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与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5037号
原告翟x。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原告翟x与被告河南万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18幢2单元3层8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31729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于2012年2月29日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至今仍未取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18幢2单元3层83号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支付违约金4317.2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X119046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18幢2单元3层83号房,建筑面积87.14平方米,价款431729元,原告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购房款231729元,2011年12月30日通过商业贷款支付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述方法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购房款和契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被告需提供的材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的房产至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被告出具的维修基金收据各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并交纳了契税,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18幢2单元3层83号房屋权属证书及被告按照已付房款431729元的1%支付违约金4317.2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翟嵩办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18幢2单元3层8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嵩违约金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七十五元,由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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