厦的启动和运转工作。嘉濠集团的 董事长没有作变更。同年7月10日,嘉濠商厦的副董事长孟庆廉、董事许 新成、永宏桑、杨宏兴组织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增加魏凤娇为董事,并推选 其为公司董事长,免去吴笑月董事长及董事职务。吴笑月称其没有参加这次 会议。8月2日,沈阳市和平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嘉濠商废的法定代 表人由吴笑月变更为魏凤娇。8月10日,工商部门将嘉濠商厦的法定代表 人由吴笑月变更为魏凤娇。
在魏凤娇、吴纪元分别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权 转让系有偿还是无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吴笑月、吴纪元称:该股权 转让是有偿的,条件是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的资金将 该商厦启动、运转起来,吴笑月已经投入资金4881093,29元。魏凤娇称: 股份转让是有偿的,吴笑月应给其2000万元。
吴纪元、王雅文、吴伯禹(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吴伯洋(系吴笑男非 婚生子)、吴伯值(系吴笑男非婚生子)因继承纠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决如下:1.魏凤娇继承吴笑男在嘉 濠集团的股权为54. 62%; 2.吴纪元、王雅文、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 吴伯荀、吴伯冰各继承吴笑男在嘉濠集团的股权为6%。该判决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日作出 (2001)沈民监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吴纪元、王雅文、吴伯禹、吴 伯洋、吴伯值与魏凤娇、吴伯荀、吴伯冰继承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 止原判决的执行。魏凤娇以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中嘉濠商厘 是否属于嘉濠集团等实质问题,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一审认定与判决
辽宁省髙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 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 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 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嘉濠集团系依照 《公司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笑男、吴纪元为该公 司的股东,吴笑男出资额为40000万元,占96.62%,吴纪元出资额为 13980000元,占3. 38%。吴笑男死亡后,其在该集团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遗 产,由吴笑男的合法继承人即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吴伯荀、吴伯冰、 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继承。在1999年4月25日的同一天,魏凤娇、吴 纪元、王雅文之间签订了《遗产分割继承协议》;魏凤娇、吴纪元与吴笑月 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议。 此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一案的判决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 额予以确认。魏凤娇是吴伯荀、吴伯冰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笑男的三 个非婚生子女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对股权转让一事亦未提出异议。综 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魏凤娇、吴纪元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 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男死亡后,继承开始,即使认定《遗 产分割继承协议》无效,那么吴笑男的遗产在未分割前也应属于魏凤娇、 吴纪元、王雅文及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事实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所确认的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结果,魏凤娇、吴纪元转让的股权并没有 超出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认定魏 凤娇有权转让其应继承的股权。魏凤娇辩称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 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其无权处理嘉濠集团的股权的主张不能成 立。关于魏凤娇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经 发表声明作废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这一主张不予支 持。该《股份转让协议》是有偿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有偿的 内容意见不一。按照吴笑月所称,股份转让的条件是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及 嘉濠夏威夷夜宫一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投人一定数量的 资金使商厦启动、运转起来。事实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吴笑 月即出任过嘉濠商展的董事长,并向该商厦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据此可 以认定,吴笑月的这一主张成立。关于魏凤娇称吴笑月应给其转让款2000 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虽然吴笑月没有始终参与商厦 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在嘉濠商厦也仅投人了一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影响 《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至于吴笑月应得到多少股份,可根据《股份转让 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关于魏凤娇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根据 工商局档案记载,嘉濠商厘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至于嘉濠商厘是否是嘉 濠集团的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魏凤娇申请再审的继承一案及本 案所审理的范围,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继承一案的处理结果。所以,魏凤娇 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 第55条、《公司法》第35条规定,判决:吴笑月与魏凤娇、吴纪元《股份 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魏凤娇负担。
三、上诉及答辩理由与请求
魏凤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笑月的诉讼请求。主 要事实和理由是:L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缺乏法定基本条件而无效。《公司 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 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遗产分割 继承协议》明确约定协议须经过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协议至今未经公证; 该协议未将三个非婚生子女作为继承人分割遗产,因此产生的遗产继承协议 纠纷尚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法律程序尚未完结。故同日签订的 《股份转让协议》,因继承人未确定,股东人数不明确,转让股份的行为没 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转让协议欠缺法定最基本条件,违反了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股份转让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 签订的,不是魏凤娇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3.嘉濠商厦系独立 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股东为长舂大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 司)、美国嘉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嘉濠),嘉濠商厘不是嘉濠集 团的成员企业,不能作为遗产分割。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自 然人不能成为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人,如按一审判决执行,违反了上述法律禁 止性的规定。
上诉人代理人认为:1.《股份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 之一是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 为有偿合同,其不可缺少的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 定转让部分嘉濠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定,显然,当事人对 转让股份未形成一致意见。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并向嘉濠商厘投入资 金不能成为嘉潦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 系。故一审判决根据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认定本案合 同成立并有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2.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因 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股 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尚未完结,在法律上其无权处分嘉濠集团的股份;同 时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嘉濠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 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明示同意的有关规 定。3.假如协议成立并有效,也是可撤销的。首先该协议内容并非上诉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吴家在吴纪元主持召开下、被迫在吴笑月早已准备好 的协议上签字形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 公;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嘉濠集团的股份,并非嘉濠商厦的股份,故吴笑月担 任嘉濠商厘董事长和对该商厦投资并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 审判决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
吴笑月答辩称: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男去世,继承 就已经发生,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取得嘉濠集团的股份,遗产分割协议进一步 证明上诉人有权将属于自己可继承范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签订股份 转让协议时未受胁迫,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和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 张。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在面对企业危机时就是需要被上诉人投入500万元 启动资金和出来管理,作为转让对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是 包括三个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共识。遗产继承法律程序 虽未完结,但遗产分割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遗产分割的份额和效力不影响 股份转让的实质效力,只要上诉人魏凤娇转让给被上诉人吴笑月的27. 62% 嘉濠集团股份没有超过其应分割和继承的份额,则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嘉濠集团当日 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股份转让。同时,嘉濠商厦 董事会决议,增加吴笑月为董事会成员,并指定其为董事长。不仅在工商局 完成了嘉濠商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且吴笑月实际投入了近500万元 的资金,为启动嘉濠商厦做了大量工作。再次,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下属公 司。虽然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嘉濠商度成立时是吴笑男 借用美国嘉濠的名义,实质没有国外投资,而是吴笑男自己注册成立的公 司,应属于嘉濠集团。
嘉濠商度二审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嘉潦商厦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 从而判决几个自然人按不同比例享有嘉濠商厦的股份,该判决严重侵犯了嘉 濠商厦及其合法股东的权益。嘉濠商厘作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沈阳市 工商局私企分局证明和工商注册内容,现嘉濠商厦中方投资者为长春大地产 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并非嘉濠集团 的成员企业。本案只涉及嘉濠集团的股份转让问题,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的嘉濠商厘与嘉濠集团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既对本案讼争标的没有独立 的请求权,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故一审将嘉濠商厦列为第三人是 错误的。
四、二审查明事实
1999年4月25日,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 为:“沈阳嘉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魏凤娇自愿将其所持有的54. 62%的 股份中的27. 62%转让给自然人吴笑月先生。本协议生效后魏凤娇对沈阳嘉 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为27%。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
根据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提供的嘉濠集团核准申请书载明:包 括嘉濠商厦在内的七个公司均为嘉濠集团的发起人股东。2001年6月8日,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管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 嘉濠商厘等三个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嘉濠集团成员企业之间不是母子公司 关系,各公司都是独立存在的法人企业。嘉濠商厦投资中方为沈阳广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投资外方为美国嘉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美国嘉濠)。
1996年3月18日,广富公司与美国嘉濠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 由广富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0%;由美国嘉濠出资2520万美 元,占注册资本90%。同日签订了公司章程。2000年8月17日,广富公 司、美国嘉濠与大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广富公司将持有嘉濠商厦的 10%股份以280万美元转让给大地公司,美国嘉濠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同意转 让。2000年8月19日,国家工商局为嘉濠商厦颁发了董事长为魏凤娇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8月28日,沈阳市外经委为嘉濠商厘颁发了外商 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中方投资者为大地公司、外方投资者为美国嘉濠。
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股份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 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贏利能力和人 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份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 客观真实,在该基础上约定股份转让对价,才能体现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 议的真实意愿。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濂商废出资,其实质是吴 笑月获得嘉濠商厦的经营管理权和嘉濠商厘的资本得到补充,而非为魏凤娇 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如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潦商厘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 出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则必须得到魏凤娇的认可并且经 过特别约定,否则,吴笑月的行为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不能成立。然而吴笑 月主张的这种对价,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却未有约定,魏凤娇事实上也未予认 可。故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因无对价约定,无法履行而未成立,缔约双方因协 议不成立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魏凤娇以《股份转让协议》未就主要条款 达成合意、协议未成立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生效与 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自开始即对当事 人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厘出 资,是魏凤娇转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而判决该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有 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吴笑月关于本案《股份 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最髙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以(2002)民二 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
(一)撤销辽宁省髙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案魏凤娇与吴笑月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130007. 50元,由魏凤娇和 吴纪元各承担65003. 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吴笑月承担。
六、本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本案当事人一、二审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和转让协议应否履行上。
(一)对《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对价的分析
股份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转让标的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的必备条 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标的、数量、 质量和价款等。该法第61、62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 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以上规定分 析,价款或报酬,是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无法履行。 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上吴笑月担任过嘉濠商厘董事长并向嘉濠商厦注人了资 本,便支持了吴笑月的主张,认定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向嘉濠商厦 出资是魏凤娇转让股份的对价。但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和法律规定,这 种认定不能成立。首先,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文字上没有明确约定转让 价款,也没有明确约定其他任何转让对价。其次,嘉濠商厦股份不是《股 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所转让的是嘉濠 集团的股份。再次,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厘董事长对于魏凤娇没有直接利益, 相反是吴笑月一种权益的获得。同样吴笑月向嘉濠商厘出资的行为,使嘉濠 商厦的资本得到补充,也与魏凤娇出让部分嘉濠集团股份而收取价款或利益 不能对应,更谈不上价值是否相当。第四,吴笑月在诉讼中,主张转让嘉濠 集团股份的对价是其担任董事长和其注入嘉濠商厦资本的同时,魏凤娇主张 其出让嘉濠集团部分股份的对价是2000万元价款,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就转 让股份的对价达成一致意见。魏凤娇趁吴笑月出差之机,召开嘉濠商厘董事 会会议,罢免了吴笑月的董事长并在工商局将吴笑月的董事长身份予以变 更,以行动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对价给予了否定。因此,根据上述事实, 本案《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转让对价,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
股份的价值不可能按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因公司股份与有形财产不同,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公司固定资产、流 动资金、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产品的竞争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等等, 甚至包括员工和领导层的素质在内。公司股份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 后,方可确定其价值。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达成转让对价的约定,方能客观真 实反映出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并且行为一般不能作为股份出让的对价,如果 以行为作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必须经过特殊约定。本案一审判决吴笑月担 任董事长和出资的行为是股份转让的对价,违反了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价值 规律,也与民事活动必须等价有偿原则相违背。如按一审判决执行,将担任 董事长和出资该两种行为认定为股份转让的对价,则本案协议也显失公平。
(二)股份转让协议所处分的股份未经过法定程序
本案协议所转让的嘉濠集团股份,来自于吴笑男遗产。作为继承人魏凤 娇虽有权将所继承的遗产转让给他人,但是对股份这种特殊遗产,在转让时 应有所限制。一是作为继承人已经合法取得遗产并成为股东;二是转让股份 时,应得到其他相应股东的同意。首先,吴笑男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至今仍 在沈阳市中院再审,尚未有最终结论,故任何继承人均没有取得遗产,更没 有成为嘉濠集团的股东。而股东身份的取得和丧失,需经过一定法律程序。 1999年4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出让人魏凤娇不是出让股份的股东。从 嘉濠集团公司章程、注册登记情况看,该公司有七个法人股东。即便魏凤娇 今后合法取得嘉濠集团的股份并成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也必须经过其他 股东的同意。
(三)嘉濠集团与嘉濠商厦的关系
嘉濠集团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执行中却处分了嘉濠商厦权益。嘉濠商厦 是吴笑男以美国嘉濠和广富公司名义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拥有完全独立的 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其与嘉濠集团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企业(公 司)。即便嘉濠商厘是嘉濠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也不能在嘉濠集团的股份转 让协议纠纷中处分嘉濠商厦的权益。况且,该两个公司有不同的股东。以担 任嘉濠商厦董事长以及对嘉濠商厦出资,作为转让嘉濠集团股份的对价,显 然不能成立。
(四)因协议双方的错误认识而“执行”协议,由第三人在另案承担返 还责任
协议签订后不久,魏凤娇登报声明嘉濠商厘公章遗失,并在工商局将法 定代表人吴笑月变更为魏凤娇。在事实上是对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予以否定和 撤销的。根据协议向嘉濠商厦投入的400余万元资金,虽数额上双方没有争 议,但因不是本案协议约定内容,也非魏凤娇所得,故不应在本案予以解 决。二审庭审中就股份转让对价专门进行调解,鉴于吴笑月、魏凤娇讼争观 点相差太远,无法达成协议。(以上由本案承办人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贾 纬高级法官撰稿)
七、股权转让案件处理中应重视的几个问题
近几年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 力、同等条件的理解、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资格等方面。我们认为,主 要原因是《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定得过于简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 的期限和方式、同等条件的内涵等未作出规定,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研讨
(一〉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的首要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 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 格等主要条件,或者价格等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而与 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目前有三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只要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非股东签订股 权转让合同,直接违反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 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 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 让股份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其他股 东实际购买该股份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股东的无权处分归于无效。第三种 观点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只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
①王发强、姚宏平:“股权转让纠纷四题",载股权转让网,http: // www. 148guquan. com, 2006 年8月5日访问。
不是充分条件。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 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 制,其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 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 力待定的合同。如签订合同后,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不行 使优先购买权,合同有效;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优先购买权, 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前仍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应认 定为无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其他股东行使的是合同无效的请求确认 权,而不是合同撤销权。
(二)不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的购买条件如何确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必须经过过半数股 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但对购买的条件并未规 定,只对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于是对不 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条件特别是购买价格产生了较大争论。第72 -76条更 多的是程序性的规定。
我们认为,综合分析《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宗旨,不同意转让的股 东,应以非股东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股份,而不能以评估价为购 买条件,否则就损害了拟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处分权。当然,如果拟转让股 份股东与非股东恶意串通,告知的同等条件虚假,则异议股东可请求确认自 己与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规定不同意转让股份的股东购 买价是评估价,同意转让情形下,股东的购买价是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 协商价,同为股东,受让条件不平等,导致适用法律不平等。因此,对不同 意转让出资的股东应规定按拟转让股份股东与非股东的同等购买条件购买出 资,才能防止股东任意行使对拟转让股权的否决权。
(三)同等条件的内涵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纠纷中,争论最大的就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 理解和判断问题。《公司法》第72条只规定,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其 他股东对拟转让股份股东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对于什么是 同等条件,同等条件的内涵是什么?《公司法》未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 主要以购买价格作为同等条件。
我们认为,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本着有利于拟转让股份股东股权的 充分实现为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等条件作出规范:
(1)同等条件首先指股权转让价格,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 东购买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货币,但按中国人民银行汇率换算 后,价格相等或者基本相等;
(2) 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相同,(3) 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4) 购买股权的 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份股东同(5) 意,(6) 不(7) 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产权等作 价支付,(8) 也不(9) 可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10) 更不(11) 得以债权转让方式履行;
(12) 付款期限相同,(13) 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债权实现时间,(14) 股 东购买股权的付款期限,(15) 原则上应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16) 中约定的付款期 限相同,(17) 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8) 可在不(19) 实质影响拟转让股份股东转让价 款实现的情况下,(20) 规定受让股权股东的付款期限不(21) 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 30天;
(22) 合同(23) 签约期限不(24) 得超过拟转让股份股东发出催告之日后15日;
(25) 股权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26) 由转让股份股东决定。
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转让股权有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还应当按照章程 的规定来操作、办理。
(四)非股东受让股权后的股东合法资格如何确定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有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就是非股东受让股权后, 要办理怎样的手续,才能取得股东合法资格?是否必须办理完股东工商变更 登记手续才取得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非股东受让股 权后,能否行使股东权利,能否再次转让股权。例如,甲公司购买一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乙公司股权,虽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既未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 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未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又将股权转 让给丙公司,在丙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两 自然人,丙公司以甲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股东资格起诉甲公司要求返还 股份转让款。
目前,对非股东受让股权后如何认定股东合法资格有两种观点:?一种观 点认为,非股东只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就是合法股 东,取得了合法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非股东受让股权后,支付股权 转让款后,必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变更登记 后,才取得股东合法地位,确定其股东合法资格,否则未取得合法股东地位 就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更不能对外转让股权。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股东的资格来自于股权,而股权来自于股 东对公司的出资。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 于非股东何时实际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出资的所有权,亦即在公司中是否实 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只在第72条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 让出资,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没有规定必须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 载,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虽然股东依法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 后,公司应该将购买股权的非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也应进行工 商变更登记,但这些都是购买股权的非股东已成为实际合法股东后,公司和 转让股份股东对新股东应尽的附随义务,即对其购买股权的法律手续完善义 务,并不能以未在股东名册记载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而否定其股东资 格。《公司法》虽然在第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 人姓名或名称、住所和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严格地从该条款文义 看,并未反映必须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才能成为股东。恰恰相反,受让 人是巳成为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进行股东名册记载。因为该条款表 述的是,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 后”。反言之,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不先成为股东,公司又有何义务将其记载 于股东名册?
因此我们认为,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资格和条件关键取决于以下几点:
(1)股东转让出资是否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2)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 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3)非股东是否严格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 完合同义务,付清股权转让价款。
(五)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1. 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对股权执行应进行评估和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时对公司其他股 东的优先购买权如何保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法院在进行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拍卖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到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 放弃优先购买权。收到通知到场的,应按拍卖的最髙价而不是拍卖底价行使 优先购买权,“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 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 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 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买受人”。①
新《公司法》第73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 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 离婚中的股权转让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
①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亊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 16号) 第16条。
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 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2)  过半数股东同(3) 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4)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 成为该公司股东;
(5)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6) 过半 数股东不同(7) 意转让,(8) 但愿意以同(9) 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10)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 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11) 意转让,(12) 也不(13) 愿意以同(14) 等价格购 买该出资额的,(15) 视为其同(16) 意转让,(17)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 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①
3. 继承中的股权转让
继承中的股权转让适用股权转让的普通规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公司 章程中规定强制买卖协议条款,即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有义务按事先约定的 股权价格或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股权价格购买去世股东的遗产股 份,同时该遗产股份的继承人有义务向公司或其他股东转让该遗产股份。
4. 公司回购股份
公司回购股份是指公司作为本公司股份的受让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即 股东向其股份所在公司转让股份。由于公司回购股份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论是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还是实行授权资 本制的国家,都对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设定严格的限制。我国现行《公司 法》采用法定资本制,公司原则上不能收购自己的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 司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详见我国《公司法》第143条),有限责任公司 回购自己股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视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被认 定为无效行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只有在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 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这两种情形下才允许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并且还必须在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为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股东权及公司实现员工持股计划等特殊需要,我 国新《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并增加规定允许公司回购 股份的法定情形,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明确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法定情形。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
①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 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 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 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 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 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新《公司法》第143条还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 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 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1)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2)项、第(4)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1款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除限制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外,对于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也应有所 限制。在美国,公司回购股份被视为公司向股东进行资产分配的一种形式, 同公司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受到同样的法定限制。如上所述,我国新《公 司法》则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5.因股权质押导致的股权转让
股权出质的特点是:出质的股权须依法进行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 质须办理审批手续,今后亦将逐步取消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 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 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 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 《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曰 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03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 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新《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六)几种特殊情形下股转合同效力
1. 有限责任公司中未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2. 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 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其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 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前款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其他股东 可以主张以协商确定的价格或者评估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经过其他股东过 半数同意,但未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或者合同价格等主要 条件低于告知的价格或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 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一年后,股东主张撤销前款股权转让合同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国有股份未经评估的股转合同4. 的效力
股东转让国有股份的,应当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评估的不 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有关权利人主张补充评估并补足差价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因为须补足的差价款过高而主张撤销转让协议的,人民 法院应予准许。
5. 瑕疵股份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的瑕疵或 者受让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股权的瑕疵巳经达 到了使受让人根本无法履行股东权的程度,并且事实上受让股东也没有能够 在有限责任公司内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应当给予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 解除合同,依然由原股东充当公司股东,而允许受让人退出的权利。①
6. 名7. 义股权的转让
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 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 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 诉讼请求。②
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本案承办法官贾蟀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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