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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受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4-03-11    作者:江珍来律师

刑事案件受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根据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注意,受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委托律师为受害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以国家公诉机关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公诉,是考虑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严肃性及专业性很强,被害人往往没有能力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且有的案件中被害人都已经死亡,因此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能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剥夺也不可能剥夺被害人的控诉职能。在现今禁止私力救济的社会中,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控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权利,是永远不会也不能被剥夺的。得到被害人授权的代理律师,当然也享有“应当与公诉人相互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的权利。
1、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的发问权: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2、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的辩论权: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3、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阅卷要经过法院许可!辩护人就不需要许可,参照第47条)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4、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5、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其他权利:《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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