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母瞒报继承人信息侵吞遗产 法院:有主观犯罪故意,需向继子支付20万元
发布日期:2014-02-10 作者:柴海艳律师
【案情回放】
2003年10月,汤老先生于嘉定家中去世。在海外工作的汤先生闻讯后赶回上海,为老父亲料理完后事后又匆匆离国。不久之后,汤老先生的另外两名子女先后在哥斯达黎加声明放弃对中国内地财产的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由于长期在国外工作,汤先生对老父亲的财产状况并不了解。然而在父亲去世近十年后,经律师调查,汤先生意外发现父亲在嘉定留有一套房产。据调查,2004年3月周女士隐瞒了汤先生是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向当地公证机构作出虚假陈述,并由此继承了这套房屋。2006年6月,周女士又以45万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汤先生认为,周女士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索赔30万元。
庭审中,周女士表示她与汤老先生于1998年年底在尼日利亚登记结婚,婚后在嘉定购置一套房产;2001年两人一同回国并搬至该房屋居住,直到汤老先生去世。对于为什么未向公证机构说明汤先生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周女士解释为父子关系并不融洽,汤老先生生前曾表示与其断绝关系。
同时周女士指出,在汤老先生去世后,另两名继承人曾与自己签订过一份确认书,将他们的继承份额转到周女士名下。据此她认为自己应享有遗产份额的75%,而汤先生享有25%。
法院经审理认为,汤先生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享有法定继承权。鉴于另两名法定继承人公证声明放弃遗产,因此汤先生与周女士系争房屋继承人。由于周女士有侵吞遗产的故意,因此酌定减少其继承份额。结合房价上涨等因素,判令其向汤先生支付遗产折价款20万元。
【以案说法】
问:为何酌定减少周女士的继承份额?
答:汤先生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享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权。可周女士在继承遗产过程中,隐瞒了这一事实。这一行为显然具有主观故意,依法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据此,法院酌定汤先生享有遗产60%的份额,周女士享有40%的份额。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嘉定区法院 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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