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4-01-01 作者:110网律师
部分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的依据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人民法院因此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要解决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必须首先解决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害赔偿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但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从而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进而间接宣告之前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奠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判决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法院不仅要把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且应立法把被害人及其家属纳入国家救助制度,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化解他们与犯罪人的矛盾,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增强对国家的信赖和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缓和当今民对官的仇恨矛盾,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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