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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叶某某诉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批发购买地砖等建筑材料,用于经营陶瓷品建材商店。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67000元,约定到2012年1月29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利息损失64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从2012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利息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金某某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金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叶某某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利息损失6432.3元(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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