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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机动车相撞,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及赔偿项目、数额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原告郑A诉称,20122121957分许,被告王A驾驶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右髌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给予休息期16个月、营养期8个月、护理期6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涝庄村XXX号村民,农村户籍。原告提供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自20108月起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慈善街XXXXXXXXX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又查明,事发前原告系上海浦东雅丽园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证、现金付出凭证,欲证明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2月起未继续工作,单位停发其工资至今。
【法院审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牌号鲁DM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A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周红山律师解读】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最主要的就是赔偿的项目有哪些以及计算的标准是什么,尤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就此周红山律师结合本案,详细的解释一下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供读者参考。
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5,386.50(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87.70),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为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为54,998.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23.50/×20),因为两被告不持异议,因此法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10,800(1,200/×9个月),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其中的9个月时间系根据前后合计营养期9个月来计算统计的。
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10,500(1,500/×7个月),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其中的7个月时间系根据前后合计营养期7个月来计算统计的。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6,451.20(40,188/×20×0.12),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事发前原告有工作单位,其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工作,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29,160(1,620/×18个月),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59.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拐杖费16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轮椅费1,346元,但其提供的发票载明便椅和轮椅两项费用共计1,346元,考虑到其实际存在该项损失,法院酌定轮椅费为1,000元。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存在衣物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11,940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是分别来计算的,因此在计算赔偿的时候,还是需要分类计算。
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其中医疗费54,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10,800元,合计66,268.80,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56,268.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39,388.16元;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包括拐杖费160元、轮椅费1,0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57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33,571.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23,499.84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1,260元。
4)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法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王A承担。
(作者:上海周红山律师  1512105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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