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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 公司、燕飞等四人以及孙建源等五人股 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指导点评】
根据本案审理的情况,之所以产生纠纷甚至演变成违法犯罪,与我国民 事主体的法制观念淡薄是极为相关的,特别是我国原《公司法》对于公司 治理、股东权利的规定还有许多漏洞,使得少数股东或者控股股东敢于违法 乱纪,损害其它股东合法权益。通过本案处理,有这样几点值得引起我们的 重视:
第一,要加强公司内部治理,明确股东、董事、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 务,做到权、责明确具体,不要图省事而忽略一些重要环节,有意无意损害 其它股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崔海龙、俞成林的股权被非法转让, 确实与我国相关机构制度上的缺陷有一定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 均规定了对股权转让协议要进行公证,以减少假冒股东签字带来的混乱。而 我国《公司法》并无此类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要求转让各方现场签字, 所以无法杜绝假冒股东签字的现象。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变 更登记时,应当极其慎重,特别是涉及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要求当 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并且手续齐全,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第二,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做到程序合法、 具体,不但要征求各个股东的意见,还应及时在公开媒体上予以公示,避免 造成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将股权转让对公司、对其它债权人造成的 风险降为最低。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维护公司的正常交易秩序,才能促进交 易、维护交易合法性,保护各个股东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健 康发展。
第三,要正确认识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就本案讲,最终股权受让 五人,确实无从知晓该笔股权系转让人无权转让行为,系前手四人通过非法 手段取得股权,而后手五人在尽到调查义务后,仍无法发现其中存在的违法 行为、法律风险,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被变更为公司股东,其变更程序是 合法有效的,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完整,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而,无理由 将该股权转让合同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只能按照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优先得 到保护的基本原则予以处理,并驳回原股杈所有人所提起的诉讼。总之,完 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办事,是减少乃至避免公 司股权转让纠纷的良方。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点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龙,男,1966年10月23 H出生,汉族。住 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1号楼27H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成林,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 地:江苏省无锡市东鹤鸣里1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 锡市健康里4号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飞,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 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乡长桥村徐祥巷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生,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 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西河头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男,1964年S月10日出生,汉族。住 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风雷新村60号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321弄17号303/304/305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源,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417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强,男,1%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河新村108号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德斌,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大窑路15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尤春伟,男,1958年12月11 H出生,汉 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96号103室。
被t诉人(原审第三人):忻健,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妙光苑16号502室。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荣耀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以下简称燕飞等四人)及
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以下简称孙建源等五人)股权 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荣耀公司取得无锡市荣 华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4月,荣耀公司与崔海龙、俞成林就设立 项S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荣华大厦项目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2003年5 月12 H,依据《股东投资协议》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了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崔海龙 出资270万元占54%股份,荣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俞成林出 资30万元占6%股份。
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分别签订 一份《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按14%、10%、10%、 10%, 10%的比例受让崔海龙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 让了俞成林6%的股权,并到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 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分别签订 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 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同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及无 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一 份《补充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世纪公司总计80%的股权分 别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分别为孙建源占40%、王国强占10%、蒋德斌占 10%、尤春伟占10%、忻健占10%),转让款为4000万元,付款义务由市 政公司代为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孙建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 司、燕飞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2月29日,合同当事人 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世纪公司的股权组成为荣耀公司持有 20%股份,孙建源等五人持有80%股份,由孙建源担任世纪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市政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年3月9日,崔海龙、俞成林得知其二人的股权被转让,认为 《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 遂于同年3月18日、23日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以其股份被非法转让为由,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江 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进 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 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不是由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
2004年4月20日,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经营房地 产合同》,约定荣华大厦项目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的 投资比例分别为45%、55%,世纪公司将项目所有的证照过户或办理到市 政公司名下,合同还约定了出资日期、出资额及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的同 年5月,市政公司开始办理项目相关过户手续,目前已经全部转到市政公司 名下。
2004年9月,崔海龙、俞成林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
2004年12月27日,荣耀公司与锡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实业有限公 司发生民事纠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 〔2004〕锡执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耀公司在世纪公司的20%股 权归无锡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原审另查明:孙建源等五人认为,崔海龙、俞成林将股权转给荣耀公 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巳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荣耀公 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有处分权。为证明其主张,孙建源等五 人向该院提供五份证据:(1)孙建源等五人于2003年11月5日查询的世纪 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目前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荣耀公司法 定代表人燕陵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崔海龙向燕陵如出具的一份函件;(4) 荣耀公司给付崔海龙400万元款项的汇票凭证;(5)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226号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人民法院〔2004〕锡民二初宇第15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孙建源等五人提 出:第一,根据工商资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 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手续齐备,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本 案诉讼之前一直否认其假冒签名受让股权,而且至今不能确认是何人假冒签 名,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于本案中自陈以假冒签名受让股权,与常理不 符。第二,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崔海龙、俞成林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 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第三,在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股权转 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之后的2003年12月26日及31日,崔海龙直接从荣耀公 司处取得股权转让款400万元,证明崔海龙、俞成林是明知股权转让事实且 不持异议。第四,根据上述燕陵如的情况说明以及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 函,证明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直在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并且已经 达成较为详细的条款。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应当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 对于争议股权已经取得处分权。崔海龙、俞成林及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经 质证后均认为,孙建源等五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海龙、俞成林将股权 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事宜双方虽然商 谈过,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至于崔海龙从荣耀公司取得 的4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荣耀公司代替世纪公司偿还的借款。
2004年12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对出 让股份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其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 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恢复原股东崔海龙、俞成林的股东身份, 并且确认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无效, 恢复世纪公司对荣华大厦项目的所有权,由孙建源等五人赔偿其损失1000 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还追加崔海龙、俞成林及世纪公司、市政 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崔海龙、俞成林申请作为该案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该院递交了诉状。该院同意崔海龙、俞成 林的申请,将其列为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荣耀公司、 燕飞等四人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以〔2005〕苏民二初字第001号民事裁 定准许撤诉后,以崔海龙、俞成林为原告,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为被 告,以孙建源等五人为第三人的案件继续审理,崔海龙、俞成林提起诉讼的 诉讼请求为:(1)确认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于2003年9月25日 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无效;(2)确认俞成林与荣耀 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无效;
(3)确认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 《股东会决议》不真实,无效;(4)判决荣耀公司与孙建源于2003年12月 17曰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世纪公司20%股权的部分无效;
(5) 判决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与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 伟、忻健于2003年12月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6) 确认崔海龙、俞成林分别在世纪公司中享有270万(7) 元、30万(8) 元股权;
(9) 判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1)孙建源等五人主张荣耀公司、燕飞 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首先, 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必 须得到崔海龙、俞成林的同意。但从本案孙建源等五人所举证据来看,并没 有崔海龙、俞成林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只能 证明双方曾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表明崔海龙已经同意股权 转让。崔海龙接受荣耀公司的汇款400万元,由于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 据此推定汇款是股权转让款,更不能据此认定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 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其次,崔海龙、俞成林转让股 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名,其本身证明了 《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不能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2) 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 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第一,孙建源等五人受让 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的股权时,并不明知转让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实 际属于崔海龙和俞成林。而且在股权转让前,孙建源等五人还到工商管理部 门调查,证实世纪公司的股东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其已尽到谨慎注 意义务。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 而言,孙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飞 等四人。另外,处理世纪公司内部纠纷时须按照实质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对外则主要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保护交 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孙建源 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孙建源等五人在工商部 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孙建源等五人行 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世纪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孙建 源等五人返还股权,崔海龙、俞成林所获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亦不对等。综合 上述因素,该院认为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 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 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应当保护孙建源等五 人对受让股权的权利。崔海龙、俞成林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共同共有的 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股权不是动产,又没有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不能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行为人 将诈骗财物巳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 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 不再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规定,以第三人 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全国法 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 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 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 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J可见,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动产, 也不仅限于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综上,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 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 未经崔海龙、俞成林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 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荣耀公 司、燕飞等四人转让崔海龙、俞成林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 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建源等五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崔海龙、俞 成林要求确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 议》无效,以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为股份已经转让于善 意第三人而不能得到支持。崔海龙、俞成林所受损失应当由荣耀公司、燕飞 等四人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崔海龙、俞成林于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 诉讼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可由其另行主张。该院依照《合同 法》第32条、《民事诉讼法》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崔海龙、俞 成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崔海龙负担23510元,俞成 林负担7010元。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崔海龙、俞成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称:(1)本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的股东登记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且当股东登记虚假时, 要予以撤销,故工商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原审法院认定工商行政管理的登记 具有公信力且公示性强,并以此作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 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依据,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登记的法律性质和 效力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以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从 而推论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动产,股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制度的结论违反了形式逻辑。故原审法院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尤处分 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受让其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错误。(2)崔海龙、 俞成林在世纪公司中享有300万元股权。原审判决査明崔海龙、俞成林在世 纪公司中出资300万元,占有60%股权,并依法认定其与荣耀公司、燕飞 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双 方均没有约束力,故世纪公司60%的股权至今仍然属于崔海龙、俞成林。 虽然孙建源等五人取代崔海龙、俞成林控制了世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 但并不等于在法律上享有了世纪公司60%的股权。(3)原审判决对市政公 司代孙建源等五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孙建源等五人通过 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无事实依据。孙建源等五人在受让股权时主 观上存在过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受让股权也并非出于善意。(4) 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承担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对崔海龙、俞成林的前三项诉 讼请求予以肯定,但又以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 为由予以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 东会决议》不真实、无效,无论是因为合同和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字 不真实而尚未成立的无效,还是合同成立后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无效, 都属于不真实、无效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崔海龙、俞成林承担一审的全
部诉讼费用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质证时口 头答辩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不 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 将非法受让后的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是基于第一次无效股 权转让而发生的,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属无权处分,第二次股权转 让依法也应属无效。同时该次转让的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 应属无效,本案不应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崔 海龙、俞成林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h诉人孙建源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质证时口头答辩认 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受让崔海龙、俞成林股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崔 海龙、俞成林对出让股权是明知和认可且实际接受履行的,故荣耀公司、燕 飞等四人对所涉争议股权享有处分权。如果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所涉争 议股权无处分权,由丁?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转让中,早已超额支付了股权转 让款,实际完成了国家的法定登记变更注册等手续,确属有偿且高价善意合 法取得。另外所涉工程项目已由世纪公司及他人合作建成并基本销售完毕, 在此过程中孙建源等五人无任何过错,故孙建源等五人的合法有效、不可逆 转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补充査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 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及市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条第3项约定: 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市政公司根据2002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 合同巳投入到荣耀公司的1000万元,转为应付荣耀公司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 款;同年12月18 H,市政公司代孙建源等五人向荣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1500万元;2004年1月7日、12日,市政公司代孙建源等五人向荣耀公司支 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700万元,荣耀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建源等五人提出荣耀公司向市政公司借款200万元,市政公 司代荣耀公司垫付对外债务1848085.43元,共计3848085.43元,市政公司 代荣耀公司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规费5204381元,孙建源等五人主张上述费用 与股权转让款应当相互抵销。荣耀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其主 张借款不能等同于股权转让款,而规费由于需要与地方政府协商冲抵事宜, 亦不能与股权转让款相互抵销。
2004年9月,崔海龙、俞成林因对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违 法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不服,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无 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2004〕崇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驳回崔海龙、 俞成林的起诉。崔海龙、俞成林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 止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发生了荣耀公 司等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殊情况,使处理程序暂时停止时通知 当事人的一种文书,原审法院作出的中止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而依法驳回崔海龙、俞成林的起诉,并作出〔2005〕锡行终字 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7年8月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 察院提起公诉的燕陵如犯泎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作出判决,认定 事实如下:2003年9月间,荣耀公司副总经理杜伟、经理燕飞在燕陵如的 授意下,指使本公司职员戴鲁军模仿了崔海龙、俞成林的笔迹,分别在燕陵 如提供的世纪公司假《股东会决议》和假《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后燕 陵如又谎称崔海龙、俞成林已同意股权转让,分别让李跃明、黄坤生及杜 伟、燕飞在上述戴鲁军已冒名签字的假《股东会决议》、假《股权转让协 议》上签字,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6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荣耀公 司、燕飞等四人。后燕陵如乂指使杜伟等人办理了世纪公司营业执照的遗失 启事,骗取了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并将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燕陵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除上述事实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査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关于本案股权转让不能适用 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 人在世纪公司的股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崔海龙、俞 成林的签名,制作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崔海龙、俞成林在世纪公司60%的 股权,变更到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名下。此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通 过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其名下的世纪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上述荣耀公司、燕飞 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 法律关系应不成立。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 转让协议》,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并非股权所有人,该协议处分的部分 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 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上述《股权 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孙建源 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世纪公司的股权,是基于荣耀公司、燕 飞等四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判断孙建源等五人是否合法享有受让的股权,即 涉及到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其将该财产转让 给第三人,善意受让人能够有偿取得该财产的一种权利取得方式。在我国 《物权法》颁布前,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没有完整的规定。在传统 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适用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的不动产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我国,一些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完 善,导致许多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也引起审判实践中对善意取得制 度适用范围的争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对不 动产善意取得给予保护,亦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形 式,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 与登记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二人,其所得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将善 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 体现了民商法维持交易秩序、促进交易便利、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和价 值M标,即对财产动态的安全保护优于对静态的安全保护,对交易安全的保 护优于对所有人的利益保护。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施行,所有权善 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巳经明确。股权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但 却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所以,在股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形下, 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股权,还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认定。在股权转让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基于下面的因素而发生。第一,我 国《公司法》规定,宥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 股东,由此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又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 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 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产生了工商 登记中的股东非法处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股权的可能。第二,股东登记与其 他登记一样,都可能出现登记的错误,错误登记的股东对股权的转让是一种 无权处分行为。第三,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对 股权进行转让。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该转让 行为的效力以股东名册为准,如果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以工商登记 为准。由此可以看出,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 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 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仅以登记的公信力为要件,而应当 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转让的股权为 有偿并价格合理、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本案中,孙建源等五 人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耀公司和燕飞等四人是否 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杳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建源等五人履行了 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 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f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建源开始进人 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建 源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 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 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让 股权系善意。虽然孙建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 处受让股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
对于股权原权利人崔海龙、俞成林而言,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其享有 股权发生消灭,崔海龙、俞成林主张确认其享有世纪公司股权、恢复其股东 身份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由于转让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 而仍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故最高 法院认为,在本判决生效后,本案争议的股权原权利人崔海龙、俞成林因丧 失股权和股东身份,可以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发生争议, 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崔海龙、俞成林的股权被非法转让,与我国相关机构制度上的缺 陷有一定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均规定了对股权转让协议要进行 公证,以减少假冒股东签字带来的混乱。而我国《公司法》并无此类要求, 公司登记机关也不要求转让各方现场签字,所以无法杜绝假冒股东签字的现 象。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在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时,应当极其慎重,特别 是涉及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并做到手续 齐全,以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最高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殷媛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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