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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上海宅基地房屋(遗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整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4-02-24    作者:荆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甲、乙、丙诉被告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陈X江XX系夫妻,两人已去世,共生育甲、丁、乙、丙四人。两人未有遗嘱,留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社区XXXX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209号房屋)一处,房屋占地约30平方米。该房占用的土地于1994年8月被核准登记在沪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此外,该房占用的土地亦被登记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现三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在原、被告间依法继承、分割。

律师意见 
  1.宅基地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只能继承房屋。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原产权人去世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由父亲的父母(如果健在)、配偶和父亲所有子女按照人数平均继承分割。
    2.公民合法的财产可依法继承。本案209号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已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项财产可以在原、被告间依法分割。原、被告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屋的结构、面积、使用状况及进出通道等情况,结合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诉争房屋可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各占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案件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社区XXXX街XXX号,占地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占用的土地于1994年8月被核准登记在沪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由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及被告丁按份共有,各按份共有人占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相关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9号房宅基地使用权审查材料、209号户籍材料、死亡证明、购买契约、税款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相关法律知识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法律效力: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2、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1]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
 
(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
 
(4)转让行为征得集体组织同意;
 
(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地随房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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