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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刘X、刘XX、龚X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1-23    作者:李思南律师
答  辩  状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李思南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第一、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1、答辩人父母龚X栋、金X荷生育有龚X惠(男)、龚晨X(男)、龚X芳(女)三个儿女,龚X芳生有两个小孩刘X、刘X。而诉状中第二原告为高X,而非刘X,其未提交任何公安机关姓名变更的相关证明文件,被告不能确定高X与刘X是否为同一人。
2、第一原告龚X系1984年出生,而第一原告的父母龚晨X、易X莲为1987年结婚,其并非是婚生子女,是由易X莲改嫁时带来,是否形成继父子关系由原告举证证明。
二、原告方父母及原告本人对被继承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
1、原告方父母早于被继承人20多年去世,其生前时老人还处于中年,因此原告父母未尽赡养义务。
2、原告方父母去世后,原告当时为未成年无能力尽赡养义务,但其成年后,10多年内除过年偶尔来老人家领压岁钱外,平时从未来看望过老人,更没有照顾过老人,未尽到任何赡养老人的义务。
三、被告一直与老人共同生活,被告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
被继承人年老多病,其住院治疗、平时用药、照顾料理,包括后事的花销都由被告承担。(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证明及邻居证明)
四、被告一直带病坚持照顾生病的老人,病重期间尤其在老人瘫痪在床,完全不能自理时,被告请1年长假照顾老人,为此工资减少22522.39元。(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XX公司证明)
五、现金存款本应用于老人平时的治疗及开销,而被告代老人支付了所有开销,该存款应当不予分割。
被告替父亲(被继承人)支付3次住院费及平时用药费共计12802.02元,为母亲支付3次住院费及平时用药费共计68550元,急救费780元,父母后事墓地费26043.7元,替老人支付水电煤气费5625.8元、有线电视费2134元、购买热水器浴霸洗衣机2316元,被告在老人病重期间请长假照顾老人,为此工资减少22522.39元,共计14.077万元。老人的定期现金存款为81000元,而被告替其支付的数额远远超过81000元,假如被告没有替其支付以上费用,父亲仅凭每月的退休工资根本不可能存下81000元存款,故此笔存款应当冲抵老人的支出,不予代位分割。
老人的活期存款20707.35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11665.65元,其余是老人的养老金和住院补助。抚恤金是对家属的补偿,。而养老金和住院补助是用于老人的平时开销和住院期间的补助,不应当将其列为遗产进行分割。
六、祖父龚X栋生前已立下遗嘱,并请当地党组织委员见证,其所有的房屋由龚晨惠一人继承,因此,该房屋51.9平方米不应分割代为继承。


经过本律师的努力,当事人最终获得全部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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