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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研究

发布日期:2014-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法分则
【出处】《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与日俱增,与此相伴的牵涉好意同乘关系的交通事故纠纷频发。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一种旨在增进彼此友谊,有利于社会风尚建设的情谊行为。而情谊行为属于法外空间,不受法律调整,但若好意同乘引发侵权损害,法律则应当对其进行调整。从好意同乘的概念与性质着手,对其民事责任进行探究,并研究好意同乘的处理规则和相关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好意同乘;情谊行为;民事责任;过错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好意同乘的概述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的概念,所以对好意同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国内学者对好意同乘的认定亦有不同。如杨立新先生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1];吴国平先生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同乘是好意施惠的一种,是指无偿搭车的行为”[3];魏兆群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者在搭乘他人提供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其自身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后,与机动车辆供给者之间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4]。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虽有各自的独到之处,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第一种观点没有明确他人的范围,究竟是所有者还是实际控制者?机动车的性质也没有明确,究竟是否包括营运性机动车?并且好意同乘的行为与可能发生的致害后果被必然的联系起来,笔者认为并不是很恰当。如第三、四种观点亦存在未明确他人以及机动车性质的问题,并且第四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时一种社会关系,笔者认为此定义过宽。因为不仅是法律,政治、经济等关系均属于社会关系。第二种观点相对较为全面,但是笔者认为同乘者在车方的邀请下搭车应当属于好意同乘,并且支付部分费用的情形也应当属于好意同乘,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具体论述。

因此,综合上述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的运行供用者同意或邀请后,无偿或支付少量费用的搭车行为。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好意性。笔者认为好意同乘的好意性应做以下理解:首先,车方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车完全是出于一种主观上的善意,是一种基于情谊或者道德上的因素,而给予对方的帮助;其次,车方邀请或允许同乘人搭车是出于自觉,而非具有法定的义务;最后,车方不具有营利的目的,或者从搭便车中获取好处的目的。

2.无偿性。好意同乘是一种同乘人在车方邀请或允许下无偿搭车的行为,车方不向同乘人收取好处或报酬。但界定搭便车的行为是无偿还是有偿的标准,不应单纯看同乘者是否支付费用,而应当全面把握,车方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判断的前提。只要车方不以营利为目的,同乘者支付的费用与相应市场价有一定差距[5],那么就应当认定搭便车的行为是无偿的,属于好意同乘。

3.合意性。好意同乘是发生在车方允许或邀请的前提下,但无论是邀请还是允许,车方与同乘者都对搭便车产生了一个合意,即具有相同的“意思表示”.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意思表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意思表示。因此,好意同乘特征中的合意并非是车方与同乘者订立合同的合意。

4.非营运性。“即同乘人搭乘的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主要体现为好意人的私家车等,并且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6]相反,如超市的免费接送班车,虽然搭车人的搭乘行为也是“无偿”的,但这种班车是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前来消费,其是本着商业利益的目的而为消费者提供的免费班车,所以不能认定为好意同乘。

5.顺路性。好意同乘中车方与同乘人一般具有相同的方向,但是目的地未必相同。车方是出于自身需要的目的而行驶,而同乘人是因为顺路、方便而搭车。车方并非为了同乘人的目的而行驶,也没有义务将同乘者送到其目的地。

二、好意同乘性质的界定

(一)好意同乘不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并创设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前文中笔者已经论述,好意同乘中车方虽然具有邀请或允许同乘人乘车同行的“意思表示”,但是该“意思表示”并非是车方要与同乘人订立客运合同或类推客运合同,并且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及受之约束的法律效果。另外,从两者目的动机的角度来看,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其追求的是利益,双方遵循的交易规则,法律并不苛责双方要出于良善的目的和好意的动机。而好意同乘是双方旨在增进彼此间友谊,帮助他人的行为,其所体现的良善道德也是高于法律的要求。综上所述,好意同乘缺少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增进双方感情,并非是法律行为。

(二)好意同乘不是事实行为

具体到事实行为中的无因管理,两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首先,好意同乘关系并不会像无因管理产生债的关系,好意人也不得要求对方给予酬劳。同时,也不得以对方获得利益而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其次,好意同乘中车方的出发点在于为他人的出行提供便利,而非为自己的利益。最后,在好意同乘中,同乘人是可知的,而且好意同乘也可以依对方请求而提供便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并非是事实行为,而认为其性质是无因管理关系的观点亦难成立。

(三)好意同乘是情谊行为

好意同乘缺少构成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即双方没有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思,也不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好意同乘其目的在于增进双方感情,是发扬社会良好风尚的互助互爱的行为,是由日常道德、伦理、习惯等社会规范进行约束。因此,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满足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情谊行为。

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制度构建

(一)我国好意同乘致害的归责原则

1.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

我国对于因好意同乘致害,车方同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人认为,在好意同乘中虽然车方是善意的无偿奉献,但是仍应当尽到谨慎驾驶等安全注意义务,而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出现了现实的损害,则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该观点的内部也有两种声首:一种认为,车方的好意以及无偿性应当予以考虑,故应当适当减轻车方的责任;另一种认为除非同乘人存在诸如明知车方饮酒驾车等重大过错时,才能减轻车方的责任。持过错责任原则观点的人认为,车方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持过错推定原则观点的人认为,同乘人仅需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而车方则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将推定车方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其适用范围。现有法律并没有作出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纠纷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人认为,好意同乘应当按照道交纠纷的处理规则。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有待商榷,虽然好意同乘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种,但是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我国现行道交归责体系是多重规则体系,车方与同乘人之间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二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的是多重的归责体系,其规定了不同主体之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种归责体系实现了以人为本,保护弱者,同时也避免了无过错原则的扩大适用。所以根据这种不同主体之间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理念,好意同乘主体之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好意同乘中,车方与同乘人同处于一辆车内,二者地位相同,风险也是一样的,不存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虽然可以更好的保护“弱者”,从而实现公平与正义,但是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应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如果扩大化的适用则会造成对车方利益的损害,也会破坏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第二,好意同乘是一种旨在增进彼此友谊的情谊行为,车方是出于一种“善意”。而当发生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纠纷时,应当将“善意”作为一种考量因素来处理此纠纷。而无过错责任重点考虑的是行为的危险性,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构成要素,这就使其缺少道德基础。

其次,过错推定原则也不能任意适用。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加害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仅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也就是说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也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而不应当泛化。目前常见的几种过错推定类型如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以及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等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而且从对当事人的保护的角度来说,过错推定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同乘人的利益。因为在当前的道路交通法规以及现有技术条件下,车方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不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最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平衡好意同乘双方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理念。汽车作为我们日常的代步工具,本身是具有诸多风险的,而好意同乘人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能力的理性人应当预料到这些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很多交通事故,车方是无法完全预测并控制风险的。因此,在车方不存在过错并且尽到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让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而应当将事故产生的损害由车方与同乘人合理分担,这显然更符合双方的利益。

好意同乘致害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而车方的过错责任应为违反相应的义务。具体而言,笔者认为车方的注意义务应包含以下几种:一是了解并保障车况的义务。车方应当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查,一旦发现车辆存在瑕疵应当及时修理,以确保车辆处在安全、良好的状态,从而避免因车辆自身存在瑕疵而造成事故的可能;二是告知义务。自身车辆处于何种车况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只有车方最清楚。车方允许同乘人搭便车,虽然两者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车方仍然负有将同乘人安全运送的义务,因此车方应当将自身车辆的状况向同乘人予以告知。如果车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那么便是存在着过错。三是谨慎驾驶义务。车方应当确保驾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而如果车方存在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等情形可认定车方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好意同乘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有利于合理的分配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同时也是符合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的。

2.以公平原则为补充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在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纠纷处理中有两个功能:“一是在车方、同乘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双方之间分配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二是施惠者责任因‘好意’而减轻,是源于民法的公平原则。”[7]比如在一些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车方与同乘人都受到了损害,但是车方、同乘人在事故中均不存在过错,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责任在车方与同乘人之间进行责任的分配,由车方给予同乘人适当的补偿。再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车辆逃逸等情形时,法院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车方给予同乘人适当补偿。

实践中一般认为好意同乘的车方因其好意性而减轻其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情谊行为减轻的依据可以认为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减轻,既然无偿的法律行为都能够减轻责任,那么情谊行为就更应该减轻了”[8];有的学者认为该观点的依据在于“公平原则减轻责任说”[9],笔者也更倾向于该说。因为该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保护了同乘人的权益,也对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的。并且,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规定在涉及某人做出某种对受害人有益事情的情况下,允许法官公平地减轻他的赔偿责任。如瑞士《联邦公路交通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受害人或死者是被免费运送或者汽车驾驶人不收取报酬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减轻或者在特殊情况下免除赔偿责任。”

(二)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10]笔者认为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其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过失相抵原则为各国侵权法所普遍承认,只是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中存在不同的称谓罢了。如《德国民法典》中将其称为“共同过错”[11],我国台湾地区普遍采用过失相抵的称谓,这一称谓也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民事基本法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随后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条中也对过失相抵原则进行了解释,之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而言,在好意同乘致害的侵权纠纷中,如果是因为同乘者的故意造成的事故,则损失由同乘者自己承担。其依据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同乘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法院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或者方法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理论上一般认为有三种方法,即“比较原因力”、“比较过错”及“比较原因力的同时也考虑过错的程度”。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过程本身的复杂性意味着,无论采取比较原因力还是比较过错的方法,单一的标准都难以圆满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外很多国家也采用了原因力与过错相折中的见解,如《荷兰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损害也可归责于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之情形,通过在受害人与负有救济义务的人之间对损害的分担,减轻救济的义务。减轻的比例,以其对损害所起作用之大小定之。依过错程度之不同或案件的其他情事,双方分担的损害份额可以不问或按照衡平原则的要求,可以完全免除救济的义务或完全不由受害人分担损害。[12]在过失相抵的场合,确定车方与同乘人的过错程度和比重,从某种程度上讲与因果关系的程度的衡量就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而且过错一般又是作为与损害有着因果关系的过错,这就使得过错比重与原因力大小的标准不可能截然分开[13]。因此,对于好意同乘者存在过失下的好意同乘侵权纠纷,应当在结合具体案情,考察车方与同乘人的过失及程度,并结合原因力的比例,从而合理的分担双方的损失。

(三)完善责任保险制度

在处理好意同乘致害的纠纷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以公平原则为补充,这保障了车方的利益,但也不可否认的是,对同乘人的保护力度也有所下降。因为不仅同乘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而且车方也可能因事故而付出大量的赔偿,所以,要调整好双方的利益,保障好双方的权益,那么就应当进一步的完善保险制度,将好意同乘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并且可以大力推广座位险,使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济。

1.将好意同乘者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好意同乘者并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立法者并未将好意同乘者纳入该条的赔偿范围内,主要是防止车方与同乘人串通起来骗保。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对于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等骗保情形,保险公司有不予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骗保对车方和同乘人都存在着极大的风险,毕竟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不是那么容易控制,所以用车上的人员生命安全去制造事故骗保的做法是极其不明智的,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也是很低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使其得到有效的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扩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范围,将好意同乘者也纳入其中,从而使同乘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还应当赋予同乘人对保险金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在该条例中第二十八条、四十二条规定了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及行使方式,即“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从该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后,对保险金具有直接请求权的主体是“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包含好意同乘人在内的其他车上人员则不具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种权利的配置方式并不利于第三者责任险发挥对受害人的补偿救济作用,因为实践中来看,车方往往很少会为第三者的利益而积极的行使请求权。所以直接赋予受害人以保险金的赔偿请求权,这样不仅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快速、有效的救济,也能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利于好意同乘双方纠纷的解决。

2.推广座位险

所谓座位险,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的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将赔偿治疗费或事故金,同时我们经常所说的座位险其实就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属于商业险种之一,包括司机和乘客的座位险,它是专门保障车上乘客、驾驶员的一个险种。车上人员伤亡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准,具体费用包括:抢救费、医药费、误工费等。

座位险是一个商业附加险,作为一个商业险,是否投保该险由投保人自愿决定。该险的保险范围是车上的乘客、司机,显然,同乘人也在保险的范围内。一般来说,投保座位险的通常是营运的车辆,如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和部分省份的长途车普遍投保了座位险。但是私家车却很少主动投保座位险,这是因为从事营运事业的车辆其乘客一般不是固定的,车方投保座位险可以分摊风险。但是乘坐私家车的往往是亲属,人员相对固定,且这些人多进行了意外伤害的投保,所以一般也认为意外伤害的保险范围能覆盖车辆发生意外造成的事故损害,故没有进行座位险的投保,这也造成了现实中座位险的投保率很低。但是当发生好意同乘致害的情况时,意外保险就不能产生作用了。所以,为了有效的防范好意同乘致害的风险,可以加强座位险的推广力度,这不失为破解好意同乘难题的一条有效路径。




【作者简介】
闵郁,单位为上海交通大学;宾磊,单位为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


【注释】
[1]杨立新.侵权法司法对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22.
[2]吴国平.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80.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沖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73.
[4]魏兆群.论好意同乘[D].兰州: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5]吴国平.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法律适用[J].海峡法学,2010,(1).
[6]吴国平.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浅析[J].法治研究.2009,(9).
[7]沈丽.好意同乘致害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8][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1-152.
[9]王正苍.论情谊行为及其法律后果[J].政法学刊,2006,(6).
[10]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3.
[11][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48.
[12]梁慧星.中国合同法:是否承认过失相抵规则?--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条解读.www.iolaw.org.cn [EB/OL].2013-10-14.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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