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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集资诈骗案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4-03-04    作者:乔军翔律师
    因被告人张某集资诈骗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母亲赵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张某,并由张某直接办理了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委托书,在此期间,我详细询问了张某对本案情况的供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某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张某虽在某学院集资诈骗案中做为居间介绍人向该学院介绍相关被害人交付了集资款项,收取了该学院按约定比例支付的中介费,其行为确实具有民事违法性,但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主观、客观要件,建议贵院对被告人张某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具备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所谓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单位犯集资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起诉意见书在事实部分认定本案属某学院集资诈骗罪,王某做为该学院法定代表人亦构成该罪,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某为该学院工作人员及该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在该案发生过程中起组织、策划、决策、指挥的管理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收取被骗款项、进行分配、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等,即最高院《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行为。指控和证明犯罪是公诉机关的责任,起诉书恰恰不能证明张某具备该罪的主体要件。
    起诉意见书在两处表述张某等所得到的为“集资中介费”及“佣金”,这就再清楚不过的说明张某的主体资格为居间介绍人,所得到的款项为居间介绍费。因此,张某不具备该罪的主体要件。
    二、张某不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众所周知,某学院为陕西省的品牌民办学院,为某地区办校历史长,学院规模大,招生人数多,师资力量强,软、硬件设施齐备的知名院校,该院校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有多种荣誉及获奖证书、社会各种组织职务,鲜花及光环一直照耀着该院及王某。且该院有合法的办学许可证。起诉书表明该院从200511月至201210月一直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整七年时间,没有受到任何查处及新闻报道对公众的提醒、警示。
    张某做为一个无正式职业的打工人员,确实为某学院的集资行为提供了介绍,但每一笔款项都由某学院及王某加盖公、私章,由该院经办人员开具正式收据交集资人,张某没有截留、挪用一笔款项。张某按与该院约定的比例收取了中介费,但这绝非被骗款项。起诉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某在介绍集资款项过程中与该院有共谋收款不还本付息,直接侵吞的故意,更没有证据证实张某有截留、挪用集资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及行为。
    某学院集资已整七年,社会公众人人皆知,事发后怎么能推断一个只有初中文化,为了谋生的打工妹张某就明知该院是在搞集资诈骗,且起诉书没有只言片语的证据能证实张某有明知该院集资诈骗的直接故意,更无法证明张某有非法占有所介绍集资款项的目的及行为。
    由于张某对该院集资还本付息深信不疑,在介绍别人集资的同时,于20111227日将其母亲赵某2万元作为投资办学款交到该院,并由该院开具了正式收据,足以证明张某根本不知道该院是在集资诈骗,更不用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了。因此,张某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三、张某也不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之中的共犯。
张某不具有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直接故意,更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将集资人集资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张某的行为不具备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客观要件。
四、起诉意见书在事实部分表明,某学院集资诈骗涉案金额未返还的为2亿余元,并称从200511月至201210月整七年时间,所谓集资团队人员为154余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不予扣除”。假设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包括张某在内的涉案154余人以实际收取的数额计算,最低的都在3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绝大多数收取的数额都在100万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该司法解释规定,若罪名成立,就要按涉案人员收取10万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就出现了一个严重问题,所谓集资团队154余人的行为全部构成了犯罪,且均大多数属数额特别巨大,为什么起诉书不全部移送起诉呢?因此,本案对所有居间介绍人定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的概念,导致了起诉意见书不予追究所谓集资团队120余人刑事责任进行合法解释,也将导致法院在量刑上无所适从。
    实则,办案机关明知涉案居间介绍人并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收取介绍费根本不具备集资诈骗罪主客观要件。辩护人可以理解某学院集资案是近年来影响我市不稳定因素的重大事件,对市、区政府压力很大,办案单位为缓解压力,平息事态,将介绍集资数额大的居间介绍人以犯罪论处,以期收回集资款返还被害人,但不能以错误定性,不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随心所欲,错误适用法律,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处罚为条件。
再则,从该司法解释对收取中介费的居间介绍人是不以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对待的。
五、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法律对集资诈骗罪的适用条件是及其严格的,绝不容许主观臆断,随意认定,当然,张某的行为根本不属于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更谈不上集资诈骗罪。
    六、侦查机关擅自对张某超期羁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起诉书表明:“张某于20132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于2013321日因该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由侦查机关执行。”对张某的逮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张某的涉案事实根本不存在该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及第二款列举的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因此对张某当初就不应采取逮捕措施,更不应该长期羁押,若有必要,可予取保候审或监事居住。 
2、起诉意见书表明:“张某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3820日,2013815日张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重新计算侦查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在这里法律规定的“重要罪行”是指新的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及重要犯罪事实,而绝非行为、事实不变仅只将罪名变更,侦查机关在行为、事实不变的前提下,仅只将原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变更为集资诈骗罪,故侦查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不符该条规定。
    3、起诉意见书表明,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苏某以下七人侦查机关均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报捕,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同意。全部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检察机关批捕后进行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变更的罪名都不予认可,更不用说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只能以检察机关批捕的罪名计算羁押期限,若对报捕罪名不予批准,只能向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复核,而不能擅自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4、侦查机关对张某的羁押期限应在2013820日期限届满,延至今日,实属违法超期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综上,应对被告人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此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辩护律师:乔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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