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xx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xx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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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人民xx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
原告人民xx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xx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xx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开始,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双方达成协议,为被告提供生产用电器材料及备品配件,供货方式为电话通知我方送货,货款结算为开票及时清洁。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单方违约,在我方供货开票后,不能及时清结货款,截止2012年6月,共拖欠货款108021.58元。以上货款原告多次采用不同方式讨要,被告以种种方式推诿。为了维护企业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电器材料货款108021.58元,违约金与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钰隆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7月6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系销售方记账凭证联),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是108021.58元,认为以上票据开出后,被告没有付任何款项。法庭询问以上证据如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额,原告表示无法说明,下去以后让对方经办人出具证明证明该货款未付,两个星期内交来法院。2013年9月2日原告又提供李xx、刑xx所签名的证明两份,证明以上4张票据已入被告公司财务帐,因被告公司无钱,故没有支付。但这二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供货的价值为108021.58元,证据不足,原告本身也不能具体说明上述证据如何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数额为108021.58元。之后原告提供被告方两个人员的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人民xx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人民xx集团洛阳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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