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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效力及工程款与违约金的赔付

发布日期:2014-0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1年9月21日,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三合伙人以陈某绪为代表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矿山项目协议书》。同年9月24日,以被告陈某绪为甲方,原告周某尧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矿窿井巷工程施工,工程包价为一级斜井每米人民币3 400元,一级平巷每米人民币2 400元,以500米为基准,每延伸300米加价人民币100元,以此类推,平巷或斜井每延伸一级每米加价人民币400元以上... ...。同时约定,每月月底验收结算一次,由甲、乙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次月十日前结付工程款给乙方,超出十日结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工程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某尧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已逾期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 644 199.77元及违约金390 497.43元。

  四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没有矿山采掘资质,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不应按有效合同来主张,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款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且双方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1644199.77元。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本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644199.7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计算方式: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由被告陈某绪、朱某曼、林某战、某矿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周某尧工程款人民币1644199.77元及自2012年11月24日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被告所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四被告给付工程款1 644 199.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上列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问题

  按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周某尧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双方对2012年5月5日至11月4日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644 199.77元,被告就应按此工程款进行支付。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验收结算,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计算方式: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四、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验收结算,被告就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也当然无效,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被告从写下欠条之日(2012年11月24日)始至付清工程款日止,计算方式:以1 644 19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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