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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及所涉规定

发布日期:2014-01-03    作者:110网律师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与生效的规则并不相同。同时,民间借贷又是不要式合同,因而借贷双方可以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的合意。一旦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关系即成立,当事人之间便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只有当款项实际交付时,民间借贷合同才生效。在法院审查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时,主要是审查在已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中,是否存在阻却合同效力的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中关于民间借贷界定的精神,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因而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已不再局限于公民之间,而是扩大至公民与公民、公民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公民与其他组织的范围。而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发放贷款的机构可以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特殊主体对待。
       目前全国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另外,江苏地区所涉民间借贷的规定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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