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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连云港市x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胡x与连云港市x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民申字第5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x。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x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胡x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xx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x申请再审称:因xx监理公司不为胡x办理离职手续及扣留证书,致使胡x无法到其它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胡x的损失显而易见。1.胡x一直是连云港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并不妨碍胡x在xx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胡x已经提交和其它监理公司聘用意向书,月工资5000元,因xx监理公司没有出具离职手续和扣留相关证书,无法履行。3.在xx监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交付相关证书后,胡x随即在其它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至今,胡x仍然还是连云港市自来水公司职工。4.胡x提交的xx监理公司负责人录音可以证明,因xx监理公司升级需要而扣留胡x证书。可见,胡x要求xx监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胡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胡x系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一直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7日,胡x、xx监理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约定胡x在xx监理公司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2009年3月31日,xx监理公司以胡x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为由,作出连xx[2009]1号《关于对胡x同志开除的决定》。胡x不服该决定,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裁决:1.撤销xx监理公司连广厦[2009]1号《关于对胡x同志开除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xx监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x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12000元;3.驳回胡x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xx监理公司未自愿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经胡x申请强制执行,xx监理公司支付了胡x的工资12000元,但未向胡x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2010年1月,胡x再次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监理公司给付2009年4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月工资4000元),并承担拖欠工资一倍的赔偿金。该仲裁委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连劳仲案字(2010)第001号裁决:1.xx监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胡x2009年4月至10月16日的工资26000元(6.5个月×4000元);2.驳回胡x的其他申诉请求。
  xx监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支付胡x工资26000元,并由胡x负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xx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x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6000元。xx监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连民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30日,胡x通过江苏xx律师事务所向xx监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xx监理公司一直未与胡x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归还胡x证件。胡x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胡x于2011年3月4日递交了终结审理的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连劳仲案字(2011)第003号仲裁:终结本案的审理。胡x遂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xx监理公司向胡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手续,归还胡x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2.xx监理公司赔偿胡x从2009年10月17日至履行上述义务期间的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3.xx监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期间,xx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胡x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归还了胡x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2011年4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一、xx监理公司向胡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并归还胡x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已履行);二、驳回胡x其他诉讼请求。胡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胡x提交了一份其与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其损失的存在。2011年8月1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胡x仍不服,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胡x又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正方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以及一份正方监理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据此证明胡x与正方监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胡x自2011年5月1日起已从领取工资15万元。
  本院认为:xx监理公司与胡x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6日终止后,广厦xx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返还证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等附随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争议后,xx监理公司不再提供胡x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但仍持有胡x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资格证和执业印章。胡x陈述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就向xx监理公司要求归还证件,并于2010年1月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监理公司给付合同期间的工资。此时,胡x应当就xx监理公司履行归还其证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等附随义务一并提起申诉,避免由此产生的损失。虽然胡x在诉讼中提交了两份其与正方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胡x主张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产生与xx监理公司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胡x要xx监理公司赔偿其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即2009年10月16日起至归还证件之日止期间的损失,依据不充分,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有胡x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杭涛
审判员王欣
代理审判员张丽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戚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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