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查看资料

王某诉沈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诉沈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某,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在原告与被告沈某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沈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伪造原告委托手续,擅自将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交易过程存在欺诈及恶意串通,故要求确认被告沈某以王某、沈某名义与被告张某就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婚姻关系证明及翻译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及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司法鉴定报告、房地产登记信息作为证据。

  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己方系善意第三人,被告沈某出具的原告委托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均经过公证,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张某提供了房屋买卖公证书、银行汇款单及定金收据、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补充协议作为证据。

  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婚姻关系证明及翻译件、委托书及公证书、撤销公证决定、司法鉴定报告则表示因真实性无法核实而由以法院认定为准。

  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补充协议因无原告签名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原产权人为王某与沈某。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王某诉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请。2011年12月29日,沈某以王某、沈某的名义与张某就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沈某代王某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张某以人民币5,6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71.70平方米)。同日,沈某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装修及搬迁补贴费用为人民币290,000元,房屋成交总价合计人民币5,950,000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12月30日对《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作出(2011)沪东证字第X号公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均属真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张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沈某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620,000元,通过贷款方式向沈某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330,000元。2012年1月,沈某向张某交付房屋。2012年2月16日,张某登记为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产权人。

  又查明,沈某在与张某交易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王某授权委托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沪东证字第X7号公证,证明:王某于2011年12月26日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2013年4月2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3]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上王某签名并非本人所写。2013年4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2011)沪东证字第X7号、第X号公证书作出撤销决定。

  本院认为,沈某在与张某交易时所出具的王某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所签订之《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均经过公证,虽然两份公证现均已被撤销,但并不影响对张某在交易过程中系善意购买的认定。《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能够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核,王某亦未就房屋交易价格不合理的低于市场价格予以举证,故可以认定该约定价格系合理的对价。张某善意购买房屋,并已向沈某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及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对于王某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确认被告沈某以王某、沈某名义与被告张某就上海市河南南路X弄X号6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啸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佩华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郝廷玉律师
河北石家庄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李思南律师
江西南昌市
超强团队律师
上海黄浦区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