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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常见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2014-03-09    作者:闫国田律师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常见问题解答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关于适用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对常见的举证时限问题,整理、归纳如下:
  问:诉讼程序问什么要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答: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高效运行,防止裁判突袭和证据突袭,必须限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
  问: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有证据需要提交,怎么办?
  答: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某一事实、特定的证据或者特殊情况),酌情指定举证期限。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有权延长、或增加举证期限。在人民法院酌情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属于正常举证,而不属于“新证据”。
  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原举证期限不足30天的,是否需要调整?
  答: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原举证期限不足30天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
  问:案件当事人有变化的时候(比如追加被告、第三人参与诉讼),举证期限是否需要调整?
  答:案件当事人有增加的时候(比如追加被告、第三人参与诉讼),应当为新增加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同时适用于全体诉讼参与人。
  问:一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其他当事人没有提出延长请求,对于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否调整?
  答:案一方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延长期限同时适用于全体诉讼参与人。
  问: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原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需要调整?
  答: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问:一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原指定的举证期限是否需要调整?
  答:一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问:发回重审的案件,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答: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酌情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之外,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天”的限制。
  问: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认定新证据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判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结合《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新证据的裁量尺度,可以归纳为以下3点。
  1、该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如果是举证期限内未形成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那么就属于新证据;如果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内已形成的,那么需要第2步分析。
  2、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内已经形成的,那么当事人是何时发现的?
  如果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内已经形成的,而当事人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发现的,那么也属于新证据;如果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内已经形成的,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就发现的,那么就需要第3步分析。
  3、该证据是举证期限内已经形成的,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就发现的,那么当事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因是什么?
  如果当事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因是其主观上的故意(比如证据偷袭)、重大过失而未能提交的,则不属于新证据;如果当事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因是某种客观原因、外界原因所导致的,则应该视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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