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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罚十”的合同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4-03-27    作者:姚秀秀律师

“假一罚十”的合同有效吗
  周某系一红木家具厂业主。2011年11月27日,吴某与周某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某购买周某生产的材质为红酸枝木质家具共计21件(含沙发、茶几、床、床头柜、餐桌、餐椅、衣柜、梳妆台、梳妆凳),家具价值73500元。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_罚十。2011年11月30日,周某将上述家具送至吴某家中并向买方出具了73500元的发票。吴某在使用该家具时对家具材质产生了怀疑,遂于2012年4月1日将所购买家具中的一件餐椅,送至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种类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木类必备条件。"吴某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按合同约定"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其相当于家具价值十倍的价款。
  【争鸣】
  原告吴某提出,周某销售的家具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的约定,而且周某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使合同的相对方吴某取导了"假一罚十"的权利,因此周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吴某支付相当 F家具价值十倍的价款。
  被告周某提出,吴某在购买家具时,自己已明确告知了吴某亥家具的材质中有一部分不是红酸枝,是有其他辅材的,而吴某仍然购买该家具,因此自己不应当加倍赔偿。尽管自己作出了"假一罚十"的承诺,但这"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因为显失公平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条款"。
  【法官点评】
  本案实际上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合同中约定的材质是红酸枝木,但家具厂依据所谓的"行业惯例"在出售的家具的边材处使用了非红酸枝材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可依此认定为假货?第二个问题是,厂商和消费者在合同中关于"假一罚十"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如何协调适用?
  首先,关于假货、违约、行业惯例和惩罚性赔偿等问题在本案中的体现和适用。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既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那么就应该认为家具材质全部为"红酸枝",如果边料为非红酸枝材质,应该告知消费者。尽管被告周某声称,用非红酸枝材料做边材是行业惯例,但是任何行业惯例都只是一种习惯,习惯并不能当然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任何未经国家认可赋予法律效力的习惯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业惯例或许可以约束本行业的商家或经营者的行为,但对于处于本行业之外的消费者群体来说,显然并不适用。而且从本质上来说,行业惯例对于社会大众之所以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还在于现实中的许多行业惯例有明显违背社会公平和自然正义的缺陷。比方说,餐饮行业就存在"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这样一种行业惯例,但该规定在社会上却遭到了消费者协会和社会大众的一致抵制,并被某些省市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认为无效。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行业惯例对消费者并不一定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来看,被告周某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违约,但从违约的性质来看,却也只是构成轻微违约。对于轻微违约的救济,《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遇到轻微违约,可以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救济方式。而关于此种违约的最为严苛的救济方式也不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双倍赔偿。原告吴某提出的周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吴某支付相当于家具价值十倍的价款,其赔偿额已经远远超过了买卖家具总价值73500元的两倍的价值,即使是构战违约行为中最为严重的根本违约或适用最为严格的惩罚性赔偿方式,也不应当有这么高数额的赔偿,因此吴某提出的赔偿家具价值十陪的价款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本案中所谓的"假一罚十"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假一两十"的法律性质为"经营者邀请消费者共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的芝付办法",但"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114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时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十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完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于"假一罚 l-"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条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因此是"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的",因为显失公平是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是一种关于违约的惩罚性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一种最低程度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也作出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因此按照该条规定,吴某提出的赔偿家具价值十倍的价款应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的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合同非违约方的最低程度的保护,还是一种比一般违约责任更为严格的对非违约方较高强度的保护?承认前者就等于支持"假一罚十"条款的法律效力,承认后者就等于否认"假一罚十"约定的效力。其实,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补偿性救济,而非惩罚性救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是违约救济的例外情形,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违约救济方式。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惩罚性赔偿通常来说是对一般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性的规定,并不属于对非违约方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而且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既要谨慎也要适度,这就更不用说对所谓的"十倍赔偿"(尽管是约定)的适用了。
  对于本案所涉"假一罚十"的约定,应当认定其法律性质为"经营者邀请消费者共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的支付办法",由于《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的买方吴某只花了73500元,而按照"假?一罚十"的约定,卖方周某需要支付735000元,远远大于买方吴某的实际损失。因此,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销售方周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于作为非违约方买方的救济应当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或者是根据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加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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