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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损害公共利益被判定无

发布日期:2014-03-18    作者:李同红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杨某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顺义区沙峪地区古城村的废弃鱼坑,租期为2年半,租金130万元,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如卸渣土、垃圾,出现一切任何问题和事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不退。合同实际履行一年零一个月后,被告以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被收回为由,无法将渔池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原告使用,只愿意退还20万元租金,因此原告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租金74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
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目的就是向渔池内倾倒渣土和垃圾,并非用于养鱼,因为渔池发包给原告之前,该渔池就已经存在被人倾倒渣土的行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就告知被告自己承包渔池的用途,即用于倾倒渣土、垃圾,原告还请被告帮忙打听自己能否在该处卸沙土,被告表示同意帮忙打听卸渣土事宜。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如卸渣土、垃圾出现一切任何问题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不退,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诉争渔池内倾倒渣土、垃圾,但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且倾倒渣土、垃圾的行为对公共环境卫生造成恶劣影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对渔池用于倾倒渣土、垃圾这一使用目的是明知的,且达成了合意,因为双方均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在签订合同时均预见了在无相应许可的情况下倾倒渣土、垃圾的法律后果,所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是双方为了界定责任,规避法律风险的。双方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符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渔池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7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是否生效?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如卸渣土、垃圾,出现一切任何问题和事情,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租金不退。但是原告以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承包渔池用于倾倒渣土、垃圾是知情的,是默许的。根据《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在北京市收集、运输、处理、清运渣土、垃圾均需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经批准之后方可经营,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服务审批粪便办理清扫收集许可、运输许可、处理服务许可、渣土、垃圾的生产方需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运营方需要办理建筑垃圾、砂石运输车辆准运许可,消纳方需办理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而原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许可就签订合同从进行倾倒渣土、垃圾等行为,对环境卫生、市民的健康、空气质量、以及市容市貌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一定的契约来实现目的,双方可以自由的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这个自由是有限度的,是不能逾越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能因满足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公权在私法领域的一种体现,同时这也是法律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善良风俗的宣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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