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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特大涉毒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2-1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辩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杜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全程参与了庭审,经过对涉案证据的质证后,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贩卖毒品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十一起毒品交易,由于公诉方的指控完全建立在被告人供述和几个吸毒人员等言词证据的基础上,缺乏物证、书证或其他能吻合证据证实,故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本案系重大案件,有可能判处重刑,对证据体系的要求应当是最高的,最为严格的,只要存疑,就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就本案而言,我们做一分析发现:在公安机关布控下,除一起即和化名“赵涛”的吸毒人员属现场交易被抓外,(“赵涛”也未抓住),其余均属事后诱发“口供”交易,即“特情介入”。这几个吸毒人员的口供在法律上属“污点证人”证言,且系“孤证”,不排除配合公安机关把案件坐实的可能,因此。这些所谓证据不能做为定罪的证据。(逐一分析)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存在大量“药物”,应折算为25%纯度的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实。应为3.465克海洛因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净重277.1克与事实不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201318日扣押物品清单及当场称量记录,201349日移交的毒品收缴单及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均认为“以上毒品为海洛因,净重共277.1克”,与事实不付,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查获的毒品的鉴定规定:“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以上规定说明不只是对有可能判出死刑的贩毒案件的毒品的纯度做出鉴定,对有可能判处重刑的毒品案件同样要做鉴定,才能做到正确的适用法律,罪刑相当。
本案中从查明的海洛因来源,数量、价格方面讲,是201317日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从宁夏韦州一男子处购得10克(从市面价格1400元每克以上对比可知,也不是纯海洛因),然后被告人吸食了一部分,将剩余部分掺如被告从医药超市购入的脑复康形成混合参假毒品,据司法鉴定该批搀假毒品纯度为5%,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该混合毒品含量远远低于25%,应参照规定列举的精神或镇静药品折算成海洛因并给出了折算公式,即查获的出售毒品的数量×5%÷25%。即277.1×5%÷25%=3.465克海洛因。也就是说被告的涉毒数额为3.465克海洛因。
(三)本案是典型的以贩养吸和零星贩卖毒品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明显低于长期贩卖、运输等毒品的集团或团伙案件,有法定从轻情节。
零星贩毒,是指为牟取经济利益,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少量贩卖鸦片、海洛因等毒品的违法行为。零星贩毒者是贩毒分子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其特点:一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可能反复多次实施,少则几次,十几次,甚至几十次;二是每次贩卖的毒品是少量的,犯罪分子将毒品分成若干小的包装,以包论价;三是少量贩卖毒品的行为往往历时较长或时间相对集中;四是贩卖的对象一般是吸毒者。许多零星贩毒者本身就是吸毒者,既吸又贩,对零星贩毒行为的性质认定,除考虑犯罪数量外,也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交由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本案被告人已明显构成犯罪。但其性质不算特别严重。有法定从轻情节。
理由如下:
1、其贩、卖、吸三者结合起来总共只有3.465克海洛因。
2、属零星贩卖毒品。
3、有“特情介入”。
4、家庭经济困难。
(四)、关于本案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定: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本案折算成海洛因为3.465克不满3.5克,应适用7之规定。从这点看本案级别管辖人为拔高了。
特别说明:本案的焦点在于毒品是否要进行纯度折算的问题(列举有关规定说明)
二、关于盗窃罪 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盗窃次数和金额有异议。本案被告实际的盗窃次数只有两起,即盗窃卷(详见作案一揽表)2011122日西峰区南大街机械厂院内(侦查卷193页受害人王荣惠)第8起、和2013130日庆阳市急救中心(侦查卷197页、受害人王乐玉)第25起。盗窃金额分别为1190元和3060元,总计4250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白某某(已判刑)、雷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劳教)共同作案15起,价值26093.3元不准确。其理由如下:
1、可能受前边贩毒罪材料的影响,办案人员对被告涉嫌盗窃罪的事实,证据、次数作了可有可无,混而统子,甚至是“张冠李戴“的指控。认为只要有贩毒罪一项就足已致被告判处无期以上徒刑、甚至死刑,其他无关紧要了。所以证据特别粗糙,除第8和第25起,其他可以说没有证据。(逐一对照)
2、为什么又犯盗窃。受人引诱,有借钱情节。
3、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意见。
20134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共15条,于44日起施行。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1998年司法解释相比,数额标准均有所提高:)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符合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考虑。
三、辩护人对本案的认识:
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严重缺陷,甚至存在人为拔高和张冠李戴的现象,具体来说本案1起诉书指控的十一起毒品交易,由于公诉方的指控完全建立在被告人供述和几个吸毒人员等言词证据的基础上,只有“污点证”人的证言,且系“孤证”,缺乏物证、书证或其他能吻合证据证实,故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2、本案毒品纯度应进行折减,其贩、卖、吸三者结合起来总共只有3.465克海洛因。不应人为拔高级别管辖,貌似极为严重,实则存在虚假认定;3、盗窃部分存在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情形,被告真正参与作案的只有两起;4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属零星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4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5、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出狱后缺乏社会关怀,以致不能回归社会而回归监狱不能不令人发人深醒,我们的公诉机关在公诉时是否更应反思一下,是否存在为惩罚而惩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既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上述情形,故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辩护人: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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