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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

发布日期:2014-03-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任某田某于1987年11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田某以成本价格购买了广州市某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田某名下。此后,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协商离婚事宜,田某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任某,双方再一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9月,双方到广州市某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田某在《协议》上签字,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任某名下。《协议》内容为:产权人田某在某区某号房产一处,配偶为任某。此房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将该房产的产权人田某转移登记为任某个人所有,所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2月,任某领取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共有情况一栏注明为单独所有。此后,因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田某于2011年12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书未涉及诉争房屋的归属。现田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任某答辩称:田某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将房屋过户给任某,其对房屋归任某个人所有是明知的。现田某系因反悔而提出了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广州白云区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争议房产归任某单独所有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可以确认该房屋归任某单独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某主张广州市某区某号二居室房屋一套系其与任某共有的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共有情况为任某个人所有,且任某出示了田某签字的诉争房屋归任某个人所有的《协议》,因为田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以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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