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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4-03-05    作者:杨振夏律师

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 一份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答辩状
编者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按语: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杨振夏作为代理人,律师杨振夏经过阅卷,认为主合同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存在串通行为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认为《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只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保证人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骗保仅仅构成了欺诈,按照合同法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担保法显然是考虑到保证合同单务性、无偿性的特点,试图矫正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倾斜,但却未考虑到保证合同基础关系可能的有偿性,以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谓完全合理。不过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担保法应当优先适用。通过庭审,法庭采纳了律师杨振夏的建议。现将该答辩状发表如下,与朋友们共同切磋。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撰写的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男,37岁,汉族,住XX县XX镇。
被答辩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该社理事长。
被告:XX,男,46岁,汉族,住XX县XX镇XX村XX组。
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以虚假证据作为起诉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基本事实。2011年12月份左右,答辩人应被告弟弟XX的请求,答应XX对其向被答辩人处借款作为一般保证人。但是,被答辩人把答辩人与XX的一位朋友在一起照相后,并没有与Xx的这位朋友也没有与被告在一起签订合同,而是在事后几天的一天下午,被答辩人拿着一沓用文件夹夹住的纸让答辩人在上面签字,并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合同书原本或类似复印件,也没有向答辩人说明是否是承担连带或一般保证责任,更没有让答辩人在合同书原本上面签字或盖章。这是其一。其二,保证合同原本扉页头部上面的签字并不是答辩人所签,印章也不是本人所盖,况且,答辩人本人也没有类似之印章。其三,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拿出的一页纸上签字时,一再声明如果朋友XX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其四,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保证合同原本复印件也明显进行涂改,足以表明是虚假的。
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
一、担保合同因被答辩人和被告串通违反担保法强制性规定无效。其一,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故意将被告及朋友XX(已经死亡)分开,答辩人是愿意为朋友Xx提供一般保证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为答辩人并不认识本案的被告,在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与其在一起照相时,还以为被告与答辩人一起为朋友Xx作为保证人,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说明,到接到法院开庭通知书时,方才知道被担保人是本案的被告而不是朋友Xx。其二,在被答辩人拿着一沓用文件夹夹住的纸让答辩人在上面签字,并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合同书原本或类似复印件,也没有向答辩人说明是否是承担连带或一般保证责任,更没有让答辩人在合同书原本上面签字或盖章。故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和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答辩人故意与被告串通签订主合同,欺骗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具有明显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前所述,答辩人并不认识本案被告,也没有为其提供过保证;而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愿意为朋友XX提供保证,而不是无业的被告,却不明确告知答辩人,用移花接木的方法,改变了被担保人,加重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法律风险,故被答辩人具有明显过错,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条如果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对本保证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假如主合同成立,假如保证合同也成立,那么被答辩人也已经丧失诉权。因为在本案中,答辩人愿意对朋友Xx作为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债权人和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是“六个月”是一个不变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在本案中,假如主合同成立,那么保证期间应是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故被答辩人也已经丧失诉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和本案的被告串通签订主合同,欺骗答辩人为不认识的被告提供保证,且没有向答辩人出示保证合同原本的情况下,让答辩人签字,明显存在主观过错。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1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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