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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3-27    作者:韦延武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权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因原告OOO诉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调查了解相关证据、事实及参加庭审过程,对本案相关事实有全面了解。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事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所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违背,故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实,依法判决,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附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首先,本案中,伤害事实发生于2009年7月24日23时许,而且事实明显,附带民事原告人当时就知道,所以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其权利时效期间应于2010年7月24日前。但是原告主张其权利的时间是2010年8月27日,期间并无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合法权利已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其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次,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先刑后民”的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司法实践,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司法习惯或者司法实践只有在穷尽法律之后才能适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通则中有具体规定,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处理。再次,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报案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因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报案只是证明其公家机关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不能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
    二、附带民事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其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父母亲的赡养费签订费、无相应的证据、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原告不能提出充分合理的理论指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主要依据如下:1、营养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完全是原告单方提出,无任何证据和法律支持,依法不能主张。2、被告住院期间,其伙食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不能再向被告主张。3、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而且所出具的鉴定机构都是营利性的机构,其所做出的鉴定并不科学,被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就应该由被告人承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为轻伤八级,被公司辞退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告人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其独立劳动能力和稳定生活来源,并不依赖原告的抚养,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意思就是伤残补助金已经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就已经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原告不能再主张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5、鉴定费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中,伤情鉴定应该是由公安机关申请,该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支付,原告重新做的伤情鉴定增加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该份复印机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对伤害事实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致害行为是因为受害人语言挑衅和肢体的刺激,并且是原告人先动手被告,被告不得已才实施的伤害行为,所以本案原告人对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是,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此,应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把权AA、列为共同被告主要不适格。因为审判时权XX已经成年,其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将权AA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向法院主张其的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人对伤害事实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将权AA两人列为共同被告错误,所以代理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谢谢!!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
张仕龙、韦延武 律师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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