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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14-02-24    作者:周俊岭律师
  案情
  2011年8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承保险种分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北桥路段时,因天气下雨,致使原告车辆由于进水突然熄火。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在包头市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发动机拆洗维修,支出维修费56492.41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拖延理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56492.41元。
  分歧
  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至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于此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内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到现场确认,应确认为保险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的自身车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
  第二、原告主张的车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评析如下:
  首先,经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它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款: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条款附则部分就合同中“碰撞”“暴风”等术语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但没有有关“暴雨”的释义。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也应当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坚持投保,表明其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而被告作为保险条款的拟定方,应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解释,提醒其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其他险种予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原告提示即便投保车损险,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亦不能获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抄件、拆检报价单,足以认定暴雨是造成原告车辆事故的唯一近因。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因雷击、暴雨等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在免责部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发动机进水非系暴雨造成的情况下,只单纯主张发动机进水免责,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内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到现场确认,应确认为保险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的自身车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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