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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公司等与某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某1公司等与某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3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1公司、某2公司、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3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某3公司系经营化工原料及产品、纺织品、日用品等销售的企业;某1公司系经营棉花收购、食用菜籽收购、销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田某某,股东分别为张某某、柯某某、田某某、徐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24.95%、24.95%,25.16%,24.95%;某2公司系经营棉纱加工、纺织销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徐某某,股东分别为张某某、柯某某、徐某某、田某某、赵检水,出资比例分别为16.66%、16.66%、33.36%、16.66%、16.66%。柯某某系负责某2公司、某1公司采购、供货相关工作。2012年9月起,某3公司与某2公司、某1公司发生皮棉买卖关系,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与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两公司共同股东柯某某联系供货、付款等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某3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至徐某某账户1558821.28元,2012年11月17日现金交付柯某某250000元,某2公司、某1公司共计收到某3公司支付货款1808821.28元。某1公司向某3公司开具了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共计货款价值1521150.2元,某3公司自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后双方因货物发送、货款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某3公司要求某2公司、某1公司继续发货,某2公司、某1公司拒不发货,某3公司要求某2公司、某1公司返还货款,某2公司、某1公司拒不退款。2013年5月6日,某3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1公司、某2公司归还某3公司货款290871.08元,支付一倍定金58174.22元,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15000元,柯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3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收条等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足以证明某3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1公司、某2公司关于其与某3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柯某某作为某2公司、某1公司股东,负责两公司供销工作,结合某3公司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付款、退款及汇付货款的情况,柯某某在协议书上“供方”亲笔写明“某2纺织厂”、“某1公司”,与某3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行为属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某3公司向某2公司、某1公司支付货款,某2公司、某1公司未足量供货,某3公司催要后,某2公司、某1公司拒不供货,某3公司要求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协议所涉定金实为货款预付款,故对某3公司关于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中供方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损失费用,某3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据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某3公司主张3200元代付运费要求某2公司、某1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柯某某自愿为该买卖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1公司、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3公司货款28767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赔付某3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二、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3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某3公司负担380元,某2公司、某1公司、柯某某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上诉人某1公司、某2公司、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某丁公司。某1公司是与某丁公司发生皮棉买卖关系,某3公司向徐某某汇款及向柯某某支付现金是代某丁公司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给付皮棉价款。2、某3公司向徐某某汇款1558821.28元及向柯某某交付现金250000元之事实被原审判决确认为“两被告共计收到某3公司支付货款1808821.28元”错误。徐某某不是被告,原判决将自然人徐某某作为被告没有依据。3、某1公司开出的l4张金额为1521150.2元的增值税发票之事实被原审判决确认为“某3公司自认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错误。某1公司向某丁公司发送皮棉128.309吨,某3公司代为结算了其中的77.93吨,尚有50.37吨皮棉款未结算。某3公司代某丁公司总计支付皮棉款为1808821.28元,而某1公司向某丁公司发送皮棉总价值为2506069.80元。4、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原告向两被告支付货款,两被告未足量供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某3公司与某2公司无交易行为,更没有向某2公司付过货款;某3公司代某丁公司支付的1808821.28元,与某2公司无关;某1公司收到某3公司代某丁公司交付的1808821.28元购棉款之后已超额发货,且货物经某3公司之手验收交付某丁公司。5、某1公司、某2公司交付的皮棉总款额为2506069.80元,尚有409577.42元未收到。二、柯某某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柯某某是某1公司业务员,在案涉的皮棉买卖交易中负责向买方运送交付皮棉。柯某某个人于2012年12月l7日在醉酒的状态下同某3公司达成的协议,就该《协议》中关于某3公司向某1公司、某2公司交付定金286220.80元的内容纯属虚构;就该《协议》中承诺“于11月23日前发送皮棉14.6吨”确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将柯某某个人签署但未获某1公司和某2公司认可的《协议》作为某3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具有买卖皮棉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将柯某某作为某3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担保人,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某1公司、某2公司、柯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3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3公司答辩称:三上诉人上诉状涉及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人身攻击;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3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是否存在皮棉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皮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否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三、柯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柯某某作为某1公司、某2公司共同股东,其职责范围包括负责两公司皮棉销售及收购,柯某某代表两公司在《协议》上“供方”栏亲笔签署“某2纺织厂”、“某1公司”,某3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即代表某1公司与某2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代理行为有效。某3公司与柯某某签署的《协议》明确双方支付货款、交付棉花等合同义务,虽然该协议由柯某某签署,但其签署的字样为某1公司、某2公司,说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某丙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该事实与下列事实也可以相互印证:其一,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邮寄的某1公司开具给某丙公司增值税发票能够显示某1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皮棉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某3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至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账户1558821.28元款项;其三,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与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某1公司和某2公司共同股东柯某某通话录音,也能够反映某3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的买卖关系;其四,彭泽县工商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某1公司与某2公司间的产权转让协议,以及两公司工商登记一致、股东高度一致,能够证明某2公司、某1公司实际是混同的。综上,某3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存在案涉皮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较为充分。上诉人某1公司、某2公司、柯某某主张某3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替某丁公司支付货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与某丁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某3公司与某1公司、某2公司间无任何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某1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无某3公司签章确认,且某3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仅凭该合同认定某3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带某丁公司付款。三上诉人该项主张与柯某某签订的协议、某3公司将主要棉花款项打到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账号、及彭泽县工商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两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某3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至徐某某账户1558821.28元及2012年11月17日现金交付柯某某250000元,共计1808821.2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某3公司也认可收到某1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款价值1521150.2元的货物。某3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某1公司、某2公司应当履行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某3公司足量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3公司据此要求银行公司、某2公司返还多交付的货款,于法有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柯某某在2012年11月17日的协议上自愿为该买卖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柯某某主张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同某3公司达成的协议,并认为该《协议》内容虚假,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而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1公司、某2公司、柯某某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上诉人某1公司、某12公司、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惠忠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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