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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诉应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1诉应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80号

  原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陶某某。
  被告:应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王某2。
  被告:马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王某1与被告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孙某某,被告应某某、马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起诉称:原告从事豆制品经营,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13年7月份期间向原告购买豆制品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双方口头约定,货物送到即结清货款。截至2013年7月份,被告拖欠货款累计为34310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34310元。
  被告应某某答辩称:1.被告应某某已于2011年5月24日将宁波市江东xx快餐店转让给马某某及其合伙人进行经营,应某某自转让之日起已不再参与该店的一切经营活动,营业执照因受当时环保审评制约不能新办,故双方约定受让方继续延用原有的营业执照,但其不承担马某某经营所带来的一切损失,也不享有任何利益。2.店面转让后,一直由被告马某某及其合伙人曹某某轮流管理,应某某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货物买卖,更不可能会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也知道真正拖欠货款并非被告应某某。3.被告应某某在知道涉案纠纷后,曾积极在供应商与马某某及其合伙人中间进行协调,后因马某某及合伙人的原因导致协商未成。
  被告马某某、曹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帐目正确,被告会积极补偿原告,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免部分货款。
  被告杨某、王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王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江东明楼王某1豆制品店业主的事实;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xx快餐店的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应某某的事实;3.供货数据十份、工资单一份、送货回单234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豆制品货款共计33199.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应某某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字是其本人,但其并未参与店面的经营,故对具体的欠款情况不清楚;被告马某某、曹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应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xx快餐店已于2011年5月24日转让给被告马某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某1、被告马某某、曹某某对被告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应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股东协议一份,拟证明马某某受让宁波市江东xx快餐店后,被告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合伙经营来必堡中式快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某1、被告应某某、曹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宁波江东明楼王某1豆制品店业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豆制品等货物,根据原告的送货单,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13年7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累计为33199.3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对位于宁波市某某路某某号商铺xx快餐店进行协议转让,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费用为620000元,被告应某某承诺在被告马某某经营期间原店铺经营等证件交由马某某无偿使用,并积极配合马某某对年度证件的年检审核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马某某承担。2011年8月12日,被告马某某、王某2、杨某、曹某某就合作投资中兴路613号-617号(原江东区xx快餐店)开来必堡中式快餐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马某某、王某2、杨某、曹某某各出资500000元,各占总股25%,股东的出资比例和分红比例成正比,同样按此比例分担风险和亏损。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合伙经营的位于中兴路613号-617号来必堡快餐店供应豆制品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供货金额共计33199.3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连带支付豆制品货款33199.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来必堡快餐店所使用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被告应某某,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被告应某某出借营业执照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有转让协议,被告马某某、杨某、王某2、曹某某之间签订有股权协议,但该些协议均属于内部约定,相关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连带支付原告王某1货款331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应某某、杨某、王某2、马某某、曹某某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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