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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万如何变成5套房屋?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王炳峰律师
2012年5月12日,一个身材微胖头发花白精神矍铄的老人和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以及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士来到我所找赵健律师,老人是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原公安局退休干警雷先生,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是他的一儿一女。他们是通过网上搜索慕名预约而来,赵健律师和我热情的接待了他们。来找我们的往往都是房屋已经被拆或者即将被拆的拆迁户,他们当然也不例外,在经过几十分钟的谈话后,老人当即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一、基本案情
他们的情况是这样:房屋是自建房,结构为一层砖瓦平房,其中有正房(住宅)、厢房(仓库),倒厦房(猪圈),总面积为305平米,但全部办有房产证。2010年阜新市政府拟建设阜新国际新城,其中B段项目拟占用雷先生的房屋,于是由阜新市拆迁办公室作为拆迁人来找雷先生协商,但是所给条件是按照他们自己制定的政策,即只给予住房拆一还一,其余房屋0.7倍-0.5倍拆还,如果要货币补偿,则按照每平米500-1000元的标准补偿。在当地房价已经达到4000元左右每平米的时候,这样的条件当然谁也不会满意,雷先生自然也没有答应。于是像我们遇到的许多案件一样,拆迁办开始炮制评估报告,将其房屋评估为389623元,继而由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于2012年4月9日出面裁决,随即由拆迁办于4月10以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裁决不公为由将其诉到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太平区法院在第一时间就予以受理,4月12日由拆迁办向法院提交一个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立即予以准许并于4月13日向雷先生下发限期4月14日上午7点前自行拆除的裁定,4月20日法院出面将其房屋强拆,拆完后再由拆迁办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法院也立即予以准许。至此,一切大功告成,房屋被拆,雷先生的补偿一分没给,也不再有人问津。
这整个过程紧张的就像一部警匪片,但是结果却是毫无悬念的,雷先生以前虽然也是干公安的,但是现在退休的他也仅仅只是个老百姓,其实即使他不退休面对拆迁也照样是老百姓。在我国单纯由开发商主导的拆迁是很罕见的,几乎每个拆迁背后都有政府强大的身影,任何人只要你不是地方政府领导,即使你是公务员,甚至是县处级公务员面对拆迁你也照样是弱势群体,是老百姓。作为老百姓,如果在拆迁过程中不懂得专业法律,也不知道找专业拆迁律师做依靠的话,结果往往都是这样,——毫无悬念的成为被伤害被损害的对象。
 二、案情分析
由于2011年《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政府部门的直接强拆权受到了很大限制,只能通过法院来实施强拆,但是法院的强拆权却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的,一般也不是很好走。但是上面有政策,下面也要想出对策,为此各地地方政府部门挖空心思,绞尽脑汁想出了各种各样的对策。其中就有这么一个办法:先搞出一个《裁决》,在《裁决》作出后,由拆迁人立即向法院提起以裁决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在案件受理后立即提起先予执行的申请,然后由法院立即出面将被拆迁户的房子拆除,再由拆迁人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法院结案完事,整个过程不给被拆迁人一句说话的机会,却已经“合法”的利用司法程序达到了拆除房屋的目的。这个办法就是本案中雷先生所经受的。其实这个办法在整个东北地区是很流行的,许多东北来的咨询电话所说的情形都是这样。
但是这个貌似“合法”的程序真的是合法的吗?肯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在裁决作出并送达被拆迁人后,即使拆迁人不懂法律没有提起法律维权程序,拆迁人至少在三个月内也不能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可见本案中拆迁人所走的这个强拆程序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意事件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三、维权方案的制定
但是本案中当事人的房屋毕竟已经被强拆,这对法律维权来说是个不小的障碍。我曾多次给来咨询的被拆迁人说法律维权的最好时机是拆迁人通知要拆迁但是还没裁决,被拆迁人还没签拆迁补偿协议而且房子也还没拆迁前,这个时候来找我们代理的话,则维权的时限较短,效果也最好。现实中许多当事人总是想再拖拖,等等看拆迁人会不会良心发现,或者突然脑子发热给其一个合理的补偿。但是等来的往往是被强评,被强拆和维权时机的丧失,往往到这种万般无奈的时候才会来找我们代理维权。但是这个时候,拆迁人往往比较皮,他们的态度经常是:你慢慢去告吧,告到那年算那年,即使告赢了也不会轻易让你拿到合理补偿的。总之一个字就是“拖”,拖到你没有锐气满心无奈的来求他们为止。做这样的案子就要施以“猛药”,以“大火煎熬”的方式才能达到诉讼目的,但是难点就在于这种情况下这样的“猛药”和“大火”往往是很难找到的。
针对当事人的案情,我和赵健律师制定了立即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调查拆迁人的拆迁手续,寻找违法点施以司法打击,并同时针对太平区法院的违法强拆行为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起国家赔偿的维权方案。
四、首战无果
方案是制定出来了,但是实施情况怎么样呢?像许多这样的案件一样就是三个字:不理想。首先,对裁决的起诉太平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这个案件拆迁办已经起诉过了,而且已经审理过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受理;信息公开只有省政府给了征地批文和省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的文件;而国家赔偿申请阜新市中院则直接说我这里处理不了,你爱上哪告上哪告去。
五、二期维权方案
结果是这样,当事人很忧伤很无奈,如果换了其他没经验的拆迁律师也会很忧伤很无奈,因为面对这样的情况他们一般也不知道这个案子应该再怎么走下去。但是我们不是没有经验的拆迁律师,我们做拆迁案件已经上千起,所以这种况下我们必须得有办法,要不怎么对得住当事人的信任?怎么面对当事人那失望无助忧伤的眼神?于是针对太平区法院的不受理行为立即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草并提交了请求立案的《立案申请书》;就省政府的这两个文件向省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并针对中级法院不受理国家赔偿的情况向省高级法院提交了控告书;针对其他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为也同时提起行政复议。
2012年6月20,在中级法院的压力下,太平区人民法院终于对“裁决”案予以受理,省政府虽然受理了两个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打电话来说“安置补偿标准”案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要当事人撤回复议,根据律师的安排当事人答复说,即使你们觉得不该受理也应该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于是获得了省政府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至此案件出现了转机,维权的渠道已经打开了。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将省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起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然后向两个法院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书,为开庭做好准备。一切开始按照我们规划的程序按部就班的进行了。
六、法庭上的较量(一)
2012年7月19日上午9点,雷先生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受理一案先期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三号法庭开庭。为此,沈阳市中院还特别组织大批法官来观摩。庭审中,主审法官将案件焦点归结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抽象行政行为,我作为原告代理人立即提出异议,因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将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变更为内部行政行为。我为什么要争这一点?因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完全不一样,如果是抽象行政行为则肯定不可诉,但是要是是内部行政行为则不是一概不可诉,如果所诉内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则仍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这一点对案件结果有直接决定作用。但是直接推翻了主审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却让主审法官很尴尬,特别是在这个有众多法官观摩的庭审中。在后来的庭审中,我能感觉到法官明显有些愠怒,特别是在被告吱吱唔唔回答不上来问题的情况下对作为被告的省政府语气特别严厉,甚至反常的予以呵斥。接下来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主张是《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我即刻再次提出异议, 因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恰恰规定的是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的情形,而不是不予受理的情形,被告要是依据第六条那做出的就应该是受理的决定而不是不受理的决定。在被我提出这一异议后,法官要求被告提交全部的法律依据,但是被告只能吱吱唔唔。……庭审结束后,法官走下来特别跟我寒暄:什么时候到沈阳的呀,坐飞机还是坐的火车。
出了法庭,当事人激动的对我诉说:他来要证据材料时法官对他态度有多冷漠,今天居然专门走下来主动对你问长问短,让他也觉得特别荣耀,真羡慕律师呀。但是我知道,这一切都是争取来的,并不是因为我是律师的身份。如果是一个没有经验的律师,不能指出法官的错误,不能指出被告的错误使得被告在法庭上陷入困境,法官是不会给予这样的待遇的。
 七、法庭上的较量(二)
2012年8月1日,雷先生诉“裁决”案在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二楼法庭开庭。在法官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我发现主审冉法官居然是拆迁办诉“裁决”案以及强制执行案中的主审法官,立即当庭对其提出了回避申请,于是休庭,主审法官去找院长,一会回来说院长已作出驳回决定,我立即再次对其决定提出复议申请。于是,审判长宣布案件休庭。8月2日,太平区法院做出复议决定,再次将我们的回避申请驳回,并通知8月13日继续开庭。8月13日的开庭中,我们发现第三人居然没有提交身份手续,对其提出异议,于是法官给第三人三天时间去补手续,再次休庭。但是三天后法院却没有开庭,通知当事人说因为法院需要时间去调查第三人的身份手续为由继续休庭,直到8月20日第三次开庭。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的庭审将会是什么样子不用想也知道,庭审过程毫无公平可言,关键时刻,法官甚至不顾自己法官的身份,出面直接帮助被告。庭审过程严重违法。
八、一审判决
2012年8月26日,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抽象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起诉。这样的判决当然是错误的,但是也是意料之中的,因为就全国来说,当地法院判自己的省政府败诉的案例还很鲜见。但是就本案来说,其诉讼效果已经达到,上不上诉也都无所谓了。因为这个诉讼明知必然败诉还要提,目的就是为了以诉讼的方式给上面施压,将来本案的其他法律程序如果不公,作为上级部门要予以过问,至少不能支持下级部门的错误行为。于是这一诉讼经与当事人沟通便没再上诉。
2012年8月27日,太平区人民法院也做出了判决,结果是驳回起诉。虽然是意料之中的事,但是看着这份判决我却不得不产生愤怒的感觉。因为这份判决实在是太令人气愤了,不但是庭审不公,而且判决也是严重不公。要是执意错判也就罢了,法院居然明目张胆的在判决中帮助被告完善举证责任,居然抹杀原告举证的事实,说原告没提交证据,这实在让人难以接受。
 九、上诉
在久久的凝视完这份判决以后,我突然心头一亮,法院如此违法,如果将这些都写进上诉状里,不就是我期待已久的“猛药”吗。于是,我静下心里开始写,花了一个白天加两个晚上,一共写了16页。16页的上诉状,破纪录了。谁的案子上诉状写16页?到目前为止我还没见到过。
但是上诉状交上去后,算算时间应该到二审法院发开庭传票的时候了却仍然未见二审法院有通知,于是当事人到二审法院去追问,结果被告知案件根本就没移交上来。原来一审法官压着案子没往上移交,我知道那是因为上诉状太有力度了,一审法院顾虑很大。但是上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谁也无权剥夺。于是我让当事人去找一审法官催促,在当事人的一再催促之下,一审法官终于将案卷移交到了二审法院。
  十、胜利
2012年11月20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当事人打来电话,要求其11月24日来中院一趟。当事人去了后发现,被上诉人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以及拆迁办的人也都在,谈话的主题只有一个: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协调补偿,拆迁人居然破天荒的给出了给三套每套80平米及两套每套50平米房屋只要求当事人补20万元差价款的方案。得到这个消息后我很欣慰,我知道这剂“猛药”产生了效果,此案离结案不远了。在经过几次协商后,当事人终于签订协议,拿到共计四套每套80平米一套40平米的房屋的补偿,只补了2万元的差价款。
这个结果当事人很欣慰,我也很高兴,说明我们的努力没有白费。对我们律师来说,这只是我们又一个成功的胜诉案例而已,但是对当事人来说,这却是其身家性命的回归。老百姓一辈子的成就往往也就是一套房屋,但是遇到拆迁就可能会使你一拆回到解放前,一辈子的奋斗打了水漂。但是如果找到了有经验的专业律师,通过律师和当事人齐心协力的努力,则完全就可以避免这个风险。懂得这一点即使房子被拆了也都还为时不晚。
附:本案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出生于XXXX年X月X日,联系地址阜新市XXXXXXXXXXX。电话: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地址: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局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地址:阜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诉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将此案移送其他区法院重新审理;
2、 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行政裁决一案,太平区人民法院已做出判决,以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一判决枉顾事实和法律,是太平区人民法院为维护自己制造的冤假错案,而做出的枉法裁判。
    在事先没经过任何协商的情况下,2012年4月9日,上诉人收到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送来的一份编号为“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4月10日,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以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为被告以上诉人为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纠纷诉讼,并于4月12日提起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先予执行申请,太平区人民法院于4月13日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XX号的予以先予执行的裁定,4月26日,上诉人的房屋被太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随即,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就向太平区法院申请了撤诉并被准许。随后,上诉人于5月15日向太平区法院提起对“阜迁裁字[2012]第XX号裁决”的诉讼,却被百般阻挠不予受理,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于5月22号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立案申请,后在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责令之下,太平区人民法院于5月29号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8月1日,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发现主审法官居然是审理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先予执行申请案的主审法官冉XX,立即对其提起了回避申请,却被驳回。8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发现第三人居然没有提交身份手续,对其提出异议,冉XX法官给第三人三天时间去补手续。8月20日第三次开庭,第三人提交了“阜编办发[2011]49号《关于阜新市房屋开发拆迁办公室更名调整职能的批复》”、“阜太编发[2011]18号《关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并调整职能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卢闯身份证》这几个材料作为其身份手续,于是开庭继续进行。2012年8月27日,太平区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判决。
    在这个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枉顾事实和法律,违法审理和判决,具体如下:
一、 为使自己制造的冤假错案不被翻案,执意违反关于回避的规定,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并导致严重的枉法裁判
“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下简称《裁决》)上明确写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2012年4月9日收到此《裁决》,即使上诉人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此《裁决》至少应当在2012年7月10日才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意事件的紧急通知》第三条: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可见,太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26日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违法强制执行尚未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起严重的错案。这次错案的主审法官就是在这次诉讼中再次担任审判长的冉XX法官。
《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显然冉XX法官已经不能再参与上诉人起诉《裁决》的案件,但是此《裁决》已经被太平区法院先予执行,难道可以再确认其违法吗?如果确认其违法,太平区人民法院就得承担错案追究责任,冉XX法官个人也得承担责任,所以绝对不能让别的法官来审此案。于是太平区人民法院就置最高院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上关于回避的规定于不顾,执意让冉XX法官来审理此案,以保证此案的审理结果不致以给前一个错案造成翻案的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进行的诉讼可想而知将会是一个什么结果,果然,在后来的诉讼和判决过程中,一审法院制造了许多“奇迹”:
二、审理和判决中的“奇迹”
    “奇迹”一:明目张胆的抹杀上诉人举证的事实编造上诉人没有举证的事实
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言称:“原告雷XX诉称:被告所作裁决程序、实体均违法。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阜迁裁字[2012]第XX号裁决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这是赤裸裸的谎言。事实是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房产证》,“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这两份证据。原告要提起诉讼怎么可能没提交证据?要什么证据都没有凭什么立案?法院又凭什么受理?不要说《行政诉讼法》上的规定,就从常理来说也是不可能的。一审法院明目张胆的抹杀事实和编造事实让人不禁拍案惊奇!
     “奇迹”二:公然置法官中立的身份地位于不顾,帮助被告完善举证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目录上没有列明证明目的和证据来源(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庭审中关于证明目的只是简单的分别以证明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来主张了一下,但是在太平法院在其作出的这份一审判决上,却替被告详细的列明了每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见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一段至第4页第一段)。法院和被告共同完成被告的举证责任这简直是中国司法史上的创举,这还让原告怎么活?
    “奇迹”三:公然剥夺原告的举证权
    上文已经说过,在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是举了证据的,即使一审法院在收案登记材料上抹杀了原告的举证,但是看看上诉人的起诉状,最下面明确写道“附”字下面的清单,也知道原告举了证据和举了什么证据。但是庭审中,自始至终审判庭却没给原告举证的机会,就这样赤裸裸的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那么在这里上诉人有必要说明一下自己这两份证据要证明什么:第一份证据《房产证》证明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权属材料是假的以及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第二份证据“阜迁裁字[2012]第XX号”的《拆迁安置裁决书》是要证明原告和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奇迹”四: 不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审查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评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实体是否都符合法律上关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规定。
     在庭审中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法律依据环节,原告说了一句“没有异议”,主审法官好像逮住了救命稻草一样立即兴奋得宣布:“由于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合法。”从而不履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以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作为依据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是中国哪部法律规定的?没有。根本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而且将来也不会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因为这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原则是违背的。那么一审法官为什么要这样认定呢?因为他认为这是个帮助被告的机会,必须立即抓住。那么原告说“没有异议”这句话的意思是什么呢?是认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合法吗?当然不是,原告那样说只是说认可被告列举的那些法条是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据的法条,但绝不是认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合法,因为被告的列举并不全面,而且就即使被告列举的那些事实上被告都没有遵守,但是一审法官逮住机会就终结了这一环节的审理,再没有给原告继续说明的机会。
      奇迹五:庭前居然不审查第三人身份,庭审中居然一再延期以使第三人补充身份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居然到开庭都没有提交自己的身份材料证据,庭前和庭审之中没有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应当依法认定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资格违法。但是太平区法院却在第三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当庭主动给予第三人3天时间去补充身份材料,3天期满后第三人仍无法提供,于是一审法院又以法庭需要时间去主动调查第三人身份为由再次非正常非正式延期,直到7天后的8月20日在第三人已经“补”到了身份手续后才正式开庭。
       奇迹六:在庭前给原告送达被告证据材料时公然扣留关键证据
原告庭前找太平法院要被告提交的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法院给的材料中并没有《评估报告》,被告的证据目录中也没有列明有《评估报告》。但是庭审中,被告却言称自己提交了《评估报告》,主审法官也当即在案头拿起一份《评估报告》以响应被告庭前提交《评估报告》的事实。显然,一审法院在给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故意扣留了这份《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是拆迁裁决时所必须具有的关键证据,没有这份材料,拆迁裁决必然违法,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由于一审法院扣留了这份证据,所以庭审中原告对这份证据并没有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这份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却堂而皇之的成为了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证据。
三、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1、第三人并无申请裁决的资格
第三人并无申请裁决的资格这并不仅仅是因为第三人庭前没有提交身份证据材料的问题,还因为第三人本就没有这个资格。
首先,第三人后补的身份材料并不具有真实性。根据“阜编办发[2011]49号《关于阜新市房屋开发拆迁办公室更名调整职能的批复》”、“阜太编发[2011]18号《关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更名并调整职能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卢闯身份证》这几个材料,第三人在2011年5月和11月就已经做了名称变更,但是从前一个诉讼到这个诉讼,第三人都仍然以变更前的名称来参与诉讼,这说明这些材料是第三人为了应付这个诉讼而在诉讼中临时后“补”的。另外,合法的变更应该附具变更前的身份材料,此材料只有变更后的身份材料,而无变更前的材料,说明所谓的变更只是临时凭空变造出来的。
其次,即使依据第三人后“补”的材料,第三人也无进行房屋拆迁的职权,更无申请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第三人后“补”的材料,第三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房屋征收管理职能的事业法人,其在行使房屋征收管理职能时的身份是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在其职责名目中并无充当拆迁人,直接进行拆迁的职权。为什么?因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连充当拆迁人的资格都没有,更不要说以拆迁人的身份提起拆迁裁决申请了。
2、被告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材料严重违法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我们来看一下被告提交的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⑴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被告提交的这份材料和原告手里的《房产证》内容上并不一样,为此原告当庭对其提出质疑,指出其提交的是伪造的材料,对此被告当庭答复说此材料是从房产局调出来的,不可能有假。但是被告提交的这份材料上并无房产局的印章,显然这一说法不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⑵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针对上诉人的房屋拆迁有什么单位作出过什么评估报告,一审中不管是被告还是法院都没有给过上诉人这个材料。
⑶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据《评估报告》做出,本案中都没有《评估报告》,却先有了补偿方案!这样的补偿方案怎么能合法?怎么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再说了,这个补偿方案作出的主体居然又是作为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第三人,显然违法。
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第三人从未和上诉人协商过拆迁补偿事宜,却冒出来了一份协商笔录,分明是其杜撰伪造的。用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是刘XX、张春祥这两个无身份证明的人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⑸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这一份《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却没有附达成协议的人员名册和协议,以及未达成协议的人员名册,显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更不要说合法性了。
⑹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①确认评估机构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
首先,从真实性上来说,此确认书上没有拆迁办和社区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代表社区签字的牛桂杰,刘XX没有附其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是社区工作人员。其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都未附名单表,显然是随意拟就。作为选定评估机构主体人员的村民代表签字栏居然是空白,可见这份材料根本就是杜撰出来的。还有,在这上面签字的几个拆迁人也没有附其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无法核实其是否是合法的拆迁人。
其次,从合法性上来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应先进行调解”、“应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有异议评估结果应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等规定,是规范行政机关和拆迁评估机构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评估机构及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的这张所谓选定评估机构确认书中收回选票居然为零,那这个机构是谁选定的?肯定不是被拆迁人。其选定程序已经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政裁决中法定程序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中的规定,当认定其违法无效。
最后,其附带的送达回证从来没有人向原告送达,哪来的原告拒签?这上面的见证人,未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
②房屋拆迁评估结果、估价明细表、送达回执单
首先,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回执单,并非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其估价明细表的内容和实际出入太大。其所谓的送达回执名字叫《告知权利书回执单》却未附权利书,不知道其送达的是什么。从内容上看,却是一个打印好的证人证言,言称兹有雷XX的房产评估报告书已送达到本人手中,情况属实,收件人签字栏却是家中无人社区代签署名的还是那个刘XX。首先,既然言称以送达到本人手中,又哪来的家中无人社区代签一说?既然是别人代签的,怎么能说已送达本人手中?其次,如此重要的文书,因家中无人就可以交由他人代签吗?如果是本人拒收,他人代签还尚有可愿,因家中无人怎么就可以让他人代签?再说,这刘XX到底是什么人?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凭什么代签原告的法律文书? 
其次,此份《初步估价通知送达结果回执单》和《估价明细表》未附作为估价机构的“阜新市广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所谓的评估结果上也没有两名以上的注册估价师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都不具备。
再次,从程序上来说。《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估价资料中根本就没有相应材料来证明估价人员曾经进行过实地查勘,显然,估价程序也是违法的。
最后,评估报告严重背离了房屋的价值,更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此估价回执单中住宅面积居然都只有1850元每平方,请问现在谁用1850元能盖起原告原样的房子?或者买到等面积的房屋?显然评估结果根本不是根据市场比较法及遵循合法性、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的,而是根据行政命令的补偿标准简单计算而来的。
这样的违法和无效的估价结果通知书怎么能被当作评估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呢?
③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延期许可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可见,本案中这份以接受委托行使征收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被许可人的《拆迁许可证》是一个违法证件。
这份拆迁公告,未附带告知或张贴过的证明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其有效性。因为公告书只有以特定方式公告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公告过的公告书只是一张废纸,和案件毫无关系。
再说这张被告提供的意图证明其拆迁许可证进行过延期许可的上面盖有三个公章的纸。如果说这是一份延期批准书,怎么没有附带申请书?没有申请哪来的批准?从内容上看上面只有延期两个字,后面是一串的公章。看不出“延期”这两字的对象是什么,以及其性质是什么。更搞不清后面的一串公章是什么意思,是证明“延期”这两个字是自己写的,还是证明见过这张纸。其毫无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另外,从时间上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的拆迁许可证2011年2月17日到期,8月17日才申请延期,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已经属于无效拆迁许可证,对于无效拆迁许可证根本不存在延期一说,因为无效的东西根本无需以法律的方式延长期无效性。
3、被告作出裁决时的程序严重违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但是被告在进行裁决时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首先,被告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的权利。
其次,并没有审查相关材料、程序的合法性。如果被告遵守了这一程序规定的话,首先就不应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因为其并无作为拆迁人的资格;其次,像《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延期许可》等那些明显违法的材料就应当审核出其违法性。
再次,没有组织当事人调解,也没有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如果其认真核实过的话,就应当发现补偿安置标准并没有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是违法无效的。
最后,作出书面裁决没有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值得一提的是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会议记录》以证明自己做出这一裁决经过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但是,会议记录应当有会议参与人员的签字,这份会议记录却只有一个公章,并无参与人员的的签字,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另外,看其内容只是听取和赞同拆迁办的拆迁方案,却并没有对作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显然不符合行政裁决合议的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是违法的,但是由于一审法院为了掩盖自己制造的冤假错案,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制造“奇迹”来违法审判,却做出了这样荒唐的判决。这让作为老百姓的上诉人还如何讨还公道?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道防线居然被人为操作成这样,还让老百姓怎么活?
希望中级人民法院能将一审法院的违法判决撤销,并将此案发到其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此致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9月10日
附:
1、 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 本上诉状副本3份;
3、 (2012)太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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