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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xx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王x军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郑州市xx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王x军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郑州市xx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xx。
被告王国z。
原告郑州市xx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与被告王xx、王x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公司诉称,被告王xx由于业务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住友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由原告为其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服务,并签订了融资租赁服务及担保合同。被告王x军向原告提供担保,但被告王xx未按期偿付租金,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为其垫付租金共计300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郑州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xx清偿所欠原告的垫付款300014元,滞纳金190793.87元(计算至2012年8月10日,以后计算至判决还款日);判令被告王国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xx、王国x未答辩。
原告郑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日,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xx的融资租赁提供居间及担保服务;2.2011年6月2日,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3.2012年9月6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王保成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4.2011年6月10日,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保成,且被告在收(验)方意见处签名。
被告王xx、王国x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州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王xx、王国x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日,原告郑州亚飞公司与被告王保成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王xx为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融资服务,请求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原告接受其请求,向其提供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机会;被告王xx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其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他违约行为以每一个违约行为支付保证金的10%违约金计算;同日,被告王国x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国x自愿作为被告王xx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和被告王保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承担被告王xx向融资租赁公司偿还到期租金本息后产生的向被告王保xx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以及其依欠款凭证未能支付的价款及相关费用等;担保范围是:原告代被告王xx偿还的租金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价款及违约金、利息等;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保xx依据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x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所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2011年6月10日,原告已将承租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王保成,被告王xx在收(验)方处签名,并在收(验)方意见处记明:“车辆完好,工具齐全。”
2012年9月6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中载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6日垫付租金各27274元,于2012年8月8日垫付54548元,截止该日,原告共垫付租金300014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将诉请滞纳金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五主张,其他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王国x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服务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自2011年8月26日始至2012年8月8日止,原告作为担保人共计为被告王xx垫付租金300014元,被告王xx应当偿还。合同约定,被告王xx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次日起以承担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xx清偿所欠垫付款300014元、支付其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反担保人,自愿对被告王xx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国x对被告王xx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王国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郑州市xx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三十万零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保成支付原告郑州市xx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期垫付款数额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国军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王xx、王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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