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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4-0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关键词】伪造;倒卖;有价票证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伪造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1]近年来,科技的发展也带动了伪造技术的进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数量居高不下。据统计,2007年至2012年,上海市因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提起公诉的案件共16件24人,其他由于数额较小未予以刑事处罚的案件则数量更多。与此同时,实践中涉及该罪名的新情况、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尤其是对“其他有价票证”、“伪造”、“倒卖”、“数额较大”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

一、“其他有价票证”的具体认定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24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该法对有价票证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现行刑法剔除了“营利”的主观目的,明确列举车票、船票和邮票三种有价票证后,以“其他有价票证”将法律不能或不必列举的犯罪对象兜底概括,体现了立法的简洁性和科学性。但同时,这样的立法规定也给实践中对“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留下争议。

1.有价票证的特征

理论界对“其他有价票证”的特征目前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其他有价票证”是指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有价票证。[2]强调制发和管理的统一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有价票证”是指由中央或者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和发行的,与车票、船票、邮票同性质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规定范围内流通和使用的书面凭证。例如,机动车油票、公园门票、体育场馆球票、影剧院戏票以及有关部门发行的彩票等。[3]旨在强调制发主体和行为的合法性,票证内容的价值性以及票证流通使用的公开性。第三种观点反对将“其他有价票证”制发主体局限于国家机关,同时认为“其他有价票证”还应该具有代权属性,认为“其他有价票证”,是指在性质上与车票、船票、邮票类似的,有关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印制,并向社会公众发放、销售的,具有一定票面价额,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流通、使用,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或售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提供特定服务之权利,或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书面凭证。[4]还有人认为此处的有价票证必须没有人身属性,可以自由流通,而且需要国家对该种有价票证的发行流通等环节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认为“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车票、船票、邮票之外,可以自由流通,能够获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并H由国家专管制的凭证。[5]

从历史的角度看,票证是流行于上世纪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有产物,是国家在商品短缺的情形下为了合理分配资源而发行的购物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但由于当时生活资源匮乏,商品供给均由国家安排,实质上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高度依赖关系,反映出国家对稀缺资源的管制。[6]车票的国家管制虽然不乏反对的声音,[7]但笔者认为,在我国这样一个疆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家,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领域的国家专营管制,对于保障人们的正常出行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各地交通发展不平衡,人口和货物的流通十分频繁,大量的出行需求和相对紧张的运输能力形成较大反差。如果将运输市场完全交由市场调节,产生的结果必定是市场的失灵(如大力发展利润高的线路而减少或者取消利润少甚至亏本的线路)和交通秩序的紊乱(如一些“黄牛”的囤票、倒票)。

至于上述学者提及的价值性、公开性、流通性和代权性等特征,都是有价票证的共同属性,藉此仅能区分结婚证书、毕业证书等非有价票证。至于有学者提出“其他有价票证”的特点在于具有公共信用,涉及市场经济秩序安全。[8]笔者认为以此作为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对指导实践意义不大。本罪中“其他有价票证”置于车票、船票、邮票之后,必然要求其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等质性,具体解释也必然要以这三种票证的个性特征为中心,即代表财物应当具有稀缺性,同时应从刑法罪名保护的法益出发,具体分析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社会危害性。据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铁路系统具有代行车票功能的铁路硬席临时定期乘车证及相关证件可以认定为“其他有价票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IC电话卡属于“其他有价票证”的意见具有合理性,而认为倒卖其他交通运输乘用证的不成立本罪的意见则存在疑问。[9]

有价票证的制发主体是否应局限于国家机关。笔者认为,虽然“其他有价票证”体现的是国家对资源的调节管制,但并非完全垄断资源的经营权利。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可以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也说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有关法律规章规定或者得到有关部门的核准、备案后,在其自身经营权限内制发的演出、比赛门票也属于本罪中的“其他有价票证”。至于市场上广为流通的优惠券、月饼票以及单位内部发行、使用的饭票、菜票等票证,由于它们并未体现具体的价值或者只是个别商家的商业行为或者是非公开发行、发售,[10]同时更因为它们并非生产生活的稀缺资源,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因此不认定为“其他有价票证”。

2、公交车票是否属于有价票证

关于公交车票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公交车票与火车票、船票等可以事先购买、凭票乘车的票证有较大的不同,其系公交车售票员对于已经上车的人收取钱款后给予的乘车凭证,而不是具有货币价值的票证:公交车票也不具有权利性,因为售票员在乘客上车后会向乘客收钱,不会因为乘客手中有车票而不再收取,因此公交车票不代表乘车权利。相应地,公交车票不属于本罪中的“其他有价票证”。尽管公交车票与火车票、船票在发行、售购和流通等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从词义解释角度看,公交车票当属车票范畴。从特征分析,售票员收钱给票的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公交车票的一次流通,也反映了公交车票具有有价性和代权性的一般有价票证特征。从国家对于稀缺资源的管制角度看,公交车是社会公共交通的重要载体,国家对于公交车票实施低廉的票价和有限人数的管制。因此,公交车票符合本罪中有价票证的基本特征。对于伪造、倒卖伪造的公交车票的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综上所述,“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车票、船票和邮票之外,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公司、企事业单位针对一定稀缺性资源,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所制发的,具有一定票面价额,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或者受票人履行约定的法律义务的财物凭证。

二、“伪造”的具体认定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中“伪造”,是指非法印刷、制作有价票证的行为,是仿造真的有价票证无中生有地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真的有价票证的行为。殊有疑问的是本罪的伪造是否包括对真实有效的有价票证或者失效的有价票证用涂改、剪贴、拼接、挖补等方式进行处理、加工的变造行为。

肯定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6年3月18日《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第124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又指出,“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变造有价票证可以解释为伪造行为。

否定观点则认为,除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否则本罪中只有变造邮票行为包括在伪造邮票行为之内,变造除此以外的有价票证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11]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于伪造与变造行为做了明确区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伪造货币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伪造货币”。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因此,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是不一样的。如果对本罪中的“伪造”作扩大解释,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且违反刑法解释的统一性原则;第二,司法解释仅将变造邮票解释在伪造行为内,这种特殊的解释对变造邮票之外的有价票证的行为不能适用;第三,从实践角度看,变造的有价票证数量一般很小,危害不大。立法者通过司法解释将某种变造行为规定在伪造行为之中,只是出于个案的需要,并没有扩张刑法打击力度的意图。如果为了规制社会危害性较小、发生频率不高的变造行为而重新立法,也不符合立法的效率原则。

目前国内和国外的立法对于伪造、变造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种是单列伪造行为,将变造纳入到伪造之中,如德国和日本;一种是并列规定,对伪造和变造进行区分,如我国台湾地区:还有一种就是我国大陆刑法,既有单列伪造的,也有二者并列规定的。笔者认为,在刑法将伪造和变造并列的情况下,伪造不能涵括变造。如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8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但是,在刑法仅仅规定伪造的情况下,从立法目的解释,变造可以为伪造所涵盖。如上述伪造货币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这种将真伪拼凑的变造货币行为拟制为伪造货币行为的解释,从侧面也体现刑法将“变造”依附于“伪造”的一个基本的态度。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尽管变造在表现形式上与伪造不同,但实质都是没有制作、发行权的人,仿制出使人误以为真的有价票证,扰乱市场秩序。[12]因此,将变造解释在伪造的词义内并没有违反刑法的本意,也能为大众所接受的。至于上述否定说认为变造的面值小、危害不大的观点,笔者认为,技术的发展使得大量变造有价票证行为成为可能。实践中有的票证票面价值较低,比如公交车票、邮票,但流通数量巨大,变造这些票证不仅侵害公私财产利益,对社会管理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

三、“倒卖”的具体认定

司法实践中的倒卖行为一般具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自己伪造有价票证,然后加以出售;二是为了出售而购买他人伪造的有价票证;三是买入他人伪造的有价票证然后售出。至于哪种形式属于两罪中的“倒卖”,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倒”意味转换和流转,“卖”意味销售,两罪中倒卖即“转手买卖,从中牟利”。“倒卖”既要求有“买”有“卖”,而且买和卖的标的必须相同,顺序上是先买入而后卖出,买入是为了卖出。单纯的买入或者卖出行为不能纳入“倒卖”行为的范围。[13]另一种意见认为,两罪中“倒卖”的含义不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倒卖”是指出售贩卖,不要求先购入后出售。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倒卖”要求先购入后出售。[14]

两罪侵犯的法益都是国家对于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因此对于“倒卖”的理解应结合立法目的作同一解释。我国刑法中涉及“卖”的犯罪行为的规定,大多使用“出售”、“销售”、“贩卖”或“买卖”等字眼,如出售伪造货币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纵观刑法分则四百多个罪名,除了本罪之外,仅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第三百二十七条倒卖文物罪使用了“倒卖”一词。应该说“倒卖”一词在我国刑法中是具有其特殊含义的。

我国涉及“倒卖”的罪名都与资源的稀缺性或者垄断性相关,其历史源头是19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强调行为人通过对国家垄断的稀缺资源加价出卖、赚取差价,词意中含有较强的投机性。因此,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倒卖”既不要求有买有卖,也不限于先买再卖,只要是出于从中牟利的目的,有卖的行为即可认定。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两罪既要有买又要有卖,那么在前罪中甲伪造有价票证赠予乙,再由乙卖出,那么甲乙二人就都规避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依照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倒卖车票、船票罪需要先购入后出售,那么火车代售点的员工将紧俏车票加价卖给黄牛的行为则无法规制,而事实上,这种行为对于市场秩序的破坏比黄牛倒票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因此,从两罪对于票证的管理秩序维护的立法精神看,不管方式如何流转,只要是意图通过国家有价票证获得不法利益的行为,都应该认为是倒卖。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行为人受他人委托代购伪造的车票的案件。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代购”与“倒卖”是有区别的,“代购”收取的是手续费,其购买的主体实际上是他人,这个手续费是合理的:而“倒卖”是以市场价值为基础而加价,其手段和程度与“代购”均有不同。其次,现行刑法虽然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但“倒卖”一词本身即包涵营利的含义,法条此处的修改主要是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考虑,而不是舍弃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15]再次,现行法律对于各种代购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比较相近的处理办法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0]312号),该意见第4条第7款认为,代购者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毒品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毒品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酌情从轻处罚。参照此规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而帮助代购伪造的车票,数量较大的,不管是否从中获取利益,均应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仅仅受人所托不知内情,为他人代购伪造的车票的,不管数量多少,由于现行刑法没有规定非法持有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因此该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或者其他犯罪。

四、“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

“数额较大”是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界限,从司法实践来看,两罪一般涉及以下三种数额:一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所载明的数额;二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量;三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非法获利数额。究竟何为数额较大,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予具体的解释。学界和司法实务当中对此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是“数额较大”既包括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所载明的数额较大,也包括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量较大,还包括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只要三项中有一项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16]这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通常做法。[17]二是根据本罪中处罚的文字表述为“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来看,本罪中的“数额较大”不能理解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只能理解为票证价额。[18]三是本罪中数额较大应当指伪造的有价票证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额较大,有价票证的数额应当综合衡量其数量和面值,违法所得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数额。[19]

笔者赞同上述排除非法获利数额的意见和理由,认为本罪所指“数额较大”应以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值数额为主,以行为人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数量作为补充,对于非法获利的数额不宜作为定罪数额但可以作为量刑数额的酌定考虑。理由如下:一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应是犯罪的实行数额。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票面价额最能反映有价票证发行人和购买人受到的实际损害,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同时,以实行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作为本罪“数额较大”的主要标准,也与本罪罚金数额的设置相互对应。二是本罪损害的主要客体为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有时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价额较小,但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数量很大,这种情况同样对国家的票证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此时虽然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值数额不大,但是仍应当认定为犯罪。

当然,目前由于尚无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因此只能参照类似犯罪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该解释,倒卖车票票面数额5000元以上,或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构成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倒卖车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因而本罪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数额标准,而应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采用低于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




【作者简介】
梁春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许雯雯,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2—753页。
[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787页。
[3]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8页。
[4]王志祥:《新编中国刑法学通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86页。
[5]顾肖荣等主编:《体系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午版,第639页。
[6]参见郎友兴:《票证祭:对中国票证制度的一种反思》,载《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7]参见高巍:《论倒卖车票、船票罪的除罪化》,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
[8]参见夏琳:《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若干问题研究》,南昌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12月,第4—5页。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3页。
[10]参见罗开卷:《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司法认定》,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1]参见罗开卷:《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司法认定》,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2]彭之宇、刘勇:《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疑难问题探究》,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2期。
[13]罗开卷:《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司法认定》,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53页。
[15]与此类似的,刑法条文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虽然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显然两罪主观上均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6]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8页。
[1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沪检发[2000]122号);2003年3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18]参见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
[19]参见曾文芳、段启俊主编:《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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