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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李剑律师
原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冲19号。

法定代表人龚美莲,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西武,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19号。负责人罗乐平,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判,书记员罗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13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圣出租汽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谭西武,被告阳光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BY1237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按合同约定交足了保险费。2009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原告驾驶员谢志伟驾驶该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大桥中段,汽车突然起火,一名乘客被烧死。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勘查认为,湘BY1237号出租车发生事故系车上乘客携带有挥发性的可燃物上车后自行点火引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索赔通知和资料送给被告,但被告违反约定,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6875.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将该车辆于2008年4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
4、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湘BY1237出租汽车的条款依据;
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有的湘BY1237出租汽车被烧报废系乘客带有挥发性可燃物上车后自行点火引发;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7、机动车行驶证。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据6、7、8证明了原告所有的湘BY1237出租汽车的驾驶员为谢志伟、于2006年4月13日购置、购置价格为98000元、至2009年1月10日被烧报废等事实。
被告辩称,该次事故属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次火险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不能按新车标准来计算损失,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车辆实物给被告进行核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对车主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是火灾;
2、交强险的报案记录、待查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3、商业险的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4、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证明事故是火灾,被告不负责赔偿该次事故的损失;
5、保险拒赔通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了答复,事故属火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6、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汽车发生了火灾,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火灾属于不予赔偿的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火灾而烧毁了汽车,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的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发票的时间是2006年,事故是2009年发生的,汽车已使用了3年多,应按实际投保的金额来计算赔偿金额;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询问人、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都不清楚,同时被询问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是车上乘客故意纵火烧毁的,是一次意外事故,并不是火灾;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BY1237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关于车辆损失险,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由于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足了保险费。2009年1月10日晚上8时许,原告驾驶员谢志伟驾驶该车过程中汽车突然起火,一名男乘客被烧死。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勘查认为,湘BY1237号出租车发生事故系车上乘客携带有挥发性的可燃物上车后自行点火引发。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索赔通知和资料送给被告,但被告以火灾属于免赔的范围,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故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合同依约生效。2009年1月10日,原告的驾驶员谢志伟驾驶保险标的物湘BY1237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虽然事故的发生系车上乘客携带有挥发性的可燃物上车后自行点火引发,原告方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但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作为双方保险合同有机组成部分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由于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系车上乘客携带可燃物上车后自行点火引发,当然地属于“火灾”范畴,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该车辆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李 朝 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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