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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日期:2014-02-20    作者:110网律师
张某犯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情简介:12012年下半年,张某在市中兴路地道桥附近和辰光酒店等多处将冰毒卖给赵某、王某等人吸食,其中卖给赵某冰毒约3.9克麻古两粒,卖给王某冰毒0.2克,2013528日张某再一次在晨光酒店正欲向赵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体一袋0.36克、白色结晶体和红色混合物一袋0.13克、红色颗粒一袋1.1克(14.5粒)。经鉴定白色结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红色颗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200812月,张某委托姜某(已判刑)将一辆没有手续的白色捷达车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兴某( 已判刑)。该车系李某20081215日被盗车辆,价值64800元,破案后已退还失主。
    3200842日,张某指使赵某、徐某、毕某在桥西区团结西大街皇家地产公司闫某办公室持铁管、砖头殴打闫某致轻伤。
    郭保全律师接受委托后,担任张某审理阶段的辩护人。
案件经过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移送到桥东区法院,该院于20131119日开庭审理。
郭保全律师的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郭保全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
我接受指派后,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回见了被告人 又认真的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邢东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张某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树俭有自首的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三、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这一起案件中既没有获利,也没有参与赃车的交易,而且车已经退还失主,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五、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树俭在这一起案件中具有酌定和法定的从轻情节,虽然次数较多,但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且没有获利。被告人张树俭所持有的毒品克数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依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之规定,虽然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张树俭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建议法庭在   年以下量刑处罚,以维护被告人张树俭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妥否,敬请指正。
区法院 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了以下判决
河北省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 东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230405196902200313,黑龙江省鹤岗市人,1991年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11年有期徒刑,2006年2月20日犯销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区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郭保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42日,被告人张某指使赵某、徐某、毕某在桥西区团结西大街皇家地产公司闫某办公室持铁管、砖头殴打闫某右侧颜面部砸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阴囊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913日被告人张某到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未到案。案发后经征求闫某的意见,闫某不要求赔偿,要启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赵某、徐某、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抓获证明,桥西区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2200812月,被告人张某委托姜某(已判刑)将一辆没有手续的白色捷达车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兴某( 已判刑)。该车系李某20081215日被盗车辆,价值64800元,破案后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时也无异议,并由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姜某、张兴某的供述,被盗车辆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市中兴路地道桥附近和辰光酒店等多处将冰毒卖给赵某、王某等人吸食,其中卖给赵某冰毒约3.9克麻古两粒,卖给王某冰毒0.2克,2013528日张某再一次在晨光酒店正欲向赵某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体一袋0.36克、白色结晶体和红色混合物一袋0.13克、红色颗粒一袋1.1克(14.5粒)。经鉴定白色结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结晶体和红色粉末混合物、红色颗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时也无异议,并由赵某、王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文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持械任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明知犯罪所的车辆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系投案自首,因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并未到案,其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528日起至201611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1127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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