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发布日期:2014-02-26 作者:周俊岭律师
2013年10月13日10时许,邓某驾驶鲁A号牌小型轿车在某路段处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停车下客的李某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该车系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牌小型轿车在C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19日,某公估机构作出价格鉴定意见:鲁B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00元;李某的车辆每天毛收入640元,扣除两名驾驶员工资180元、车辆折旧35元、保险24元、其他费用170元,纯收入为231元/天。11月7日,李某以邓某和C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停运损失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分歧]
对于上述争议,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应负责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停运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载物品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车辆重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代步车使用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停运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地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可以求偿的财产损失,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排除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停运的赔偿实际上是片面的。交强险制度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其更为重视的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如果违背了这一点,也就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中的一项,交强险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许磊 李佃芹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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