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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遗漏偾务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贵州 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集 团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
兴达冶炼厂、镇远县东峡电厂、黔东南州 地方电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指导点评】
这起案件是2003年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企业改制纠纷案件,主要 涉及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该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对适用法律存在模糊认 识,曾经引起很大分歧,最后取得的一致意见还是在多方协调、研究分析的 基础上达成的,这也为以后出现类似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提供了法律基础 和裁判基础。
第一,最高法院《紧急通知》所言,主要是指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于 企业的管理和改制行为有过错的,例如其擅自处分了企业的资产,其隐匿了 企业的资产,导致企业偿债能力下降甚至丧失,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对此,要追究企业资产管理人和政府的责任。如果不能确定资产管理人 是否有过错,还能说要让资产管理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吗?在不能确定的 情况下,企业要不要承担责任?原则上,企业的债务要由企业承担,不能随 意转嫁给别人,不能判决政府承担企业的债务。这应当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 待。
第二,从青溪酒厂改制过程看,除了净资产外,该厂资产与债务是相抵 的,那么,在没有还债务之前,资产还是存在的,实际上是让该厂改制以后 的清酒集团占用了,也没有明确以前的债务剥离,不用清酒集团偿还,此改 制并非购买资产式的改制,而是承债式的改制,那么,又有谁有权把企业应 当承担的债务予以抹掉,或者转嫁到政府的头上呢?实际上,之所以有观点 认为应当由资产管理人承担债务,就是要免除清酒集团的担保责任,让担保 人逃债,这是违反法理的,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经多次讨论,并经最高法 院民二庭庭务会议讨论,一致意见认为担保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当承担偿 还责任,在本案中不能让原告追究政府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案得以顺利 审结,维护了东方资产南宁办的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改制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不可否认,我们许多案件 在开始处理时,该司法解释并未生效,难以直接适用。但是,我们如果适用 原来的法律规定,要么没有规定条款,要么规定很模糊,要么可能与现在的 规定有冲突。虽然我国规定法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案件,体 现社会公平正义,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常常被赋予了溯及力。在具体选择适 用上,我们应当采取参照适用的态度,只要案件还在一审、二审中的,可以 予以适用,只要符合新的法律精神,符合长远的发展要求,就不能仅仅局限 于新发生的合同案件才能适用。以本案来说不论是否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 定,都不能去适用《紧急通知》的相关内容,因为那样体现不出公平合理 的原则。
第四,要善于总结和提高。通过本案的正确处理,给予我们一些体会, 那就是要经常总结和提高,对于新情况、新问题,要善于总结,总结出一些 带有规律性的意见和结论,再处理类似案件不至于犯同样的错误或者产生不 必要的争执。总的来说,要善于接受新的法律思想和新的规定,及时调整思 路,改变僵化的引用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做法,釆超前眼光,从 长远利益出发妥善处理案件争议。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资深法官、本案审判长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 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 州省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
县。
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原审被告:镇远县东峡电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一、原审法院奄明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 省中行)、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以下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 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厂和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以下几份借款合同: 1.1993年9月3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联合与 油脂厂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中国 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采取联合贷款的方式,共同向油脂厂发 放贷款1572万元。其中,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元,贵州省中行350万元, 凯里市中行222万元;贷款期限3年,从1993年9月起至1996年9月止,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计算;油脂厂还款计划为1996 年还457. 97万元,1997年还642. 75万元,1998年还507. 25万元。该合同 上除贷款人和借款人盖章外,贵州省青溪酒厂(以下简称青溪酒厂)、贵州 省黔东南州红旗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红旗发电厂)及贵州省镇远县东峡 电厂(以下简称东峡电厂)均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同日,红旗发电 厂、青溪酒厂和东峡电厂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签订的 《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载明: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必须是无条件 的,不可撤销的;其责任由合同生效时幵始,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和费用时 止;红旗发电厂担保金额为600万元,青溪酒厂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东峡 电厂担保金额为572万元。1994年4月29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 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其进口日处理50 吨精炼油设备为其向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1572万元贷 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 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依约发放 了上述贷款。凯里市中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 东方资产南宁办)向舞阳神公司、青溪酒厂、东峡电厂进行了催收。
2. 1994年11月7 口,3. 油脂厂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一份出口商品中短期 借款合同,4. 约定凯里市中行向油脂厂发放贷款272万5. 元,6. 用于引进精炼油设 备7. 开发高档食用油技改项目,8. 期限为三年,9. 月利率10, 2%。。同10. 年10月5 日、11月7日贵州省镇远县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贵州省镇远县冶炼 厂(以下简称冶炼厂)分别向凯里市中行出具了担保书载明:由水泥厂和 冶炼厂分别为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272万11. 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 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所欠贷款本息止有效。同12. 日,13. 凯里市中 行与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该厂的发油房及设 备14. 、东风汽车3部、招待所、蕉溪办公楼、污水处理站为凯里市中行给油脂 厂的272万15. 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 H在镇远县工 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16. 签订后,17. 凯里市中行为油脂厂发放了上述贷
3,1995年10月9 R,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 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5 年10月9日至1996年6月9日。同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 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号抵押合同,约定舞阳神公司以其公司的精炼车 间和1号库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 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4. 1995年10月12日,5. 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6. 编号为 (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6号人民帀借款合同,7. 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阳神 公司发放贷款150万8. 元,9. 月利率12.06%,10. 期限为8个月,11. 自1995年10月 12 H至1996年6月12日。同12. 日,13. 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为 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6号抵押合同,14. 约定油脂厂以其公司的浸出车间厂 房、设备15. 及检化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 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r登记。合同16. 签订后,17. 凯里市中行依约发放了 上述贷款。
18. 1995年10月15日,19. 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20. 编号为 (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1. 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 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30万22. 元,23. 月利率12.06%,24. 期限为9个月,25. 自1995年 10月15日至1996年7月15日。同26. 日,27. 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 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7号抵押合同,28. 约定油脂厂以其公司的检化楼为上 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另查明: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 建化公司),水泥厂公章同时宣布作废。1996年8月冶炼厂更名为兴达冶炼 厂。红旗发电厂后被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兼并。
2000年9月13日,镇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远县政府)以镇府函 [2000] 24号《县人民政府关f对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同 意青溪酒厂进行改制。该批复所附青溪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载明:青溪酒 厂的改制本着“国家转让产权、企业转换机制、职工转变身份”的要求, 由青溪酒厂在职正式职工全额出资购买青溪酒厂国有净资产,将青溪酒厂从 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的股东承担(由改制 后企业承担),企业实行资金合作和劳动合作相结合,按劳动分配和按股分 红相结合。青溪酒厂净资产转入收人,纳人镇远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用于 国有资产再投入。经评估,青溪酒厂总资产为10288. 6万元(不含土地和商 业性无形资产),总债务为8494.9万元,净资产为1793.7万元(不含土地 和商业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后再确定转让价,未转让前由新企业 无偿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超过此时间如仍未转让,新企业应按有关 规定向县政府交纳使用费至转让成立之时止。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新 企业每年向政府交纳10万元租金。以后评估按2000年2月底实价转让,此 后新增部分归新企业。以文义长为主的新企业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 青溪酒厂除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登记成立了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酒集团)。同年10月 28日青溪酒厂被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以上贷款共5笔,总计金额为2274万元,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 的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爸髙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青溪酒厂改制为青酒集团后,没有 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偿取得了青溪酒厂的资产,故东方资产南宁办主张青酒集 团应当承继青溪酒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 因青溪酒厂已被注销,其债务的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案解决。该院判 决:一、舞阳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资产南宁办2274万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东方资产南宁办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东峡 电厂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 5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三、电力公司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 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 任;四、兴达冶炼厂在舞阳神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 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27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 费88,589. 92元,由舞阳神公司负担。
三、上诉理由
东方资产南宁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青酒集团 的股东通过购买青溪酒丨?的净资产对青溪酒厂进行产权改革,青酒集团和青 溪酒丨~之间不存在有偿或无偿取得资产的问题,两者之间是权利义务的概括 继承关系,企业法人内部产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青溪酒厂 变更登记为青酒集团,是企业变更的结果,并不是企业的新设成立。除非改 制前的企业清算了结了债权债务,否则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权 债务。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 承担。国家有关规定亦明确规定企业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 保责任。故青酒集团应承担本案青溪酒厂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 以改判。
舞阳神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实
2000 年10月18日,2001 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 签订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2002 约定:镇远县政府愿意将青溪酒厂 产权转让给文义长等(不2003 含土地和商誉性无形资产),2004 经评估青溪酒厂净资 产1793. 7万2005 元,2006 优惠15%,2007 实价1524. 7万2008 元,2009 由该厂正式职工199人认 购,2010 净资产全部认购结束,2011 镇远县政府以货币价值形态收回财产所有权,2012 文 义长等以实物形态取得财产所有权。青溪酒厂改制前所有债务8494. 9万2013 元 (包括农行贷款本息、欠税以及部门欠税等)由文义长等承担。土地使用权 暂不2014 作价转让,2015 待评估后再行确定转让价。2000年12月31日前,2016 文义长 等按国家规定缴纳使用税费。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2017 评估,2018 由文义长等每年缴 纳10万2019 元无形资产使用费。镇远县政府和青溪酒厂新股东代表文义长在该 协议上签字、盖章。资产评估负债8494. 9万2020 元中,2021 未包括青溪酒厂为舞阳 神公司400万2022 元贷款进行担保形成的本案所涉偾务。
五、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 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 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 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 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 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 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 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 企业总债务8494. 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 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 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 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的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 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 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 简称《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 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 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 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 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 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界定。上述规定不否认被 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笔担保债务 应由青酒集团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 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 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综上,本院依照《民法通则》 第84条、《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舞阳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偿还东方资产南宁办24,355,403. 3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支 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东方资产南宁办对舞阳神公 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青酒集团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 偿债务时,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化公司在舞阳神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 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对凯里市中行贷给舞阳神公司的 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 92元,由舞阳神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88,589. 92元,由舞阳神公司负担48,589. 92万元,青酒集团负担2万元, 建化公司负担2万元。
六、本案争议的法律分析
本案当事人上诉主要争议三个问题,即其中一笔贷款在债权转让时息转 本是否有效问题、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对改制前企业改制中遗漏的担保债务 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以及建化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其中第二个 问题涉及到最髙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以下简称《改制司法解释》)和《紧急通知》中有关企业改制遗漏债 务承担不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争议较大。在此分析第二个问题。
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 式改制成青酒集闭,改制方案明确约定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由文义 长等新股东承担,并明确载明了青溪酒厂所欠8494. 9万元债务明细。但是, 本案涉及的青溪酒厂400万元担保债务在改制过程中被隐瞒或遗漏(或者 说是因该笔债务系或然债务,改制时尚未实际发生,故评估时未予作价), 未包括在资产评估的企业总偾务8494. 9万元中,以文义长为代表的新股东 在认购青溪酒厂资产时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 性质上属于企业改制中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对于该笔担保债务,改制后企业 即青酒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该改制行为发生在最高法院《改制司法解释》生效 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适用我院《改制司法解释》。而应根据最 髙法院《紧急通知》第9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 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 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 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 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笔担保 债务应由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即镇远县政府承担。以文义长为代表的新股 东不以其投入到青酒集团的法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 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 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维 持。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法院对此不 予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1993年9月3 H,青溪酒厂签订人民币三级联贷担 保协议,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1572万 元款项中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2000年9 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 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 的主体并未改变,即改制前后青溪酒厂和青酒集团系同一法人人格,法人出 资者和性质、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 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 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的新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 制后企业靑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 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 9万元中,以至于 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 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拘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偾权 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 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偾务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 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丨一原资产管理人主 张权利。最高法院《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 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 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 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 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 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的界定。上述规 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故该 笔担保债务应由青酒集团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 保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 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东方资产南宁办 二审上诉中关于镇远县政府未对青溪酒厂进行清算即作出撤销决定,且将育 溪酒厂的土地和商标权收回,应依法追加镇远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 决其按收回财产占青溪酒厂财产的比例对保证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 其一审中并未明确对镇远县政府提出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 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4条关T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 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 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最髙法院二审对 此不再予以审查,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行向镇远县政府主张权利。
最高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法学博士刘敏撰稿公司企业兼并的效力及其责任后果的承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中国 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朔州水泥 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指导点评】
因公司企业兼并、合并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是近年来出现频率较高的 纠纷类型。由于兼并、重组等改制事项的成功运作,对于改善企业、公司的 经菅面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是极其重要的。但是,我国的兼并、重组往 往是以牺牲原企业债权人的权益为代价的,稍有不慎,债权人的债权就会落 空,引发新一轮诉讼。通过本案的处理,可以给我们以下启示:
第一,关于公告公示的效果。我们说,无论是大的改制、小的资产变 动,都应当在公开媒体上予以公告,例如在门户网站上刊登信息,在官方报 纸上发布信息公告、公示,让那些潜在的债权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前来主张、 申报债权。这一举措是法律行为,其结果就是可以让企业债权人尽可能地申 报所有债权,在公司企业重组和兼并的行为过程中,彻底解决所涉及的纠纷 和问题,不至于在兼并进行至终了时才暴露出更多问题。
第二,兼并协议的效力认定。对于发生于山西的不少兼并重组案例,往 往暴露出评估不真实,或者有意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对此,应当引 起重视的是要符合兼并重组的程序,给予债权人发言权和主张权益的机会, 也给予该公司企业一个良好的改制、兼并的预期,不至于仅仅改换个名字, 但是实际其生产、经营状况得不到根本性的改善,反而损害了公司和广大的 公司员工利益。所以,兼并重组等行为必须考虑到其可行性、可操作性,不 要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第三,资产评估的重要性。评估资产是为了准确界定资产转让或者过户 的对价,也是对被兼并企业家底的一次大暴露,其到底能不能还款,评估是 最好的明证。有了评估价,未来逬行转让时就有了基本的砝码和标准,至于 能不能实现评估价格,甚至高于评估价格,那要看市场的接受程度,看有无 许多的买家。如果市场低迷,资产质量再好、价值再高,恐怕也难以卖上一 个好价钱。所以,评估价是交易的参考价,但不是最高价,也不是最低价。 但是,如果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资产的,则属于侵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不论其中有无政府的参与和主导,都应当按照市场规律进行衡量。
第四,对价对各方权益的衡量。有对价就说明不是无偿取得,但是如果 有对价,仅仅是象征性的,恐怕也难以让市场主体普遍接受。因而,对价既 然是市场的调节器,就应当符合市场运作规律,那些依靠拼缝、吃差价搞兼 并、改制的行为是不能长久的,也应当是被市场规律所抛弃的。合理的对价 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兼并人之间达成平衡的标准和杠杆,任何人都不能违反 市场规律办事。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受到市场的惩罚。我们不希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存在不少吃国家、吃企业的耍小聪明的人存在,应 当让程序完善、公正起来,让兼并、重组行为规范起来,才可能更好地促进 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市场迸发出更加强大的活力。
——原最高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山 西省太原市新建北路246号金融大厦12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住所地:山 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16号中财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水泥厂。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 头镇毛道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K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朔州 市朔城区鄯阳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 市万柏林区开城街一号。
原审被告:朔州锅炉厂。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路。
原审被告:朔州啤酒厂。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11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朔州市神头电厂支行、中国建设银 行朔州市城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 司)签订了 “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朔州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所欠 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5万元、利息4136796. 40元(截止到1999年9月20 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1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水泥 厂,11月16 口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了担保人朔州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 厂)、朔州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锅炉厂对水泥厂欠信达公司的本金 30万元、利息261410. 73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啤 酒厂对水泥厂欠信达公司的本金25万元、利息(截止1999年9月20 口) 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01年9月20 H,水泥厂共欠信达公司利息 5985478. 65 元。
2000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朔州市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水泥厂、锅炉厂签订了 “债权转让协 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朔州市分行将其对水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公 司,水泥厂向华融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锅炉厂承诺向华融公司 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上述协议,水泥厂应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 848. 9万元和利息。截jh 2001年9月20日,水泥厂共欠华融公司利息 5569938. 64元。锅炉厂对水泥厂欠华融公司的本金73万元、利息812888元 (截止2001年9月20日)承担连带责任。
对以上事实,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水泥厂、锅炉厂、啤酒厂均无异
议。
2000年8月5日,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朔城区政府)、太 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头集团)、水泥厂签订《关于狮头集团兼 并水泥厂的协议书》,约定狮头集团同意对水泥厂实施兼并。其中第2条约 定: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聘请山西省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泥厂部分 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666. 3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确定固定资产 价值为1400万元;第3条约定-狮头集团以接收的固定资产价值1400万元 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向水泥厂存续主体支付收购款980万元,每年支 付80万元,支付期不超过12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第4条约定: 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水泥厂存续实体负责管理,狮头集团对此债权债务不承 担任何责任,因水泥厂债务引起的?切纠纷,朔城区政府全权负责处理。协 议另约定狮头集团接收水泥厂职工400人,其余人员由朔城区政府负责安 排。同年10月20日,《朔州日报》刊登了 “1-9月份全市重点调产及设施 建设项目进展情况通报”,其中一栏注有水泥厂改制情况。
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得知水泥;被狮头集团兼并以后,多次向水泥厂 等提出异议,在未得到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13 H以上述兼 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债务人得以逃废债务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兼并协议,狮头集团返还水泥厂财产及其土地使用 权;由水泥厂偿还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各担保人承 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髙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与水泥厂的债权转让 协议合法有效,水泥厂、锅炉厂、啤酒厂对上述债权、债权转让担保均无异 议,水泥厂对此债务应予偿还,锅炉厂、啤酒厂在其担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 责任。狮头集团兼并水泥厂以后,《朔州日报》于2000年10月20日予以通 报,但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2001年11月13日才向该院起诉请求撤销该 协议,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水泥厂 在兼并前已是一个满足破产条件的企业,其有效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工人工资、职工养老保险金等。1997年水泥厂已全面停产,设备老化,无 法更新,职工生活极其困难。为了一千多工人的吃饭和生活以及朔州市的稳 定,朔城区政府与狮头集团多次洽谈,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以安置工人为 条件,狮头集团收购兼并了水泥厂。故狮头集团兼并水泥厂符合国家法律政 策的规定,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为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 的促进作用,所以狮头集团与水泥厂的兼并协议不应撤销,也不宜撤销。但 对于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债权也应给予保护,可由水泥厂从狮头集团支付 的收购款中予以清偿。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第86条,《合同 法》第75条的规定,判决:一、水泥厂偿还华融公司本金848. 9万元,利 息5569938. 64元;锅炉厂对上述本金中73万元,利息812888元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二、水泥厂偿还信达公司本金485万元,利息5985478,65元; 锅炉厂对上述本金中30万元,利息261410.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啤酒 厂对上述本金中25万元,利息220223. 0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 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60元,由水泥厂承担 59960元,由信达公司和华融公司各承担5000元,由啤酒厂、锅炉厂各承 担1000元。
三、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
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兼并协议的内容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水泥厂 所属土地使用权,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狮头集团;水泥厂的矿山开采权及矿 山扩大储量、房屋权等也一并划转给狮头集团,以上资产数额和价值巨大, 未经评估作价全部无偿转让。在对水泥厂部分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后,约定支 付的金额仅为评估价值的58%,而且付款期长达12年,狮头集团无须付款 就巳经取得全部评估财产,等于变相无偿转让财产。上述转让形成以后,水 泥厂的存续主体已是空壳,在水泥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中,写明存续主体的经 营范围为“清理债权债务”,是明显的逃债行为。(二)违法操作,恶意串 通损害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兼并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 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落实债权债务的处理,不具备兼并的法律特征。地 方政府不仅直接作为兼并合同的一方,负责企业资产的无偿划拨,且主动承 担纠纷的处理,是典型的政府直接出面帮助企业逃债。(三)《朔州日报》 的通报,其发布主体为《朔州日报》,不是水泥厂、狮头集团及朔城区政 府,文章内容为一般报道,不是对兼并事件的特定报道,故不能替代兼并各 方对债权人的通知和公告的法定义务。信达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初次得 知兼并协议的事实,即多次向兼并各方提出交涉,始终未能得到任何答复, 故本案不存在原审认定的超过时效而不予支持的问题。请求:?一、撤销一审 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判决撤销兼并协议或确认兼并协议无效。后华融公 司、信达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撤销兼并协议中第2、3、4、 5、6条的约定,或依法确认其无效,判令狮头集团在承接资产范围内承担 债务清偿责任。
水泥厂、朔城区政府答辩称:(一)水泥厂由于严重的冗员问题、资产 负债比例严重失调等原因,在被兼并前巳处于濒临破产的困境。市区两级政 府多次与狮头集团谈判,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以安置工人为条件,达成了 兼并协议。该兼并协议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形,评估价和 成交价不应该是同一的,评估价是单方的计算依据和标价,不能以成交价低 于评估价而否认买卖效力。土地因素不应计算在转让价中,因土地在1997 年企业清产核资时,未纳入水泥厂资产范围之内,市区两级政府允许狮头集 闭无偿使用土地,是地方政府引资的优惠政策,与水泥厂资产转让价无关。 (二)由于水泥厂的债务总额为6244万元,仅欠工资等第一偿还顺序的债 务总额就达1381.1万元,固定资产出售尚不足以清偿工资、劳保、税款等 债务,故水泥厂已经完全丧失了清偿华融公司、信达公司金融债权的能力, 兼并水泥厂的各方均无逃避金融债务的主观恶意,事实上也没有损害资产公 司的利益。(三)2000年9月,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曾书面通知水泥厂和狮 头集团,在水泥厂改制过程中不得悬空金融债权。但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
2023 年11月13 H才向法院起诉,2024 显然不2025 符合《合同2026 法》第75条的规定,2027  已超过时效期间。请求维持原判。
狮头集团答辩称:(一)狮头集团收购兼并水泥厂程序合法,符合《关 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且经过朔州市国资局批准评估立项,并 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经过朔州、太原两地政府批 准,资产的移交经过了公证。(二)收购价格合理。水泥厂原有生产线属于 国家限制和淘汰的生产线,需要大力改造和更新,原有设备无法进行生产, 仅恢复生产投入就高达500多万元;从人员需求上有200人即可满足生产需 要,佰狮头集团接收水泥厂职工420人,比协议商定人数超出20人。请求 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泥厂、狮头集团及朔城区政府三方之间签 订的兼并协议,名为企业兼并,实为对水泥厂固定资产的转让。根据约定, 水泥厂的优良资产全部有偿转让给狮头集团,而所有债务仍由水泥厂的存续 主体承担。这一约定,不仅导致了水泥厂偿债能力的丧失,且严重损害了该 行为发生时未得到任何通知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协议中狮头集团对水泥 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对水泥厂享有债权的华融公司、信达 公司对自己权益的主张。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关于撤销协议中第2、3、4条 约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最髙法院予以支持。
水泥厂、狮头集团及朔城区政府在签订兼并协议时委托中介机构对水泥 厂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在评估值1666. 3万元的基础上,协议约定 将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为1400万元,而最终约定的成交价为980万元。该 协议约定的价格,只应约束协议三方当事人,而对于享有债权的第三人,不 发生效力o在签订及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水泥厂、狮头集团未实际处理企 业的债务,造成了金融债权的悬空,对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水泥厂、狮 头集团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狮头集团取得了水泥厂经评估确定的财产,并以 此成立了全资子司,其即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最高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泥厂、朔城区政府提出的华融公司、信达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已超 过《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提起撤销权一年时效期间的问题,《朔州日报》 于2000年10月20日刊登的情况通报,属于朔州市对涉及全市重点调产及 设施建设项H进展情况的通报,并不能以此认定该通报是水泥厂、朔城区政 府、狮头集团向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履行通知或公告的义务。水泥厂、朔城 区政府就其答辩理由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融公司、信达公司在 知道水泥厂的资产被狮头集团接收的事实后,曾多次提出异议但未有结果, 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法》第75条关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 曰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华融公司、信达公司 并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水泥厂、朔城区政府的答辩理由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涉及狮头集团接收水泥厂财产所产 生法律后果的处理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高法院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153条第】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2002)晋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 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太原狮头集团有限公司对朔州水泥厂所涉债 务,在1666. 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修改后的 第229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 理费71960元,由朔州水泥厂承担23747元,狮头集团承担48213元。
五、对本案争议的法律分析
本案案由虽为借款合同纠纷,但在案件二审阶段,当事人的实质争议在 于主债务人水泥厂与狮头集团的兼并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狮头集团应 否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企业兼并(合并)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务院、原国家经 贸委等有关规定中均有明确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合并,均应对被兼并 企业的债务进行处理。最髙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33条、第34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 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 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 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 体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债务 应是被兼并企业资产中的一部分,而往往兼并实施后,被兼并企业即丧失了 企业法人资格,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本案所涉及的企业兼并, 实质上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兼并,而只是对企业优良资产的转让。
该兼并协议第3条中约定:狮头集团以接收的固定资产价值1400万元 为基数,按照70%的比例向水泥厂存续主体支付收购款980万元,每年支 付金额为80万元,支付期不超过12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该项 约定,对狮头集团来说等于先无偿取得了水泥厂的良性资产,对水泥厂来说 实际上已完全丧失了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协议第4条还约定:水泥厂的债 权债务由水泥厂存续实体负责管理,狮头集团对此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 任,因水泥厂债务引起的一切纠纷,朔城区政府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约定, 实际上就是将债务悬空,水泥厂的存续实体等于是一个空架子,根本没有能 力处理债权债务,而朔城区政府更不可能替企业清理债务。以上这些约定是 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比较典型的将债务留给空壳企业的逃债行为。
根据本案的事实,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鉴于协议已经 实际履行,狮头集团接收了水泥厂的部分职工,投人资金对企业进行改造 (变更企业名称为“太原狮头集团朔州水泥有限公司”,成为狮头集团的控 股子公司),企业运转正常。而且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也不再主张撤销兼并 协议,故法院采纳了华融公司、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仅撤销该协议中第
2、3、4项条款。根据《改制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 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 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 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精神,狮头集团作为接收水泥厂财产的企业,应在 其接收财产范围内对水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接收财产的价值 有三个数额,一是评估价1666. 3万元,二是兼并三方协商价1400万元,三 是兼并三方在协商价的基础上确定的成交价980万元。后两个价格是兼并三 方的约定,其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三人)。故将评估价确定为狮头集团接收 水泥厂财产的价值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殷媛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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