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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首都政法综治网、北大法宝、通州政法综治网等作为典型案例收录

发布日期:2014-01-26    作者:110网律师
郑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2013)一中民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 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辉、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郑某某与贺某某为中学同学关系。毕业后因都在北京,所以彼此有联系。2010年初贺某某在北京开了帕德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某某借款。郑某某先后分三笔借给贺某某共计43万元,贺某某在收到第三笔借款后,出具收条。载明2010年7月19日借9万元,2010年10月30日借4万元,2010年12月27日借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2%每个月。经郑某某多次催促,贺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贺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7735.89 元;2、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贺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郑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郑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第三笔30万元的借款当时贺某某并未收到,郑某某于2011年1月2日才将一笔30万元款项汇至贺某某的账户。因此贺某某共计向郑某某借款金额为43万元。该借款系在未收到第三笔30万元借款之前出具的。至今贺某某共计向郑某某还款377836元,尚欠52 164元未还。因此对郑某某起诉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此外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
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0年12月27日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43万元。
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2张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2日郑某某通过其保姆贺妞芹给贺某某汇款33万元,证明贺某某已还款的数额34万元,应该先冲抵这一笔先到期的借款。
证据3、借款协议、还款明细及电子邮件,证明郑某某通过保姆贺妞芹汇给贺某某的33万元借款系来自于郑某某从第三人处自行借款50万元中一部分,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
贺某某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2011年1月2日的33万元款项中的30万元与2010年 12月27日借条中记载的30万元的借款系同一笔,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为43万元。对证据3中的借款协议、还款明细与贺某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11年2月22日2012年2月3日,证明贺某某共计还款金额为377 836元;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借条形成当天,郑某某并未向贺某某支付30万元借款,另外2011年3月7日由证人转账给郑某某的一笔33042元是代贺某某向郑某某偿还的借款;
证据3、谈话备忘录,证明贺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借款总额是43万元。
郑某某对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34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2月22日的4794元是双方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提成,2011年3月7日的33 042元是利息;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贺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谈话备忘录中达成的内容贺某某未同意。
一审法院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款协议、还款明细因均系郑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往来的凭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贺某某提交证据2虽该证人与贺某某具有亲属关系,又系贺某某就职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贺某某具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证据3,郑某某在谈话备忘录中已签字认可截止至2011年3月22日借款本金为43万元,而如果2011年 1月2日郑某某另行委托其保姆单独汇出了另外一笔30万元借款,那双方之间借款至少应为73万元,但郑某某在2011年3月22日的谈话备忘录中并未提起额外存在一笔30万元的借款,反而确认截止2011年3月22日借款本金为43万元,对此郑某某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与证人陈述一致,故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郑某某与贺某某曾系同学关系。2010年12月27日,贺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载明:贺某某借郑某某,2010年7月19日9万元,2010年10月 30日4万元,2010年12月27日30万元。以上数额共计43万元。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间,贺某某分八次共计向郑某某还款 377836元(2011年2月22日还款4794元,2011年3月7日还款33042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5万元,2011年10月31日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2日还款6万元,2011年12月9日还款7万元,2012年1月16日还款5万元,2012年2月3日还款6万元),余款 52164元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贺某某主张在借条形成当日其并未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在2011年1月2日贺某某才收到郑某某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的30万元借款,汇款人为贺妞芹的汇款。郑某某主张该笔汇款与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无关,该笔汇款系郑某某委托其保姆贺妞芹向贺某某汇出的另外一笔借款,同日其还委托贺妞芹汇给了贺某某一笔3万元的借款,此后还交付给贺某某5万元现金,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8万元,均未形成书面借据,贺某某偿还的款项应系偿还38万元借款项下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借条项下的已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郑某某、贺某某与见证人董武峰曾进行了一次谈话,并形成一份《谈话备忘录》,郑某某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贺某某未签字确认。该谈话备忘录中载明“贺某某写的欠条,截止到2011年3月22日,本金总额43万元,月息2分,债务人为贺某某、债权人为郑某某,换条当日,本金欠条交于贺某某,利息现金交于郑某某”等,现郑某某仍持有43万元借条原件。2011年7月21日,贺某某向郑某某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其中载明“关于欠条的事情,我从你这边2011年3月22日转借到老李那边的钱数是44万元整,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2日利息5280元整”等。郑某某对该电子邮件中贺某某记载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贺某某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2011年1月2日30万元的汇款与本案诉争的43万元借条中载明的第三笔3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二是涉案项下的借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三是贺某某是否偿还了本案项下部分借款。
对于焦点一,郑某某称2011年1月2日汇款人为贺妞芹的30万元汇款与本案诉争的43万元借条中记载的2010年12月27日的30万元借款系两笔单独的借款,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借款在借条形成当日即以现金方式交付贺某某。贺某某辩称上述两笔款项系同一笔借款,在借条形成当日其并未实际收到30万元借款。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对本案诉争的43万元借条中记载的全部借款已实际发生均无异议。但郑某某自认形成于2011年1月2日由贺妞芹汇给贺某某的30 万元系贺妞芹应郑某某要求代汇给贺某某的借款,而依据其后郑某某与贺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形成的谈话备忘录中记载的内容看,截止2011年3月22 日郑某某自认向贺某某借款本金总额为43万元,该谈话备忘录虽因贺某某未签字确认而未生效,但郑某某以签字确认的方式认可该谈话备忘录中载明的内容,同时贺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本案诉争的43万元借条上的借款均已全部发生,仅因为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在该谈话备忘录上签字。因此该谈话备忘录上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43万元应视为双方均无异议,而上述内容与郑某某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借给贺某某的款项除涉案借条项下的43万元借款外,还另行存在38万元没有书面借据的陈述相矛盾,且从贺某某已还款的时间看除两笔共计3万余元的还款外均晚于2011年3月22日,在谈话笔录中郑某某并未提到除43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郑某某上述行为有悖常理,对此郑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认为郑某某诉称的上述两笔30万元款项系同一笔借款,应属于贺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应于2010年12月27日交付的30万元借款,故对贺某某关于本争议焦点的陈述,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信。
对于焦点二,郑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应从每笔借款出借时起算。贺某某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该院认为,郑某某提起本次诉讼的主要依据为2010年12月27日贺某某出具的43万元借条项下产生的借款,而该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2011年3月22日,郑某某与贺某某以及见证人董武峰共同在场形成的谈话备忘录中虽记载了月息2分,但贺某某并未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贺某某亦不认可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故双方在该谈话备忘录时并未对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但依据2011年7月21日贺某某向郑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显示,“关于欠条的事情,我从你这边2011年3月22日转借到老李那边的钱数是44万元整,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22日利息5280元整”(即19天,本金44万元,利息5280元),应视为贺某某自认从 2011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郑某某虽主张该电子邮件中讨论的借款系其陈述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借据的38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根据电子邮件中显示贺某某陈述的是关于欠条的事情,与郑某某上述陈述相矛盾,现郑某某虽主张双方自借款发生时已约定月息2%,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上述证据显示,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3月4日起应对43万元借款起算利息,仅仅是利息计算具体标准不一致,故该院认为应以贺某某自认的利息计算标准作为本案借条项下43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宜,即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4日,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6.315
(即 5280元除以19天除以44万元),且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关于该电子邮件中记载的本金数额44万元虽与涉案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数额43万元不一致,但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条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43万元,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3万元;关于电子邮件中记载的贺某某2011年2月22日汇给郑某某的4794元,庭审中贺某某认为应用来冲抵借款,郑某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主张系双方其他往来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定自2010年3月4日开始计息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为425206元(即43万元扣减4794元)。
对于焦点三,庭审中贺某某已提交相应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偿还郑某某借款377836元,郑某某虽主张上述还款应偿还双方没有书面借据的38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且其中4794元是双方之间其他往来产生的款项,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贺某某对郑某某上述陈述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郑某某上述陈述不予采信。
总结上述焦点,该院认定扣减贺某某已还款数额,本案43万元借条项下贺某某尚欠郑某某借款本金52164元未还;关于利息部分,基于该院上述关于焦点二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的论述,同时根据贺某某分八次实际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应根据上述时间,扣减相应借款本金基数,分段计算利息,因此对郑某某要求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贺某某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五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及利息(截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止的利息共计为七万零八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自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五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三一五计算);2、驳回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是日万分之6.666,而非一审法院推算的 6.315,且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算。2、贺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郑某某支付的4794元不是还款,而是业务款项;2011年3月7日的还款33042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3、贺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2月3日共计6笔34万元还款,均为归还2011年的1月2日、3日郑某某再次借给贺某某的370900元,与欠条项下的43万元归还无关。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贺某某给付郑某某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 157735.89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某某承担。
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工商银行对账明细单,用以证明2013年1月3日,郑某某转账给贺某某40900元。该款与2013年1月2日,郑某某委托其保姆给贺某某两次转账的33万元都是在借条发生后新发生的借款。一审法院遗漏了欠条之后发生的3万元和40900元2笔借款未予查明。
贺某某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郑某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郑某某所诉与其实际经济能力不符,郑某某借给贺某某两笔30万元不可信,实际只有一笔30万元。一审判决对于郑某某与贺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的数额认定清楚,贺某某同意支付郑某某剩余借款本金52164元,请求驳回郑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贺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证明:1、证人董武峰的证言,用以证明贺某某总共欠郑某某43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贺某某在收到郑某某转账的70900元后,按照郑某某的要求转给了董武峰和郑某某的同学薛永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1、郑某某提交的工商银行对账明细单,用以证明2013年1月3日,郑某某转账给贺某某40900元。该款与2013年1月2日,郑某某委托其保姆给贺某某两次转账的33万元都是在借条发生后新发生的借款。一审法院遗漏了欠条之后发生的3万元和40900元2笔借款未予查明。贺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两笔钱不是借款,而是郑某某转账给了贺某某,贺某某按照郑某某的要求转给了郑某某的同学薛永强6万元,给董武峰1万元。
本院认为,郑某某在一审中仅就借条项下的43万元提起了诉讼,并不包括3万元和40900元两笔款。该两笔款项与借条项下的43万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2、贺某某提交的董武峰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贺某某总共欠郑某某43万元。郑某某对董武峰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董武峰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本院认为,董武峰作为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郑某某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董武峰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3、贺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贺某某在收到郑某某转账的70900元后,按照郑某某的要求转给了薛永强6万元,给了董武峰1万元。郑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贺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贺某某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依法应该受到保护。郑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错误,应该是日万分之6.666(即月息2分),而非一审法院推算的日万分之6.315,且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郑某某虽然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分,应从每笔借款出借时起算,但是借条中并未写明利息,贺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属于没有约定利息。郑某某与贺某某以及见证人董武峰共同在场形成的《谈话备忘录》中虽记载了月息2 分,但因贺某某并未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贺某某亦不认可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郑某某关于利息为月息2分的主张。但是,贺某某在向郑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对双方借款利息金额形成了自认,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双方借款利息为日万分之6.315,从2011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确认。郑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上诉称,贺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郑某某支付的4794元不是还款,而是业务款项;2011年3 月7日支付的33042元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本院认为,郑某某虽然诉称贺某某2011年2月22日汇给郑某某的4794元是业务款项,但是贺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笔项款是其还给郑某某的借款。对此,郑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业务款而非还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郑某某认为2011年3月7日贺某某汇款33042元全部是利息,贺某某认为该笔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付息的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从贺某某在邮件中自认从3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3月7日即支付33042元利息,与常理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故郑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为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上诉称,贺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至 2012年2月3日共计6笔34万元还款,均为归还2011年1月2日、3日郑某某再次借给贺某某的370900元,与欠条项下的43万元归还无关。本院认为,郑某某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借给贺某某的款项除借条项下的43万元借款外,还有没有书面借据的约38万元,但是本案中贺某某还款的时间大部分均晚于 2011年3月22日,而郑某某在《谈话备忘录》中并未提到除43万元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郑某某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其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郑某某诉称的两笔30万元款项系同一笔借款,贺某某的还款亦为偿还借条项下的43万元。郑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由郑某某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贺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刘杨田
二○一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陈靖忠
[责任编辑: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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