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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4-03-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
【关键词】以物抵债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以物抵债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定义,但实体法上涉及担保物权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时均允许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尤其是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以物抵债本为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而被迫以他种给付作为替代,一般情况下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在实践中,目前这一做法却较为普遍,当事人既不要求评估,又非常顺利达成协议,很快自动履行。有时法官虽然怀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但苦于民事诉讼取证的有限,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很难发现,或者即使债务人同期有众多的债务诉讼,囿于我国并无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用其财产抵偿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只要价格无明显不合理,法官似乎也难以找到不同意的理由。这样的调解却常为虚假诉讼所利用,且法院在不自觉中成为当事人角逐财产和利益的竞技场,调解书成了帮助众多债权人中的一个优先实现债权的手段,而其他众债权人只能望调解书而兴叹。如此结果既打破了债权之间的平等性,也有违法院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的。为较好地说明以物抵债中的法律问题,在此介绍几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天骄公司与三建公司以地抵工程款案。{1}天骄公司于2006年从当地国土部门受让一国有建设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拟开发建设别墅。 2008年12月19日,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三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施工不久,双方即因天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而产生争议。2009年1月3日,经当地政府清欠办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承诺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如天骄公司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付款。三建公司便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其效力如何?三建公司可否直接要求天骄公司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案例二:王某某与韩某某以车抵债案。{2}2012年5月3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案。韩某某为美国籍,居住地在上海。韩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该院当天立案,当天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被告韩某某还款用其所有的沪A00622号桑塔纳轿车折抵,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一时期与此相同的案件有56起,被告虽不同,但均有共同特点:身份为台湾人或外国籍、居住地在上海、欠款金额9000元-10000元人民币不等。法院的审理一律以简易程序、调解结案,调解方案是被告还钱并用上海车牌照抵债。经查,上述案件均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法律文书以低价获取上海车牌照,法官也因涉嫌参与造假受到处分。

  无独有偶,在国家出台房产调控政策后,苏州一些法院也反映,当事人用同样手段,虚构债务以房抵债,以规避限购政策。类似案件引发我们思考的是,以物抵债何以如此容易被虚假诉讼所利用?

  案例三:常州某物资公司与邵某借款纠纷。{3}2009年7月21日,邵某夫妻与世茂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邵某夫妻以226万元价格购买世茂公司别墅一套,双方约定邵某首付46万元,余款180万元以贷款支付。8月11日,邵某夫妻与中行常州分行、世茂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除了常规的贷款约定外,三方明确邵某以所购房屋作为180万元贷款的抵押,但考虑到抵押贷款的办理有段时间,世茂公司承诺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至邵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时止。2010年8月30日,世茂公司将涉案别墅产权证、土地证交银行办理抵押手续。但银行在10 月份去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却发现用来抵押的房屋已被过户到他人名下。银行当即发函世茂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银行以世茂公司为被告诉至常州天宁法院,要求世茂公司偿还邵某的贷款。法院经审理,判决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开发商不服申请再审。目前此案已进入再审。

  本来登记在邵某夫妻名下的房产,怎么在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就被过户到他人名下?原来就在2010年9月19日,常州某物资公司向新北区法院起诉,要求邵某夫妻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缘由来看,邵某夫妻于2010年8月12日向物资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期15天,因到期未还,故被诉至法院。法院当天立案、当天调解。调解的内容是:被告邵某夫妻还款,并用从世茂公司所购买的别墅折抵。

  又是以物抵债调解书惹的祸!从诉讼过程来看,不禁让人生疑,这个债务是真实的吗?法官有无涉事其中?此案的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上述案例引发我们讨论的问题在于:实务中为何大量出现以物抵债?以物抵债何以如此容易被虚假诉讼(恶意)所利用?以物抵债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法律行为?应当如何对待以物抵债?如何防范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

  二、以物抵债的现实原因分析

  以物抵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我国债法上没有代物清偿的有名合同;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上也没有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抵押制度。但这丝毫不影响现实生活的丰富与多彩。实务中的以物抵债形态多样,较为复杂,从不同的角度可有不同的分类:一是从以物抵债设立时间来看,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二是从所抵之物的形态来分,有动产的以物抵债和不动产的以物抵债。三是从当事人合意及履行情况来看,有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四是从不同的诉讼阶段来看,有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之所以愿意以物抵债,原因无非有这样两方面:一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判断。具体来说:(1)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以物抵债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有了物的清偿,债权人比较放心。所谓十鸟在林,不如一鸟在手。(2)为了节约交易成本。虽然抵押号称担保之王,但存在着抵押登记、抵押期限的约束及抵押实现的费用等种种限制。而以物抵债既能达到担保的目的又少却抵押的负担,较为方便。(3)为了获取交易利益,某种情况下通过以物抵债既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还可以用标的物进行融资。(4)通过以物抵债规避国家政策。如所举案例二中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规避国家限购令、限牌令。(5)特殊情况下通过以物抵债转移责任财产。这种情况常与虚假诉讼相伴。二是法律规则的欠缺。除了当事人自身的利益选择之外,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以物抵债也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有关。如:法律工具的不完备(比如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恶意诉讼的低成本甚至零成本;登记机关的推诿等。

  法官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应当只占极少数。这种故意枉法裁判的情况,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现实中大量的以物抵债调解案件,是受法官对以物抵债的认识和审查思路的影响所致。法官之所以认可以物抵债,通常的看法是:(1)我国法律并不绝对禁止以物抵债。(2)只要双方同意,价格上没有明显不合理,双方也没有争议,法官基本上予以认可。(3)至于是否侵犯案外债权人的利益,在诉讼时难以发现。或者即使债务人同期存在多个诉讼,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不存在个人财产清算的问题,债务人用财产抵偿某一债权人的债权,似乎法律上找不到不同意的理由。(4)法官的业绩考虑。当事人愿意以物抵债消灭债务,案件顺利调解结案,也不会再有上诉和申诉的问题,法官何乐不为?

  上述两方面原因的存在,使以物抵债的出现不是个例。但问题就在于以物抵债后,确实有部分案件被虚假(恶意)诉讼所利用、案外人利益受到伤害等种种不公平、不合理现象,法院某种程度上参与到当事人抢夺财产的大战之中,法官又很难超脱事外,且一旦被证明为虚假诉讼、案外人利益受到损害,司法的再救济不仅很难,而且成本较高,更严重的是司法权威受损。问题的症结何在?不妨探究一下与以物抵债相关的法律制度。

  三、以物抵债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识别

  与以物抵债相关的法律制度有流抵(流质)契约、代物清偿、债的更改和让与担保。不妨逐一进行识别。

  以物抵债与流抵契约

  流抵契约(流押、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5}典型的流抵包括以下几个特征:(1)在时间上,流抵契约是在设立担保时或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所作的约定。(2)在关系上,流抵契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是抵押关系或质押关系。(3)在客体上,流抵契约的对象是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4)在后果上,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且无法依债务人事后的清偿行为回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

  流抵契约的目的,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实现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以担保物直接抵偿债权,没有经过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程序,因此有可能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从而导致担保物的提供者(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均普遍对流抵契约明文予以禁止。如德国民法典{6}、日本民法典{7}均明令禁止以契约处分质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前对流质条款也予禁止,但后经修订,有限承认了流抵条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其“民法典”第873条之一规定:(1)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为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时,抵押物价值超过担保债权部分,应返还抵押人;不足担保债权者,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令禁止流抵契约。

  以物抵债从时间上区分也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未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虽源于债权纠纷,但落脚点却在物权的变动,体现了物的价值权,具有一定的债的担保性质。因债务未届清偿期,该约定具有流抵性质,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流抵只存在于抵押或质押关系之中,以物抵债不是担保,且抵债有对价,并非直接约定所有权的归属,故不应承认其流抵性质。二是债务已届清偿期,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消灭债务。对此,普遍的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期满后约定以物抵债,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抵契约,在不违反其他禁止性法律规定情形下,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当然,无论是抵押物还是以物抵债的协议折价,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让与担保有三个特点:一是为担保债务清偿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进行。二是担保权人取得所有权是暂时的:债务清偿了,标的物所有权应返还于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始得就标的物受偿。三是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有担保债权的存在,担保权人对债务人有债务清偿的请求权?

  让与担保是比较古老的一种担保制度,是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后世的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均脱胎于让与担保。如今在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上虽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两个国家的学说与判例都比较认可动产和权利让与担保的效力。我国法律只承认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方式,并不承认让与担保,但实践中已经出现让与担保的现象。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的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纠纷与让与担保颇为相似。

  对于涉及物权转移的以物抵债可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的。此种情形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是否肯定其效力?理论和实务界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合同制度的利用,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亦无损害,故应有限承认其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二是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对此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后让与担保,应肯定其效力。{8}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形式的买卖契约是当事人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由于双方通谋的虚伪的法律行为隐藏着抵押权设定行为,其约定届期不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属于流质,仍为无效。{9}

  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

  我国合同法对代物清偿没有明文规定。学说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属于要物行为(实践行为),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够,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10}目前实务中的以物抵债从当事人合意及履行来看,同样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尚无实际履行的事实。如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反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履行物的给付义务的,应否支持?即如案例一中南通三建要求天骄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理由有两个方面,一为有流抵性质而无效,一为以物抵债尚未成立。另一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即已经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此种情形因符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说的代物清偿,应肯定其效力,此无异议。

  以物抵债与债的更改

  债的更改,是指以消灭旧债为目的而成立新债的行为,即以新债替代旧债的契约。债的更改是罗马法时代确立的制度,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须有旧债的存在;二是须创立了新债;三是须有更改的意思,双方必须达成合意,明确成立新债是以消灭旧债为目的;四是新债和旧债有不同的内容;五是须履行一定的方式,多用要式。{11}

  债一旦更改,它的效力是:消灭旧债成立新债;旧债的所有担保,除有特别约定外,都随旧债同时消灭;旧债有利息的,停止计算;免除迟延的责任。债的更改制度,目前立法明确承认的国家和地区基本没有。如德国有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债务变更的规定,更改的效用不大,所以缺。当然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如约定有效,更改应当成立。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的变更制度,如第七十九条的债权转让、第八十四条的债务转让、第八十八条的概括转让,以及第六十五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等。这些都与债的更改有别。因为债的更改必须有各方明确约定消灭原债,只履行新债。但我国合同法上债的变更并不消灭原债,而是对原债的履行。目前实务中也很少债的更改案例。以物抵债中双方一般不会明确约定消灭原债权债务,正常情况下仍是对原合同的履行,与所抵之债具有同一性,故不属于债的更改。

  四、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归类

  由于以物抵债类型较多,对不同种类的抵债行为,笔者的观点是不妨作类型化认定与处理。

  1.当事人在债权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合同效力之认定。笔者认为,该种情形比照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虽然双方之间非直接约定成立担保法律关系、抵债有对价、不是所有权归属的直接约定,但对法律现象的分析不能仅从外观,而应看其本质,双方在债务未届期之前的以物抵债本质上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虽然有对价的约定,但由于双方并没有明确在债务不履行时就抵债标的物进行清算,故性质上仍属流抵,该约定应作无效认定。就南通三建与天骄公司一案而言,由于南通三建给了天骄公司10天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并约定10天后仍不付款,则将土地以500万元相抵。此约定仍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约定,有流抵性质,宜认定无效,南通三建的诉请应予驳回。但经法院释明,如南通三建变更诉请为天骄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则应予支持。

  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仅达成以物抵债合同并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行为效力之认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关系成立的同时达成房屋买卖的协议,虽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但其真实目的并不在于买卖房屋,而是通过买卖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该种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特征。由于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宜认定无效。对于债务届期前仅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尚未转移物权手续的,与第一种情况类似,因具有流抵性质而无效。

  3.在债权届期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协议应归类为代物清偿,系实践性行为,仅有抵债合意尚不足够,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方成立。如此考虑系基于以下因素:(1)以物抵债的最终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故只有现实提出和受领了物的给付,才构成债的清偿,原来的债的关系才会消灭。基于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但并未实际履行,则原定债的关系并不消灭。故从以物抵债的目的出发,应当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2)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存在不公的问题。实践性合同的目的之一便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在达成合意后实际交付前审慎评估利害关系的机会,即使债务人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意味着债务人认为他种给付于己不利,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增加债务人利益,也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按以物抵债处理,可能会因财产的升值或贬值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更有对案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因此,即使债务人反悔而有违诚信,但这种不诚信尚未损害社会公益或他人利益,某种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故利与弊、得与失相较,利大于弊,结果也公平,故从权利的均衡分配出发,宜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3)从实务角度而言,正是由于法官把以物抵债作为诺成性合同对待,仅从合同法的角度审查其效力,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如果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在当事人未履行物权转移之前认定以物抵债不成立,完全可以避免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4)从诉权角度而言,以物抵债中既涉及债权的成立与否,也事关物权能否转移,而物权与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域,二者在法律理念、审查规则、构成要素上均有不同的要求,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同时要审查当事人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所抵之物的权利状态怎样、是否存在善意、物权转移如何公示等等,难以审查周全。最后,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并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司法解释也坚持了以物抵债的实践性。若从这一角度来分析南通三建与天骄公司的案件,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以地抵工程款,由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抵债行为尚未成立,南通三建要求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应予驳回。

  五、如何看待以物抵债中所涉法律文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变动两种模式。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因素之一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作为物权变动一般原则的例外,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经过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问题在于: “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究竟何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4月草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6条就此提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把法院作出的导致原有物权关系发生变动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执行中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都包括在内。第二种意见认为,形成和确认物权的文书包括在内。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包括调解书。谢在全教授认为,依法所作和解或调解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所为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有同一之形成力,仍须当事人持和解或调解笔录办理登记后,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12}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诉讼调解具有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私法性和法院审判行为的公法性两重属性,其中私法性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通过调解书实现物权变动更类似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仍需遵循法定的公示要件。故在某种情况下,案外人持法院以物抵债调解书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不予支持。案例三中如果常州某物资公司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应当认为相关调解书尚未产生邵某别墅物权转移的效果,银行仍可就该别墅申请执行。

  对于执行中以物抵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可见,司法解释已将执行中的以物抵债裁定作为非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六、如何防范以物抵债中的虚假诉讼

  为了防范以物抵债被虚假诉讼所利用,笔者认为须加强制度建设和规则设立,使虚假诉讼不能为、不可为。

  在制度建设方面:一是要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为防范虚假诉讼提供组织保证。法官应严守职业道德,不卖法求财求荣。一旦有违,当予政纪、法纪严肃处理。二是法官要抛弃司法业绩方面的功利心,提高司法能力。作为长期在司法一线的审判人员,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些反常行为,如果多问几个为什么,主动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些虚假诉讼是可以被发现的。就以物抵债而言,对所抵之债是否真实必须加强审查,切忌为了多调解结案而睁一眼闭一眼,放任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三是要把好立案审查关口。在涉及当事人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四是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虚假诉讼之所以猖獗,与打击不力有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假证或诉讼虚假的,除了判决不予支持诉请之外,还应采取针对性的制裁措施并扩大宣传效果,让制假者无容身之所。五是建立完善案件信息查询系统,方便法官查询一定区域内同一当事人的案件,加强不同法院和审判组织之间的沟通与联系,防止当事人利用法院的裁判对抗裁判,同时在各个关口建立预警机制。

  防范虚假诉讼还需确立审判规则,便于法官操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当事人在债权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该合同实为债权的担保,因具有流抵性质,应认定无效。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驳回诉请。但经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应予审理。

  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合同后已转让物权,同时约定可以回赎的,该约定符合让与担保性质,应认定无效。

  3.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并已经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应认定以物抵债成立。一方如反悔的,应不予支持。但如抵债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债务人可以依法申请撤销。

  4.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但并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如一方反悔,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经释明,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应予支持。

  5.当事人持民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而要求法院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时,如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履行物的交付行为的,应以以物抵债行为不成立而不予确认。

  6.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果经审查,当事人未履行物的交付行为的,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人民法院仍应按原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与处理。

  7.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担保的,该房屋买卖系双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且该房屋买卖系变相的流抵条款,应认定无效。对当事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不予支持。但经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偿还债务的,应继续审理。

  8.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担保,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行为属于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9.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不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当事人持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不予支持。

  10.当事人持房屋买卖合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请。

  11.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应首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以抵偿债务。以物抵债须在拍卖、变卖不成的情况下适用,以保证物的价值最大化和程序的公正。

  12.如果对以房抵债的生效文书或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当事人要求以房抵债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通知。

  七、结语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终止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这为当事人协议以物抵债消灭债务留下了探讨的空间。但面对形形色色的以物抵债现象,是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作不同的归类处理,事关合同自由与公平正义的平衡。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在诉讼之外可由当事人任意为之,即使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尚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第七十四条予以救济,而通过法院公权力的介入以裁判文书确认以物抵债的效力,则一旦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或被虚假诉讼所利用,则不仅救济困难,严重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信,故在目前社会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宜从严审查以物抵债的效力。




【作者简介】
夏正芳,单位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潘军锋,单位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江苏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申字第040号。
{2}王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调初字第0081号民事调解书。
{3}常州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
{4}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终字第499号。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3页。
{6}德国民法典第1149条:只要债权对于所有人未到期,所有人不得将为清偿而请求转让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或以强制执行以外的方式让与土地的权利给债权人。第1229条:根据出卖权发生前达成的某项协议,质权人如不受清偿或不适时地受清偿,质物的所有权就应归属于质权人或转让给质权人的,该协议无效。
{7}日本民法典第349条:质权设定人不能在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期前的契约中与质权人约定:许诺质权人以取得质物的所有权作为清偿,或以其他非依法律规定的方法处分质物。
{8}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5页。
{10}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5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4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0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2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8页。
{1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2页。
{1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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