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人人格否认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 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娛乐有 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指导点评】
公司实践中,以合法形式损害合同相对方权益的情形不断出现,而利用 关联关系进行经营并躲避债权人追究的情形更为常见。公司之间股权关系交 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并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 于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对其各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公司独 立人格,人员、财务等不作区分,并在各公司间随意调用、移转、处置财产 及改变业巳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便会造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由于关联 企业人格混同而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将各 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主体,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企业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中出现的新现象。在我国,随着跨国公司 的大量出现,由此而产生的关联交易、逃避纳税、转移财产等一系列法律问 题也引起立法、司法和学界的注意。但现行立法及具有一定执行力的文件主 要是用来规范税收管理和上市公司行业管理,可从公司法立法精神推导的特 定原则,也主要是从维护公司本身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出发,而对作为公司 权力结构以外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来说,基本上是一个空白。在审判实务中, 法官经常会遇到权衡公司利益、股东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扰:公司股 东或者关联企业中的控股股东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害了公司利益,部分 甚至完全使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却以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公司对其债务 独立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免责,而债权人在现行法上又找不到籍以救济的途 径,由此出现了法律保护的缺失。
关联公司的成员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事活 动。在关联公司中,虽然各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其从属公司 的经济地位巳发生倾斜,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形成事实上不平等的支配与被 支配关系,甚至沦为听命于控制公司、为联合体利益服务的工具。因此,对 关联公司在不正当关联交易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 意义。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在公司设 立和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内部监核程度、突出股东话语 权和诉讼权、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尽管如此,但对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的否认则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无疑为 审判实践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等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探索空间。
值得重视的是:原判有一不足之处在于,判决主文第二项,“对装饰公 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流金岁月西餐厅和 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该判项只是判对了一半,另 一半更为关键的内容并没有判上,故应当对此进行变更补充为:“……信达 成都办在债务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优先实现该抵押权。” 一个判项如 果只是判定当事人(权利人)享有某种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可以直接予以 实现,既然已经寻求了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当直接予以判决如何实现,而 非仅判决权利归属,否则,照样容易产生争议。这其实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 出现的问题,也就是当事人常常反映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需要引起法官高 度重视。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法官李晓云博士点评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冇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 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
负责人:钟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 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 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 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10月18日,三原审被告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 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 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 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三原审被告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 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 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手续完成后,三原审被告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 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合同。同口,三原审被告共同向中 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三原审被告的经营收人和其他 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0月19日,三原审被告分别向中行蜀都 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 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冇关法律文 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1999年11月12 H ,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中成蜀分字99 第001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 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 其中500万元于 2000年12月16日偿还,年利率5. 85% ; 1200万元于2001年11月16日偿 还,年利率5. 94%; 500万元于2002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 94%。 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对借款人到期未付利息按口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 违约金。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从贷款逾期 之口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 全部债务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999年11月18 H,双方完成 了借款支付手续。
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中成蜀分抵字99第 001号《最髙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 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 押担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 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 元;抵押财产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 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 营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 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 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即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 所附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 “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1999年11 月17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 《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2000年12月15日,双方在成都市公证处对《最 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文号(2000)成证内经 字第19314号】。2000年12月13日,三原审被告再次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 《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用三原审被告的经营收入偿还装饰公司借款。 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延期还款 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应于2000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借款 延期至2001年8月15 口,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5. 445%执行。以 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 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 口向三原审被告发出催收通知。2004年5月 17日送达的催收通知载明,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 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 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川中行移信蜀025 号《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案涉 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 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 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 知》,告知三原审被告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 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载明:“……请下列各债权 的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对案涉债权催收 内容为:借款人装饰公司,担保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中成 蜀分抵字99第001号。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法入入格否认213
经査,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32万元,2004年 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 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企业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300万元。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 本50万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 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 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 款展期报告》和三原审被告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 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截至2000年11月,泰来集 团共有资产2. 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600 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M0万元。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 司贷款为50万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 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娱乐公司〗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 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1998年度资产总额达到1.09亿元, 净资产额为8315万元,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 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2001 -2005 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表明: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 -2005 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9315号《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 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 “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 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y设计费给石安(国际)设计有限公司87万美 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致蜀都中行函件表明: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 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承认支付贷款利息力度 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
此外,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主张“茵梦湖”和“流金岁月” 不是注册商标,信达成都办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原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中 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 务。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应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 公司和娱乐公司作出的愿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 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 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 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装饰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偿 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 22086348. 59元);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 “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以下财产和权益享有 抵押权:1.全部财产;2.项目经营权;3.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并有 权就上述财产和权益拍卖、变卖的价款或产生的孳息优先受偿(优先受偿 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该 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870元,其他诉讼费21974元,财 产保全费110260元,共计242104元,由装饰公司负担80701. 34元,房屋 公司负担80701. 33元,娱乐公司负担80701.33元。
二、原审法院裁判情况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延期还款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 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签订 后,中行蜀都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 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 成违约,故装饰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已由中行蜀都 支行与信达成都办于2004年6月25 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 行将装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成都办,并通知了装饰公 司,故信达成都办依法取得对装饰公司的债权。信达成都办请求装饰公司偿 还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该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 责任;(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装饰公 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髙额抵押合同》 和《补充合同》是否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 审法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是装饰公 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装饰 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保函》。在《债务重组 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 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 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 《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 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沈 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 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 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娱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装饰公司和房 屋公司的处分行为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 分。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 乐公司共同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 合同》应为有效。其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抵押的财产 和权益能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 充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的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 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S 属下财产所有权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 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和设备的价值。
1. “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2. 使用权能否抵押的问题。根据《商 标3. 法》第3条,4. 商标5. 注册人享有商标6. 专用权,7. 受法律保护。又根据《担保 法》第75条第(3)项,8. 商标9. 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10. 权利 人享有的商标11. 专用权,12. 且商标13. 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14. 并非可抵押的财产。 本案中,15. “流金岁月”和“茵梦湖”为非注册商标,16. 对其享有的权利不17. 受法 律保护口各方当事人以不18. 受法律保护的“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19. 使 用权设立抵押无效。
20. 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能否设立抵押的问题。娱乐公司对中国酒 城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21.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 乐公司不22. 是房屋所有人,23. 不24. 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25. 该使用权不26. 能 作为抵押合同27. 的标28. 的。以租赁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无效,29. 抵押 权未设立。
30. “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31. 抵押效 力问题。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32. 企业的设备33. 和其他动产抵押,34. 应 当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35. 双方签订前述 抵押合同36. 后,37. 将《补充合同38. 》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资产评 估报告书》所附设备39. 清单为《补充合同40. 》附件,41. 对《补充合同42. 》登记即是 对合同43. 附件中设备44. 的登记,45. 故本案的设备46. 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47. 应为有 效,48. 信达成都办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认为 《补充合同49. 》登记不50. 是对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理由不51. 成立。
4.改扩建与装饰工程能否抵押的问题。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 与装饰部分,属于使用人对房屋的添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 第86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 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 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 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在他人财产上增添 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 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本案中,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工 程若拆除即丧失经济价值,不能脱离原房屋独立存在,也不能单独折价或变 卖实现抵押权,娱乐公司不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无权对其处分,且租赁合同亦 未约定房屋所有人在收回出租房屋时对装修部分予以补偿,故改扩建与装饰 T: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改扩建与装饰工程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
(二)关于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 同,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 《还本付息计划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以公司经营收入为装饰公 司还款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不能作 为认定保证责任成立的依据。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 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首次明确承诺对装 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信达成都 办受让案涉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娱乐公司和房屋公 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 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持续 至2006年8月19日。至于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 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 同,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载明,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 证债权的催收。信达成都办在催收公告担保人一栏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 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故对房屋公司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 年6月17日再次中断,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 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诉i公时效期间尚未经过。而信达成都办对娱乐公 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因其在催收公告中未进行催收,信达成都办亦未举证证 明在2006年8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其他方式向娱乐公司主张权 利,故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起诉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诉 讼时效期间已经过。
(三)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责任承 担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 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Xf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 权,沈华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 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 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 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 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 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 款去向不明;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 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 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 息的情形均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 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 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 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 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 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 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 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民事诉i公法》第128条,第134条第1款、第2款、 第3款,《民法通则》第4条、第1M条、第I37条、第140条,《合同法》 第60条第1款、第80条第1款、第81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 条,《担保法》第18条、第34条、第41条、第42条第(5)项、第53条 之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 本金19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04年5月17日利息为 14173340. 44元,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债权转让之日 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债权转让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 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98) 第14号、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 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 款中优先受偿;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拘连带清 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70元,其他 诉讼费21974元,财产保全费110260元,共计242104元,由装饰公司负担 80701. 34元,房屋公司负担80701. 33元,娱乐公司负担80701. 33元。
三、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情况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判决。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为:原审以 “三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 的情况”认定三公司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房屋、装饰、娱乐三公司依法 在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的注册,三公司是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但各自有 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各自的财务核算,始终以各自的独立法人从事各自经营范 围下的合法业务。三公司财务制度健全独立,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 的,这从三公司每年的独立审计也可以说明各个公司之间是清晰独立的财务 核算,各公司之间账务独立而有明确产权界限。因此,三公司不存在人格混 同的情形。
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还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 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合 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等,是本案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为转 嫁不良贷款,违背公平原则诱骗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据装饰公司与原 始债权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已证明装饰公司无法如约偿还贷款,这 是原始债权人当时明知的客观事实。对此银行本应核销不良贷款,但原始债 权人以“现中行成都分行业务全部移交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为由,反复 诱骗其签订了上述合同,是本案原始债权人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实施的显 失公平的欺诈,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房屋公司另上诉称:1.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 无效,那么信达成都办也就不享有“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 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的抵押权。同时,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 的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信达成 都办并没有对企业所有的动产分别进行抵押登记,而仅仅是对整个《补充 合同》予以登记,因此信达成都办对动产即设备也并不享有抵押权。2.本 案所涉《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 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房屋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 审法院仅以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中载明为由,认为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 证债权的催收,此观点是错误的。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其依据是 “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这是一个抵押合同,而 不是保证合同。并且发布催收公告报纸的抬头是“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 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由此可以看出信达成 都办的意思表示是有根据的,法院在此不得作出任意或扩大的解释,因此信 达成都办发布催收公告并不能够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保证责 任诉讼时效的经过,房屋公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共同上诉主 张和理由答辩称:三上诉人法人格持续混同,具体到案涉债权,三上诉人明 确构成借款人身份的混同、构成共同债务人的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述持续与 具体的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案涉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另针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 称:《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法律 文书由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 法》第52条所谓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三上诉人对于上述合同、承诺的效力以及已 经部分履行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上诉人所谓的蜀都中行的诱骗行为是根本不 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房屋公司关于抵押权和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被上诉人信达 成都办答辩称:第一,信达成都办的《催收公告》导致房屋公司保证债务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房屋公司应当就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债 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流金岁月”西 餐厅“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全部设备等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最高 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等是三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 立并生效,对三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已经办理了《担保法》要求 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
四、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期间,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 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房屋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和2004年8月19日公章 签收的名为《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 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注意到,在原审过程中,包括房屋公司在内的三上诉人对上 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房屋公司在二审中也没有举出足以否定上 述两份文件真实性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房屋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采 纳。经过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 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装饰公司、 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三)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 是否享有抵押权;(四)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 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上述有关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 形,上述有关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 在原审中,三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 同》、《保函》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中装 饰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上 诉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诱骗行为,本案所涉《最 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保函》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 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
(二)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
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 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 贷款人董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 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 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 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 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 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 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 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 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 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 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 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 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 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 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信达成都办对动产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本案所涉《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 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 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 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签订以前, 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 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 《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 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在娱乐公 司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本案 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予以登记。《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 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相关设备抵押履行 了法定登记手续,符合《担保法》第42条“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 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信达成都办对该抵押物 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诉人房屋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 押物登记,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即设备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 书》中,房屋公司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 关系自此成立。信达成都办受让案涉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 19曰向房屋公司又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 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 告并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 担保债权,也即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断,故 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 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因此,对于房屋公司在作出特别承诺后以债权人信达 成都办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否认其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 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 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20元,由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 同承担。
五、对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评析
虽然本案的二审判决归纳整理了四个争议焦点,包括借款合同之效力、 人格混同之认定、抵押权之范畴、保证责任之承担,但由于担保借款合同履 行的抵押及保证的效力未能得到完全承认,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受偿的关 键,也就在于能不能认定被告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以及人格混同之后相应 的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了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 同,并且支持了债权人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而二审法院在 确认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终审裁判文书下达 之后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作公报案例以 供审判借鉴,①一些新闻媒体也撰文评价该份判决“弥补了立法之不足”, “达到了以审判实践弥补法律漏洞的效果”。②
其实,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由来已久,在裁判中适用该理论也算不得开先 河。从1905年桑伯恩法官(J. 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③ 一案中创立“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起,包括大陆法系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借 鉴并发展出了自己的一套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像德国的“直索责任”和 “透视理论”,日本的“法人人格剥夺”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④ 法国关于“独立财产性的滥用或法人人格的滥用”理论,以及韩国的“责 任实体把握理论”等等,⑤无一不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近百年来演进的结 果。该理论引荐至我国也已逾十年,学理的研究渐趋成熟,所以最终得以在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落实为第20条和第64条,成为“在成文法中最
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桊来装饰工程為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丨纠纷案 [2008]民二终字第55 9?判决,裁《中肀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
②“ ‘穷公切’欠债4186 7J元,判‘宫兄弟’ ?起还”,载《华西都市报》2008年11 J] 4 日,iutp: //www, wccdaily. com. cn/epaper/hxdsb/html/2008 - 11/04/content_ 13995. htm, 2008 年 11 月15 Fli方问。
③ USv. Milwaukee RefH^erator Transit Co. , 142F. 2D 247. 255 (C. C. E. D. Wis. 1905)可参阅 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22贞。
④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⑤徐琼:“揭幵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面纱”,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6 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①也可谓是该理 论在我国的发展。当然,《公司法》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除了第64条一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尚具相当的可操作性外,②第20条 第1款和第3款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以致于学者们一方面积极肯定 《公司法》对该规则的引入,另一方面又严厉批评该规则难以操作。③至于 实务中的诸位法官,由于对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未尽了然,加之《公司法》 的规定相当原则抽象,虽然也有依循该理论作出裁判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总 的来说应用较少,多秉持观望态度,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④
那么,这里所述的案例之所以称得上“弥补了立法之不足”和“达到 了以审判实践弥补法律漏洞的效果”,显然并不仅仅因为在裁判中适用了法 人人格否认,更为重要的是创造性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揭开了公司面 纱。这就不再是对《公司法》抽象规定的具体应用,更是对《公司法》所 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突破。因为从《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 无论第1款还是第3款所指向的都是公司的股东,唯有“公司股东”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也唯有“公司股东”需因其滥用 行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文的案例中,娱乐公司和装饰公同 交叉持股,故而娱乐公司尚可被看作是装饰公司的股东,可是房屋公司与装 饰公司却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不能说房屋公司也是装饰公司的股东。但是法 院依然判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都必须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这就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以直刺股东式的法人人格否 认有了根本的不同。如果认真分析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娱乐公司三者之间 的关系可以发现: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是沈氏公司分别于1992年和1993年 设立的港商独资企业,娱乐公司则是苈屋公司和装饰公司1995年另起炉灶 设立的新公司,其后装饰公司在2004年又变更为以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为 股东的中外合资企业。因此,倘若只是在一般意义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应 由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沈氏公司和娱乐公司对债务人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但法院最终以人格混同为由支持了债权人要求房屋公司、装饰公 司和娱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在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 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突破条文的桎梏也就是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对于关联
①王保树、崔勘之:《中国公可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转引卩 朱慈银:“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②《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fl己的财产 的,戍当对公司偾务承担连带贵任。"
③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④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载《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6期。
企业的人格混同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便是本案例的范本意义之所在。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虽然人们对于“关联企业”这一称呼并不陌生,但对其涵义多不甚了 解。“关联企业”也称为“关联公司”,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更习惯称之 为“关系企业”,?而英美国家最早使用的是“投控公司”(Holding Compa­ny) 和“子属公司”(Subsidiaries)的表述,后来在美国有了 “公司体系” (Company Systems)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 Companies)的提法。②总的 来说,单是这样一些称谓就已经揭示出了关联企业之间必定存在某种相对紧 密的联系,因此有别于非关联企业。至于这种相对紧密的联系,最为常见的 形态就是投控公司和子属公司,以致于有的学者认为关联企业便是具有母子 关系、参股关系之企业联合的统称。③事实上,关联企业也不一定就具有母 子关系或者参股关系。无论通过何种手段,只要在实际上能够实现控制和施 加影响,莫不可以称之为关联企业。如果非要给关联企业下一个定义,将关 联企业界定为“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 之间的联合”是比较妥帖的。此处所谓“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 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或者统一安排关系;而所谓 “特定的手段”则包括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人事联 锁、表决权协议等各种手段以达成干预之目的;所谓“企业之间的联合” 则指的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从而把营业部、分公司等不 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分支机构的情形予以排除。④
在学理上,由于关联方式的不同,关联企业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关联企业 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事实上的关联企业是通过控股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 企业,而合同上的关联企业则是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企 业。⑤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多采用资产收购或股份收购的方式以实现资本的参 与,凭借资本的多数决而达到一企业法人干预控制另一企业法人的呂的^合 同上的关联企业则需要在企业法人之间缔结诸如控制或者利润转移之类的合 同,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有悖公序良俗,一企业法人服从另一企业 法人的管控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范畴。人们较多关注的是事实上的关联
①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②孙明飞:“关联公司愤务执行中的法律问题' 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0期。
③赖英照:《公司法论文集>,】990年版,第272-273页,转引自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 法律透视”,栽《法律科学> 1998年第2期。
④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载《法律科学> 1998年第2期。
⑤ See Frank Wooldridge* Connected UndertakingR and Groups of Undertakings under German Law, Anglo - American Law Review,VoL 24, January - March Number 1, 1935,at p. 69,转引自施天涛:“关 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企业,因为事实上的关联企业之间有无控股关系或者参股关系一目了然。相 较而言,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上的关联企业更加隐蔽且不为人知。但 合同上的关联企业较之于事实上的关联企业范围更加宽泛,甚至企业之间的 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信托经营合同等等,都有 可能形成统一管理和支配的关系,于是形成合同上的关联企业。①另外,虽 然同为关联企业,但亲疏远近也往往有别。关联企业在组织结构的层级上可 以划分为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四个层次。②核心层是居于最 核心地位的一个控股公司,紧密层则是为核心层企业所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 从属公司,半紧密层指的是关联企业内部成员公司之间因相互参股而形成的 关系,松散层则包括了大量的非固定的通过生产经营协议而保持伙伴联系关 系的企业。③因此,判断一企业与他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关 联关系,既要考察关联的方式也要考察组织结构的层级。
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较之于学理要严苛一些,不是说存在某种相 对紧密联系的企业就需要迸行法律规制,否则合同上的关联企业或者松散层 的关联企业就太容易流于泛泛了。一般说来,关联企业是否需要纳入法律调 整的范畴取决于企业之间的控制程度。基于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环境,各 国判断关联企业的标准并不一致。像法国认为10% -15%的持股为参股, 超过50%的持股为控股;意大利认为持有10%的股份(或者是持有股票交 易所挂牌公司5%的股份)为参股,通过股东大会占据多数地位的即为控 股;而美国认定公用事业公司形成控股关系采用的是的基准,认定投 资公司形成控股关系的标准则是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5%的股权。④至于我 国,虽然1993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可以有转投资行为以及子公司 的法律地位问题,但一直以来没有在公司法律规范中确立关联企业的认定标 准。虽然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曾将关联关系界定为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⑤中国保监 会制定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也指出“关联 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
①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载《中国法学> 1997年第1期。
②像1992年国家统计局《国家试点企业集闭统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在确定企业集团的 统计范围时也遵循了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四个层级的划分。
③施天涛:"关联企业概念之法律透视' 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④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偾权人的法律保护”,载 <中国法学》1997年第丨期。
⑤2006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92条。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但总的说来,我国公司法上关于关联企业的认定仍 有待完善。一是标准不甚明晰,以致于在可操作性上大打折扣,二是适用范 围过窄,像证监会和保监会的规定仅限于规束上市公司和保险行业。
相对而言,我国税法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更加可供借鉴。1991年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1993年的《税收征收管 理法实施细则》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是关联企业应当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 一:(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 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的利益上 具有相关联的关系。②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下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 税务管理规程(试行)》则进一步细化为八项标准:(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 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人 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 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 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 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另一企业提供的 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 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 制或供应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 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 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③凡符合标准之一便可认定 为税法上所调整的关联企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无疑在以公司法调 整规范关联企业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较之于1993年《公司法》无一处涉 及关联企业,新《公司法》在第21条、第125条和第217条三处明确提到 了 “关联关系”,为公司法律调整规范关联企业奠定了基础。④但《公司 法》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笼统:第21条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质的条款,而 且仅规定了 “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则未置一词;第125条是对上市公司董事权利的限制,不适 用于非上市公司;第217条则基本上复述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界定关
①2006年中国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H试点管理办法》第94条。
②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1993年《税收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第36条。
③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4条。2006年8月 23 n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特别指出 该文件未被修订或废止,仍然有效。
④徐强胜、王少禹:{公司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第105页。 联关系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以认定关联企业时仍然缺少明确细致的判断标 准。所以,关于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实有必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再作细 化,而在此之前则不妨准用税法的相关规定。
(二)法人人格否认对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规制
关联企业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因为社会化大生产天然地要求 联合,从而实现规模化经营。关联企业的建立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增 长,有利于促进生产的合理化安排,有利于达致最理想的商业规模?其积 极进步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不过,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较一般企业更为 紧密的联系,所以也就更容易滋生人格混同等弊端。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模糊了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界线。本来,关联企业 只是一定规模的企业联合,是单体企业组成的企业群体。②尽管关联关系可 能会使企业在经济生活中丧失一定的自主性,但它们在法律地位上却依然各 自保持独立。③人格混同恰恰破坏了关联企业在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使得 独立的法人身份徙具外表。对于关联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企业本应以其各自 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人格的混同,几乎无从辨别关联企业 各自所有的财产。法人财产不再泾渭分明,在关联企业之间随意移转,于是 很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落空,故而需要法律予以规制。法律的规制主要有 两种模式:一种是在公司法之外为关联企业专门立法,“建立起了一种取代 公司法一般原则的法律制度”;④另一种则作为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 在个案的裁判中揭开公司的面纱,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德国采行的是前一种模式,其1965年《股份公司法》(Aktienqesetz, 1965)可谓是以专门立法来规范关联企业之蓝本。该法在总则部分第15条 至第19条对关联企业作了规定,第三编第300条至第318条又针对关联企 业的债权人以及企业内部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归纳起 来,其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举措主要有: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限定盈余 移转的最高数额;损失的承担;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以 及子属公司董事、监事的诚信义务;不利益影响之禁止;关联报告的编制等 等。不过,在通过控股建立起关联关系的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和通过缔结合同 建立起关联关系的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之间,德国《股份公司法》明显将调 控的重心放在了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之上,对于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则规定得非
①施天涛:“中国企业集闭的公司化构造”,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②丁俊峰、张媛媛:“关联企业中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 第1期o
③施天涛:“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④施天涛:“关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载 <政法论坛> 1998年第6期。
常单薄。究其原因,或许是合同上的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干预可以从 合同的文本之中窥得大概,而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则不同,其相互关系贯穿日 常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干预不易判断,若规范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可能执 行成本过高。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只适用股份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 并不能调整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出现的关联企业的问题,这也是该法的另一 缺憾。
英美等判例法国家采行的是后一种模式,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人 人格否认等原则以解决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判中通 常会用到三项原则:其一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其二是深石原则;其 三是法人人格否认,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意在保 护企业内部的少数股东,通过强化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以避免掌控关联关系 控制权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深石原则和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都是为 了保护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不过,深石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破产 时的债务清偿顺位问题,依据该原则,如果将相关联的公司也视为破产企业 的一般债权人有可能造成不公,则法院可以裁定该关联的公司的债权次于其 他债权人受偿,故该原则又称为居次原则或者劣后原则。而法人人格否认的 原则并不一定要在企业破产时方能适用,如果关联企业仅仅在外在形式上表 现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实质上早已不分彼此,既无独立的主体意志也无独立 的法人财产,法院就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关联企业 各自的法人主体地位,将其视为同一主体,概括地对外承担责任。①
上述两种模式比较而言,德国为关联企业专门立法比较符合大陆法国家 的思维习惯,像提髙法定盈余公积金、限定盈余移转的最高数额、编制关联 报告等做法于防范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有一定的作用。不过,对于如何制 衡事实上的关联企业,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予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以何种救济, 德国的立法又语焉不详,显现出制定法难以穷尽所有的局限性。英美国家依 循诚信原则、深石原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通过具体的判例来认定特定的 关联企业是否滥用了关联关系以及对于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当承担何种责仟, 其灵活性是德国模式所不可比拟的,只是对于如何防范关联关系的滥用,判 例法尚需要制定法性质的行为规范以作弥补。总之,我国可以兼采该两种 模式,一方面制定明确的关联企业法,通过编制关联报告等方式预防关联企 业的人格混同;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人格已经混同的关联企业,则积极适用
①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中闰法学> 1997年第!期;施天涛:“关 联企业的公司法调整.’,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②例如英闰年的《城市收购与兼并法典》(City Code on Take - over and Metiers),通背 被看作是控制关联企业形成的指导准则。 法人人格否认等原则予以制裁。
只不过,在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法人人格否认时,并不能够简单 地套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只是滥 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一种。由于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可得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 行为实则包括两类,除却上述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 的行为之外,另一类行为便是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①在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组建公司并不考虑公司制度建设的完美和公司治理结 构的完善,而仅以自己获取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②以致于母子公司、姐 妹公司之间在组织人事、经营业务和财产归属上混为一体,“资产不分、账 簿联合、人事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 完全相同”,③使得外界对于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本无从区分。在国外适 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公司同其股东或一公司同他公司 的人格同化的现象,法院通常就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且成功率几乎接近百 分之百”。④所以,无论是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 或者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都是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因为二者在滥用 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上并无二致。对人格混同以致于公司法人 格形骸化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其理论依据就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中的企业整体说。⑤故而相互关联的姐妹公司的独立性被否定,若干个独立 的公司被作为一个公司对待,由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各个姐妹公司的共 有股东则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⑥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只知其一 不知其二。尽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 一类行为却未有涉及,以致于找不到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具 体条文。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 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 第20条。
①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 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②朱慈蕴:“我国《公司法》应确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③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载《淸华法学》2007年第2期。
④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⑤美国法院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主要有四种学说:代理说(Agency Doctrine〉、工具说(1? strumentality Doctrine) N 另一自我说(Alter Ego Doctrine〉和企业整体说(EnterpriM Entity Doctrine)。 企业整体说认为,股东如果成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则该若十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数个主体, 但事实上应该被看作是同一企业的不同法律部门。可参见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 的实践' 載《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⑥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页。
(三)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基本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的精髄在于它维护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使得公司法人 制度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①它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 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而并不准备从根本上动摇甚至颠覆公司法人 制度。但是,法人人格否认本身的模糊性却使其极易被过度使用。正如卡多 佐大法官所指出的那样,法院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时所采用的标准好比雾里 看花,比喻的迷雾让人迷失了方向,全部问题仍然被包裹于比喻的迷雾 中。③既然如此,又怎么能够保证法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过程中不会矫 枉过正?又怎么能够防止法院和仲裁机构动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其作为 破解执行难的灵丹妙药?所以,必须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设定最基本的条 件,以保证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被合理地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满足三个要 件:第一,主体要件。只有公司的债权人能够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其余 股东、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即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得主张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行为要件。须有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 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④相应地,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 认也应当依循这几个要件:
一是主体要件——唯有债权人才可诉请对关联企业进行人格否认。
从《公司法》的立法表述来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与国外的法人人格 否认还是有所不同的。国外的法人人格否认一般从法院的角度表述,反映出 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司法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救济手段的特点, 而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则是从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角度来表述的,反映出我 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是作为债权人请求权构成内容的特点。⑤既然是作 为债权人的一项请求权,则法院只有在债权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能够依法适 用人格否认,而不能依职权去主动地揭开公司的面纱。因此,审判实践必须 保持适度的谦抑,债权人不请求对关联企业进行揭开公司面纱的,尽量不适 用法人人格否认。
至于可以诉请人格否认的债权人,有学者将其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
①朱慈蘊:《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页。
②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栽《中国法学> 1998年第5期。
③ Berkey v. Hjird Avenue Ry. f 244 N. Y. 84,94, 155 N. E. 58, 61 (1926)转引自朱慈蕴: “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载《淸乎法学》2007年第2期。
④宋建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际应用' 载《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16期。
⑤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261页。 债权人两类,并且认为,对于非自愿债权人要求人格否认的,诉求标准应该 从宽,对于自愿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的,则应当从严。①这一看法虽然没有 法律上的依据,但是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自愿债权人事前可以选择特定债务 人,如果发现关联企业中的企业法人有与其他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迹象,可 以避免与之形成债的关系。而非自愿债权人则不然,像侵权之债和劳务合同 之债的债权人,基本上没有选择债务人的余地,所以理应给予更多的保护。
另外,债权人主张人格否认的诉请应是针对关联企业提起的,对于非关 联企业则不宜轻易适用人格否认。一般说来,只有关联企业之间才有可能出 现人格混同。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非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人格混同的可能。 按照《公司法》第217条的界定,国有控股企业并不仅仅因为同为国家控 股而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倘若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由于管理混乱而出现了 “一套人马、几块牌子”的现象,就极有可能在非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人格混 同。对此,有一种见解认为,只要企业对外的独立性不明确,在业务上、资 产上、组织架构和人员职能上相互混同,让相对人无法辨别交易对象,就应 当承担连带责任。②我们认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守适度的底线,该 原则是针对滥用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而并不是为了给债 权人提供更多的救济,不能因为企业之间出现了人格混同就动辄予以人格否 认。非关联企业不存在共同的经济目的,其人格混同也很难说是滥用法人主 体资格的行为所致,所以对于非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没有必要适用人格否认 予以规制。
二是行为要件——关联企业之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既然法人人格否认属于对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规制,那么,在适用法 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方面就必然要求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
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企 业财产的混同。在组织机构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的董事会成员相互 兼任,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统一聘任或统一任命,企业之间的 雇员无甚差异,公司的重大决策不经过审慎的讨论和独立的审议,等等;在 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从事大致相同的业务,相互之间的交易行 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取决于握有最终控制权的股东,资金在企业之 间随意流转,根本谈不上自由竞争,经常出现“舍己为人”的行为;在企 业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的营业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办公用品难分彼此,
① John P. Glod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ftil in Wyoming ~ an Update,3 Wyo. L Rev.】33,转引 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栽(淸华法学》2007年第2期。
②吴治、繁周宵:“论公司人格混同制度对人格否认的完善”,Http: //www/civiilaw. com. cn/ article/default, aspid =32536, 2008 年 il 月 25 日访问。一企业名下的财产可以被其他企业法人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会账簿稀里糊 涂,资金流向不知所终。上述三种情况都表明关联企业已经出现了人格混 同,特别是企业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 则,有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最为 重要的依据。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外在表象,其 内在实质则是控制股东故意虚化公司的治理结构,造成关联企业的法律人格 相互混同,为股东牟取不法利益提供便利。
不过,外人很难证明股东存在故意虚化公司治理结构的行为,要求债权 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内部行为举证亦不现实。所以,我们认为,在证明关联 企业的股东存在假借人格混同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时,应当秉持客观 滥用主义的标准,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便可以认定 控股股东假借人格混同滥用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倘若关联企业认为其虽 然构成了人格混同,但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则应由其举出相反 的证据。
三是结果要件——唯有否认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结果要件要求债权人的利益由 于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不否认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 益。该结果要件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 企业之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所谓“严重”,主要从债权人因此而 受损的实际程度来判断,同时,也可以考察作为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滥用法人 人格的主观恶劣程度。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在关联企业之间揭开 公司的面纱,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和股东有 限责任的例外原则,所以必须在“非常地谨慎”和“极端的情况下”才能 适用。?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定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 的债权基本上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 认。另外,如果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对外还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通 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使自己的债权受偿,同样没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 认。再者,如果能够对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揭开公司面纱,也没有必要对整个 关联企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因为对关联企业适用人格否认将导致所有的关 联企业都被视为同一主体,而无论其他关联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是否存在 控股或者参股关系。如果直剌债务人企业的控股股东就巳经足以保障债权人 的权益,就没有必要将与之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都牵涉其中。在本案中,由
① Robert W. Hamilton,Corporations (4th ed ), We?t Group,p. 178,转引自施天涛:《公司法 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于控股公司沈氏公司是香港企业,依据《公司法》第20条判令沈氏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恐怕仍然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也只能对所有的关联企 业都概括地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令其作为同一主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综合以上考虑,我们认为,在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时,是可以适用法人 人格否认的。《公司法》第20条关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有所突 破。既然本案事实巳经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三家关联企业之 间出现了人格混同,而且本案之混同满足了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要件, 原审判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疑是妥 当的,它从根本上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宗旨,维系了社会交易的诚信和公平。 当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毕竟是一把“双刃 剑”,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阻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 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管理办公室法官李晓云博士撰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