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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25    作者:110网律师

许昌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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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许昌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x,鄢陵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贾xx,新郑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设备公司)因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购买我公司的LDA5T起重机2台、MH5T起重机1台,总价款为165000元,我公司按约定把三台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分批支付合计货款130000元,下欠货款35000元无理拒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榜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告交付的三台起重机没有经过调试,也未经验收,且机器不能正常使用。三台起重机仅有一台有合格证,如果原告把起重机调试好并经过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合格,我方同意付清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xx购买原告xx设备公司LDA5T起重机2台、MH5T起重机1台,总价款为165000元,分别于2011年5月1日、5月20日交货。保质期壹年。有出卖人提供资料,验收有买受人负责,有买受人承担一切后果,有出卖人安装、调试,吊车有买受人提供,费用有买受人承担,合同生效后预付5万元整,安装调试后付清所有货款。后原告将LDA5T起重机2台、MH5T起重机1台如约交付给被告赵xx,并已安装完毕。被告赵xx分批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30000元,下余货款3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xx设备公司如约交付起重设备并安装完毕,被告赵xx应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赵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通知原告,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其关于设备未安装调试亦未经验收,不应支付下欠货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市xx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现金人民币35000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安
审 判 员 刘宏超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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