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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2-11    作者:赵江涛律师

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辰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某某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原告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国土资源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第三人某某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第三人委托原告主持辰溪县城郊乡泡潭村编号为2011-14、土地面积为17420.75㎡的土地的拍卖活动,并约定拍卖佣金为成交价款的5﹪。拍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拍卖大会,并依照第三人确定的拍卖时间和地点,于2011年12月13日在辰溪县武陵城大酒店五楼会议室主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会,在拍卖会上原告宣读了拍卖会前已公开展示的《拍卖规则》,确定竞得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拍卖佣金,拍卖佣金按成交价款5﹪计。被告以竞买人的身份持098号竞价牌参与了本次土地拍卖,最终以27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当天与第三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本次拍卖会由辰溪县公证处全程参与并公证,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交清了土地出让金及出让总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本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拍卖佣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交,后又送达《催款通知单》,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的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13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给被告的《辰国土资告字[201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并未告知拍卖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拍卖合同与被告无关,且存在欺诈。原告的拍卖规则在宣读时拍卖会场声音嘈杂,听不清楚。原告不应承担所谓的拍卖费。
  第三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按成交价款的5﹪支付佣金,明显超过了法律有关公物拍卖的规定,超过部分是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某某国土资源局做出辰国土资告字[2011]5号公告,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辰溪县城郊乡泡潭村编号为2011-14、土地面积为17420.75㎡的土地,并对拍卖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由第三人委托原告依法主持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该合同还约定由原告按成交价款的5﹪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含土地交易服务费)。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表示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第三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以所有文件均无异议。2011年12月8日,被告取得了辰溪县国土资源交易所出具的、确认被告具备参加于2011年11月18日举行的编号为2011-14地块使用权竞买资格。2011年12月13日,在由原告主持的拍卖会上,原告宣读了《某某拍卖公司拍卖规则》,确定竞得买受人应于拍卖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拍卖佣金,拍卖佣金按成交价款5﹪计。被告以竞买人的身份持098号竞价牌参与了本次土地拍卖,最终以27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当天与第三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交清了土地出让金及出让总价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拍卖佣金被拒付。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有下列事实证实:
  1、《委托拍卖合同》1份,证实第三人委托原告主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约定由原告按按成交价款的5﹪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含土地交易服务费)的事实;

  2、《辰国土资告字[2011]5号公告》1份,证实第三人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辰溪县城郊乡泡潭村编号为2011-14、土地面积为17420.75㎡的土地的事实;
  3、《某某拍卖公司拍卖规则》1份,证实该规则的十二条内容为:买受人应在拍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并向本公司付清全部拍卖佣金(含土地交易服务费),拍卖佣金按成交价5﹪计;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资格书》各1份,证实被告经申请,具备参加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的编号为2011-14地块使用权竞买资格;
  5、《辰溪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会议议程》、《某某拍卖公司拍卖笔录》各1份,证实拍卖会的过程及被告以2740万元的成交价竞得编号为2011-14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065207147)1份,证实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0日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总价款共计2740万元的事实;
  7、录音光盘1张,证实拍卖会主持人员宣读《某某拍卖公司拍卖规则》及拍卖会过程;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9、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拍卖公司,有权接受委托,主持编号为2011-1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被告亦经审查具备该宗地块使用权竞买资格。2011年12月13日原告在辰溪县武陵城大酒店五楼会议室主持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拍卖会,在拍卖会上被告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次土地竞卖,最终以274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当天与第三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本次拍卖会的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拍卖标的,拍卖程序均符合相关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辰国土资告字[201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须知》并未告知拍卖佣金由被告承担,拍卖规则在宣读时拍卖会场声音嘈杂,听不清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认为原告收取的佣金高于有关公物拍卖的规定,因该宗国有土地的拍卖不属于第三人所称的公物拍卖,且拍卖佣金包括了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收取的土地交易服务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拍卖佣金未超过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经拍卖取得编号为2011-14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依拍卖规则给付原告拍卖佣金(含土地交易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拒付理由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137万元(含土地交易服务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 1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 130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永 忠
                     审 判 员  刘 恩 和
                     审 判 员  唐 爱 珍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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